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外逃不构成逃逸
2014-01-03 10:13: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厉建锋 许磊
【案情】
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小型拖拉机与顺向行驶的被害人殷某所骑自行车相刮,致殷某重伤。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李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李某为逃避因本次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而逃往外地,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3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发现并逮捕归案。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肇事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往外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行为是一个加重处罚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做了界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罪构成的前提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某在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而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为逃避刑事审判或者逃避巨额索赔又逃往外地,不管是为逃避民事赔偿义务还是为逃避刑事制裁,都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表面看来,似乎符合最高法院对“逃逸”的相关解释,但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不能对其加重处罚。理由如下:
首先,应结合最高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的背景来正确理解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有些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因害怕挨打而离开现场,这种行为也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为防止各地法院在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上过分随意、宽泛而做出的,其目的,更侧重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扩大对逃逸的认定范围,加大打击面。
其次,本案被告人已被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其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其外逃的行为,应该是一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司法机关可以改变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如变更为逮捕,如果再认定为逃逸,则违背了刑事诉讼中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陷被告人于过分不利的情势。
第三,一般刑事案件,没有因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而加重对其处罚的情形,而对于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行为人,因为其这种外逃行为而对其加重处罚,显然有失公允。
第四,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及“逃逸”的汉语意思来理解,“逃逸”应该是一种行为人在行为后销声匿迹,使其行为不为人知的举动。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所以把肇事后逃逸做为一种加重处罚的情节,正是因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的这种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求偿权利,又增加了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难度,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而被告人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其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亦可被被害人或其亲属知晓,其外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那种真正意义上的逃逸。
综上,笔者认为,不应机械地理解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只要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特征即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这种认识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被告人只要受到了司法机关讯问,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或者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在这些情况下,其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如果其外逃,是不能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来认定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小型拖拉机与顺向行驶的被害人殷某所骑自行车相刮,致殷某重伤。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李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李某为逃避因本次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而逃往外地,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3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发现并逮捕归案。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肇事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往外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行为是一个加重处罚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做了界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罪构成的前提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某在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而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为逃避刑事审判或者逃避巨额索赔又逃往外地,不管是为逃避民事赔偿义务还是为逃避刑事制裁,都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表面看来,似乎符合最高法院对“逃逸”的相关解释,但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不能对其加重处罚。理由如下:
首先,应结合最高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的背景来正确理解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有些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因害怕挨打而离开现场,这种行为也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为防止各地法院在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上过分随意、宽泛而做出的,其目的,更侧重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扩大对逃逸的认定范围,加大打击面。
其次,本案被告人已被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其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其外逃的行为,应该是一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司法机关可以改变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如变更为逮捕,如果再认定为逃逸,则违背了刑事诉讼中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陷被告人于过分不利的情势。
第三,一般刑事案件,没有因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而加重对其处罚的情形,而对于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行为人,因为其这种外逃行为而对其加重处罚,显然有失公允。
第四,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及“逃逸”的汉语意思来理解,“逃逸”应该是一种行为人在行为后销声匿迹,使其行为不为人知的举动。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所以把肇事后逃逸做为一种加重处罚的情节,正是因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的这种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求偿权利,又增加了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难度,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而被告人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其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亦可被被害人或其亲属知晓,其外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那种真正意义上的逃逸。
综上,笔者认为,不应机械地理解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只要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特征即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这种认识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被告人只要受到了司法机关讯问,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或者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在这些情况下,其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如果其外逃,是不能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来认定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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