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辖区域“无堤防河道”所有权之司法判断
2013-12-26 09:43:5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维永
要旨
按照相关规定,县辖区域内“无堤防河道”按规定水位划定,该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特别情况外,属于国家所有。个别村民曾在该河道内种植并填上土地承包经营权让,尽管违法,但之后十多年放弃耕种,标志着违法行为自动消失。现借国家利用该土地需要求进行失地补偿,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其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
奉节县草堂镇欧营村村民支学科,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位于石马河支流河道“大红沙坡”的地块,于2011年被奉节县草堂移民生态产业园建设使用,向被告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奉节县国土局)进行信访事项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共计10万元。被告奉节县国土局于2012年9月7日作出“国土房管信访初字[2012]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原告支学科原占有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应依法收回,其所提信访事项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相符,不予补偿土地费和安置补助费。原告支学科不服,向奉节县信访办公室申请复查。同年10月18日,该信访办公室以不属于信访事项审查范围为由,告知其通过司法程序维权。2013年1月7日,原告支学科向本院提起行诉诉讼,以其承包地被被告奉节县国土局批准的草学者多民生态产业园建设使用,请求判令给付土地应有补偿、安置补助及地上附作物等相关费用。被告奉节县国土局认为,原告支学科所称被占有的土地均在石马河支流“无堤防河道”之内。此属国家所有的土地,其性质并非农村集体所有,被告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对原告的土地补偿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属其职责范围,且合法合理,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
奉节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支学科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大红沙坡”地块被被告奉节县国土局批准的草堂移民生态生产园建设占用为由,起诉请求被告给予占地补偿,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第一,大红河坡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依据不足。根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在重庆主城规化区内的河道按一百年不遇的洪水位划定;主城区以外的区县政府所在地的河道按二十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其余河道按十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奉节县水利局复函:河道管理范围图按照上述规定划定了大红沙坡所在河段十年一遇的洪水位,大红沙坡所处位置在洪水位以内,属于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经营权的权属证明、不能作为土地所有权的依据,有所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大红河坡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二,大红沙坡土地存在附着物、青苗等物的证据不足。根据原告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已经十多年未耕种该土地,原告无论在信访程序中正是庭审程序中均未举证证明该土地上现有青苗等附着物存在。据此,原告提出的被告应补偿其大红沙坡土地被占有的各种损失的信访申请依据不足,被告作出不予补偿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支学科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本案中“无堤防河道”所有权之现行法律依据解析
《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山、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可见,已成规模的水流(含河道)属于国家所有。也是本案应当体现的宪法原则。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的即国家所有:……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这是中央政府从专门法之贯彻上列宪法原则的规定。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有堤防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河滩、滩涂(包括可耕地、滞洪区)、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管理范围,在重庆主城规化区内的河道按一百年不遇的洪水位划定;主城区以外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河道按二十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其余的按十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这是国家河道洪水位实行分割划定的原则规定,而本案所涉石马河流域河道洪水位符合重庆地方立法规定的无堤防河道第三级洪水位。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除外,属于国家所有”。该规定在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尚未作出新规定之前,对人民法院审理土地、河道纠纷仍具有指导意见。依此规定,双方讼争之石马河支流十年一遇洪水位线内小地名“大红沙坡”土地,显然属于国家所有土地,而非农民集体所有之土地。因为该土地不具备上列规定明确的三个不可分割“除外条例”(即土改已将所有权分配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
2、本案讼争的“无堤防河道”大红河坡地块之事实根据判断
由于奉节地处长江上游下段,长江干流自云阳拖板入境,穿越奉节41.5公里从翟塘峡出境入巫山县,因此,境内溪河均属长江水系。境内梅溪河、大溪河、石笋河、朱衣河、草堂河均属主要河流,而草堂河又系汾河、石马河两大支流组成。本案讼争之大红河坡地块即属于石马河“无堤防河道”十年一遇洪水位线内。该河流遇雨季即洪水泛滥,而在枯水期和旱季又各有断流现象。正是因为水位溺爱落时差大,因而沿河农民多有在旱季去河滩抢种,于次年汛期到前略获收成的现象。原告支学科正是基于这种情况,曾经在大红河坡地块上种植过农作物,并将该地块填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来由于该地块在讯期为洪水冲刷,加之农村青壮年外流,农村土地摞荒现象严重,河道地块于十多年前就早无人耕种了。后来县上重点项目草堂移民生态产业园在石马河旁开建,大红沙坡地块被 工程占用,引发纠纷。实事求是讲,该地块确系国家所有的土地,而非农民集体使用之土地,尽管登记到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本质上仍属于原告季节性使用的国家所有之土地。如果其从占用时起使用至今,首先的一场官司而非本案,必须撤销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颁证行为。正因为颁证行为已成为历史,且原告十多年一直再没有使用大红河坡土地,标志着原告的违法使用国有土地行为已自动消失。因此,原告以产业园工程占用了大红沙坡地块为由向被告奉节县国土局要求补偿,以及其后由此提起行政诉讼主张索赔,既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根据,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按照相关规定,县辖区域内“无堤防河道”按规定水位划定,该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特别情况外,属于国家所有。个别村民曾在该河道内种植并填上土地承包经营权让,尽管违法,但之后十多年放弃耕种,标志着违法行为自动消失。现借国家利用该土地需要求进行失地补偿,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其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
奉节县草堂镇欧营村村民支学科,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位于石马河支流河道“大红沙坡”的地块,于2011年被奉节县草堂移民生态产业园建设使用,向被告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奉节县国土局)进行信访事项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共计10万元。被告奉节县国土局于2012年9月7日作出“国土房管信访初字[2012]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原告支学科原占有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应依法收回,其所提信访事项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相符,不予补偿土地费和安置补助费。原告支学科不服,向奉节县信访办公室申请复查。同年10月18日,该信访办公室以不属于信访事项审查范围为由,告知其通过司法程序维权。2013年1月7日,原告支学科向本院提起行诉诉讼,以其承包地被被告奉节县国土局批准的草学者多民生态产业园建设使用,请求判令给付土地应有补偿、安置补助及地上附作物等相关费用。被告奉节县国土局认为,原告支学科所称被占有的土地均在石马河支流“无堤防河道”之内。此属国家所有的土地,其性质并非农村集体所有,被告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对原告的土地补偿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属其职责范围,且合法合理,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
奉节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支学科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大红沙坡”地块被被告奉节县国土局批准的草堂移民生态生产园建设占用为由,起诉请求被告给予占地补偿,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第一,大红河坡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依据不足。根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在重庆主城规化区内的河道按一百年不遇的洪水位划定;主城区以外的区县政府所在地的河道按二十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其余河道按十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奉节县水利局复函:河道管理范围图按照上述规定划定了大红沙坡所在河段十年一遇的洪水位,大红沙坡所处位置在洪水位以内,属于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经营权的权属证明、不能作为土地所有权的依据,有所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大红河坡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二,大红沙坡土地存在附着物、青苗等物的证据不足。根据原告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已经十多年未耕种该土地,原告无论在信访程序中正是庭审程序中均未举证证明该土地上现有青苗等附着物存在。据此,原告提出的被告应补偿其大红沙坡土地被占有的各种损失的信访申请依据不足,被告作出不予补偿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支学科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本案中“无堤防河道”所有权之现行法律依据解析
《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山、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可见,已成规模的水流(含河道)属于国家所有。也是本案应当体现的宪法原则。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的即国家所有:……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这是中央政府从专门法之贯彻上列宪法原则的规定。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有堤防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河滩、滩涂(包括可耕地、滞洪区)、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管理范围,在重庆主城规化区内的河道按一百年不遇的洪水位划定;主城区以外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河道按二十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其余的按十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这是国家河道洪水位实行分割划定的原则规定,而本案所涉石马河流域河道洪水位符合重庆地方立法规定的无堤防河道第三级洪水位。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除外,属于国家所有”。该规定在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尚未作出新规定之前,对人民法院审理土地、河道纠纷仍具有指导意见。依此规定,双方讼争之石马河支流十年一遇洪水位线内小地名“大红沙坡”土地,显然属于国家所有土地,而非农民集体所有之土地。因为该土地不具备上列规定明确的三个不可分割“除外条例”(即土改已将所有权分配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
2、本案讼争的“无堤防河道”大红河坡地块之事实根据判断
由于奉节地处长江上游下段,长江干流自云阳拖板入境,穿越奉节41.5公里从翟塘峡出境入巫山县,因此,境内溪河均属长江水系。境内梅溪河、大溪河、石笋河、朱衣河、草堂河均属主要河流,而草堂河又系汾河、石马河两大支流组成。本案讼争之大红河坡地块即属于石马河“无堤防河道”十年一遇洪水位线内。该河流遇雨季即洪水泛滥,而在枯水期和旱季又各有断流现象。正是因为水位溺爱落时差大,因而沿河农民多有在旱季去河滩抢种,于次年汛期到前略获收成的现象。原告支学科正是基于这种情况,曾经在大红河坡地块上种植过农作物,并将该地块填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来由于该地块在讯期为洪水冲刷,加之农村青壮年外流,农村土地摞荒现象严重,河道地块于十多年前就早无人耕种了。后来县上重点项目草堂移民生态产业园在石马河旁开建,大红沙坡地块被 工程占用,引发纠纷。实事求是讲,该地块确系国家所有的土地,而非农民集体使用之土地,尽管登记到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本质上仍属于原告季节性使用的国家所有之土地。如果其从占用时起使用至今,首先的一场官司而非本案,必须撤销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颁证行为。正因为颁证行为已成为历史,且原告十多年一直再没有使用大红河坡土地,标志着原告的违法使用国有土地行为已自动消失。因此,原告以产业园工程占用了大红沙坡地块为由向被告奉节县国土局要求补偿,以及其后由此提起行政诉讼主张索赔,既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根据,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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