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程度
2013-12-27 15:44: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方波涛 樊静
【案情】
原告祝某居住在江都市小纪镇富民村沙南组(原富民乡沙联村沙南组);江都市吉美复合布厂位于江都市小纪镇富民村沙南组,被告仇某是江都市吉美复合布厂个体业主,江都市吉美复合布厂始建于2005年,该厂厂区座落在原告住房的房屋东侧,中间隔有一条马路,相互之间的距离在15米至20米左右。从2007年起,原告先后在多个医院门诊就诊,就诊初步诊状为过敏性鼻炎、面部皮炎、双眼结膜炎、翼状胬肉、过敏性皮炎、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等症状。
被告仇某开办的江都市吉美复合布厂主要从事复合布加工,由于在复合布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接着剂以甲苯为溶剂,在涂胶过程中有一定量有机溶剂挥发,生产结束时需使用甲苯溶剂清洗胶槽。该厂因无组织排放特殊气体,周边群众曾向江都市环境保护局举报,要求处理。根据江都市环境保护局的审批意见及现场监察要求,该厂在复合机上方安装吸风罩,将挥发的有机溶剂抽吸经排气筒有组织高空排放,以进一步降低挥发溶剂的气味对周边环境和居民的影响。2010年2月2日,被告以江都市小纪镇荣国体育材料加工厂名义委托江都市环境监测站(以下简称监测站)对江都市吉美复合布厂的气体无组织排放情况进行监测。2月5日,监测站作出(2010)江环监(气)字第32号监测报告,认定该厂无组织排放的苯、二甲苯周界外浓度最高点均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无组织排放的甲苯周界外浓度最高点不符合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因原告向江都市环境保护局反映被告污染情况,江都市环保局于2010年3月2日作出《关于江都市吉美复合布厂环境污染问题的信访回复》,要求该厂在限期内对存在的环境问题进行整改。2011年1月11日,被告再次委托监测站进行大气污染物监测。1月14日,监测站作出(2011)江环监(气)字第2号监测报告认定:1、所测该厂无组织排放的苯、甲苯、二甲苯周界外浓度最高点均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2、所测祝某住宅窗外1米居民点无组织排放的苯、甲苯、二甲苯周界外浓度最高点均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焦点】
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本案中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和停止排放等不同诉讼请求,应准确把握该原则的适用程度。
【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环境污染发生的纠纷,污染者虽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受害人除了要证明加害人存在污染行为、人身遭受了损失之外,还应提供该污染行为造成了其损害的初步证据。被告开设的江都市吉美复合布厂在生产过程中存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在该厂无组织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中,含有苯、甲苯、二甲苯等物质。原告证明该厂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中含有苯类物质对原告所治疗的病症(如过敏性皮炎)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被告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不足,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4 517.3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被盗谷物赔偿等主张,无充分证据和法定事由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消除危险、停止危害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该厂进行整改后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已经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故对原告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1、被告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某医疗费用人民币4 517.3元。2、驳回原告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祝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因仇某自愿承担全部医疗费,祝某受偿医疗费的目的已实现;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仇某的行为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不应得到支持;家中稻谷失窃的赔偿主张,损失与排放行为没有直接和当然的因果关系,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因江都市吉美复合布厂已搬离原址,其亦承诺今后不会在原址生产,上诉人主张停止排放的请求已由被上诉人实际履行。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当前,因群众环境司法保护意识较为薄弱、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原告举证困难等因素,使得环境污染不断加重,而通过司法手段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案源却极少,绝大部分群众仍停留在通过举报、堵企业门等方式获得经济补偿阶段。因而诉讼中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依法判决,将有效发挥司法活动对环境保护的导向性职能,实现审判对社会科学发展的推动作用。
本案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针对原告几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准确把握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程度。在此类案件中,因排污行为现实存在这一特征,不管排污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排污者都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只需证明被告存在污染行为,也已提供了污染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失的初步证据。而被告又不能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充分举证,故被告应承担因环境污染造成原告产生医疗费等损失。
环保实践中,为在排污企业发展与群众人身财产保护中实现平衡,环境污染侵权无过错责任承担形式以赔偿损失为主。排放标准是环保部门实施行政监管的基本依据,其虽不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界限,但因被告排污已符合环保部门对该厂设立运作的要求,此时,举证责任应发生适当转移,原告对其主张停止排放的诉讼请求应承担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因举证不能,该诉请难以得到支持。当然,本案二审中因被告厂房的搬离,事实上使得该问题不再存在争议。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居住在江都市小纪镇富民村沙南组(原富民乡沙联村沙南组);江都市吉美复合布厂位于江都市小纪镇富民村沙南组,被告仇某是江都市吉美复合布厂个体业主,江都市吉美复合布厂始建于2005年,该厂厂区座落在原告住房的房屋东侧,中间隔有一条马路,相互之间的距离在15米至20米左右。从2007年起,原告先后在多个医院门诊就诊,就诊初步诊状为过敏性鼻炎、面部皮炎、双眼结膜炎、翼状胬肉、过敏性皮炎、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等症状。
被告仇某开办的江都市吉美复合布厂主要从事复合布加工,由于在复合布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接着剂以甲苯为溶剂,在涂胶过程中有一定量有机溶剂挥发,生产结束时需使用甲苯溶剂清洗胶槽。该厂因无组织排放特殊气体,周边群众曾向江都市环境保护局举报,要求处理。根据江都市环境保护局的审批意见及现场监察要求,该厂在复合机上方安装吸风罩,将挥发的有机溶剂抽吸经排气筒有组织高空排放,以进一步降低挥发溶剂的气味对周边环境和居民的影响。2010年2月2日,被告以江都市小纪镇荣国体育材料加工厂名义委托江都市环境监测站(以下简称监测站)对江都市吉美复合布厂的气体无组织排放情况进行监测。2月5日,监测站作出(2010)江环监(气)字第32号监测报告,认定该厂无组织排放的苯、二甲苯周界外浓度最高点均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无组织排放的甲苯周界外浓度最高点不符合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因原告向江都市环境保护局反映被告污染情况,江都市环保局于2010年3月2日作出《关于江都市吉美复合布厂环境污染问题的信访回复》,要求该厂在限期内对存在的环境问题进行整改。2011年1月11日,被告再次委托监测站进行大气污染物监测。1月14日,监测站作出(2011)江环监(气)字第2号监测报告认定:1、所测该厂无组织排放的苯、甲苯、二甲苯周界外浓度最高点均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2、所测祝某住宅窗外1米居民点无组织排放的苯、甲苯、二甲苯周界外浓度最高点均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焦点】
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本案中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和停止排放等不同诉讼请求,应准确把握该原则的适用程度。
【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环境污染发生的纠纷,污染者虽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受害人除了要证明加害人存在污染行为、人身遭受了损失之外,还应提供该污染行为造成了其损害的初步证据。被告开设的江都市吉美复合布厂在生产过程中存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在该厂无组织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中,含有苯、甲苯、二甲苯等物质。原告证明该厂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中含有苯类物质对原告所治疗的病症(如过敏性皮炎)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被告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不足,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4 517.3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被盗谷物赔偿等主张,无充分证据和法定事由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消除危险、停止危害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该厂进行整改后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已经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故对原告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1、被告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某医疗费用人民币4 517.3元。2、驳回原告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祝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因仇某自愿承担全部医疗费,祝某受偿医疗费的目的已实现;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仇某的行为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不应得到支持;家中稻谷失窃的赔偿主张,损失与排放行为没有直接和当然的因果关系,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因江都市吉美复合布厂已搬离原址,其亦承诺今后不会在原址生产,上诉人主张停止排放的请求已由被上诉人实际履行。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当前,因群众环境司法保护意识较为薄弱、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原告举证困难等因素,使得环境污染不断加重,而通过司法手段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案源却极少,绝大部分群众仍停留在通过举报、堵企业门等方式获得经济补偿阶段。因而诉讼中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依法判决,将有效发挥司法活动对环境保护的导向性职能,实现审判对社会科学发展的推动作用。
本案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针对原告几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准确把握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程度。在此类案件中,因排污行为现实存在这一特征,不管排污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排污者都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只需证明被告存在污染行为,也已提供了污染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失的初步证据。而被告又不能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充分举证,故被告应承担因环境污染造成原告产生医疗费等损失。
环保实践中,为在排污企业发展与群众人身财产保护中实现平衡,环境污染侵权无过错责任承担形式以赔偿损失为主。排放标准是环保部门实施行政监管的基本依据,其虽不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界限,但因被告排污已符合环保部门对该厂设立运作的要求,此时,举证责任应发生适当转移,原告对其主张停止排放的诉讼请求应承担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因举证不能,该诉请难以得到支持。当然,本案二审中因被告厂房的搬离,事实上使得该问题不再存在争议。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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