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引起纠纷 转让人证据不足被驳回
2013-12-26 09:25: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河池金城江频道 | 作者:韦江毅 黄耀浪
由于公司负债并且无流动资金被迫停产,遂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书》。其后对方并未按照协议履行。无奈之下该公司将对方诉至法院。近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
原告覃天山诉称,原告于2003年注册广西广为药业,后由于公司过度扩张,到2005年末,公司负债达1200多万元,公司无流动资金被迫停产。为此,原告和被告韦胜协商并签订《股权转让书》,由被告出自100万元注册恢复生产,并把公司控股股东让给被告,盈利比例按按8:2的比例分配。但是签订协议书后,被告不按照协议书履行。
此时,原告被公安机关以他人举报“诈骗”为名羁押,被释放后原告又与被告黄亮签订了另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和一份《承诺书》,将原告所持有20%广为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黄亮,转让对价为1万元和价值49万的货物,即每季度交付600件板蓝根并让出湖南的市场,另使原告为公司抵押贷款的小车和房产得以解除抵押,归原告自由支配。协议签订后,被告黄亮也没有履行合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股权。
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案所签订的转让股权合同是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基础上自愿平等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履行的义务,两被告均已履行,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承诺书中应支付现金和补偿,在中院二审中双方已经没有争议,对27笔货物被告有证据证实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股权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城江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韦胜的股权转让是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并按照相关的规定在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及股权转让的登记变更手续,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与黄亮的转让20%的股份也是经过被告韦胜的同意,并办理了相关的股东变更、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至于原告所说的黄亮没有按照协议将价值49万的货物换取原告所持有20%股份,经法院职权调取得到的证据,被告已经发了等价的货物给原告,原告也已签收。据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覃天山的诉讼请求。
原告覃天山诉称,原告于2003年注册广西广为药业,后由于公司过度扩张,到2005年末,公司负债达1200多万元,公司无流动资金被迫停产。为此,原告和被告韦胜协商并签订《股权转让书》,由被告出自100万元注册恢复生产,并把公司控股股东让给被告,盈利比例按按8:2的比例分配。但是签订协议书后,被告不按照协议书履行。
此时,原告被公安机关以他人举报“诈骗”为名羁押,被释放后原告又与被告黄亮签订了另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和一份《承诺书》,将原告所持有20%广为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黄亮,转让对价为1万元和价值49万的货物,即每季度交付600件板蓝根并让出湖南的市场,另使原告为公司抵押贷款的小车和房产得以解除抵押,归原告自由支配。协议签订后,被告黄亮也没有履行合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股权。
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案所签订的转让股权合同是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基础上自愿平等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履行的义务,两被告均已履行,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承诺书中应支付现金和补偿,在中院二审中双方已经没有争议,对27笔货物被告有证据证实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股权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城江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韦胜的股权转让是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并按照相关的规定在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及股权转让的登记变更手续,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与黄亮的转让20%的股份也是经过被告韦胜的同意,并办理了相关的股东变更、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至于原告所说的黄亮没有按照协议将价值49万的货物换取原告所持有20%股份,经法院职权调取得到的证据,被告已经发了等价的货物给原告,原告也已签收。据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覃天山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孙剑岚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