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签警号未签名不构成简易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2014-01-02 09:05:4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崔胜东
  案情

  2013年7月15日10时,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巡逻时,发现张某驾驶小型轿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指示通行,遂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后交警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200元罚款。处罚决定书载明了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注明了警号。张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处罚决定违法。

  分歧

  本案审理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警仅在处罚决定书中签注警号,违反了法定程序,处罚决定应予撤销;第二种观点认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且警号具有唯一性,足以表明执法人员身份,签注警号仅系行政瑕疵,并不构成程序违法,应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司法审查标准相对宽松。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是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是交警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的当场处罚。简易程序可以由一名执法人员作出,可口头告知违法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并可当场制作处罚决定书。因此,相较于一般程序,简易程序具有高效便捷的特性,相应的,法院对其采取的司法审查标准也相对宽松。在机动车数量不断增加,道路交通日益复杂的社会背景下,注明警号只要符合基本程序要求,法院一般也应予以认可。

  2、警号具备的唯一性和辨识度可使其达到签名盖章的效果。警号是警察佩戴于警服上的徽章的编号,是警察专用标志之一。一般而言,每个警察都有一个警号,相当于该警察的“身份证”,具有固定性和唯一性。同时,警号以阿拉伯数字的形式呈现,比眼花缭乱的各式签名更具辨识度,更易被行为人认知和辨别。即使行为人试图知晓民警姓名,亦可通过警号予以查询。因此,签注警号可以达到签名盖章具备的程序效果。

  3、签注警号符合签名盖章所追求的立法意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范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交警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处罚决定书应由交警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处罚决定不是交警个人行为,是代表其所在单位行使的职权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因此,就行政行为本身而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盖章比交警个人签名盖章更具程序价值。签名盖章的程序要求,主要目的在于表明执法人员身份,在执法人员具备交警执法权限的前提下,签注警号已足以表明执法交警的身份。

  综上,交警虽未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盖章,但签注标示了警号,亦可认为是对执法身份的表明,故该瑕疵尚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作者单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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