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岁夫交通事故亡 妻能否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
2013-12-24 08:53:0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来忠
【案情】
2013年4月12日,被告柯小飞驾驶被告张爱红所有的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保的重型罐式货车,沿336省道由东向西至老317线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顾宝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顾宝德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损坏。2013年5月22日,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小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宝德次要责任。顾宝德的妻子余秀芳及子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34479.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柯小飞、张爱红按责赔偿。
另查,顾宝德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顾宝德的妻子余秀芳于1951年10月27日出生,系残疾人。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顾宝德已满65周岁,其妻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审理】
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余秀芳为顾宝德的配偶,系残疾人,事发时已年满61周岁,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余秀芳有生活来源。事发前顾宝德仍在单位上班,具有扶养能力,故顾宝德有扶养余秀芳的义务。但顾宝德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综合考虑事发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及当地居民的实际工作年限,结合顾宝德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顾宝德的扶养年限为5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本院认为,虽然余秀芳是农业户籍,但其系失地农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年的标准计算。余秀芳与顾宝德生有两个子女,故顾宝德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25×5÷3=31375元。
【分歧】
对于是否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支持。我国法定退休年龄规定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是有理由的,从个人身体健康方面考虑,年老者不再适宜体力劳动,是关爱老年人权益的体现;从为国贡献角度而言,退休者也该享天伦之乐,成年子女应当开始履行对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本案中,余秀芳系顾宝德的配偶,事发时已年满61周岁,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余秀芳有生活来源。事发前顾宝德仍在单位上班,一直在实际扶养余秀芳,故顾宝德有扶养余秀芳的义务。
【评析】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死者顾宝德是原告余秀芳的法定扶养义务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死者顾宝德与原告余秀芳系夫妻关系,且余秀芳身体残疾,顾宝德依法对原告余秀芳承担扶养义务。事实上,顾宝德生前一直履行着对原告余秀芳的扶养义务。
二、扶养义务不因年龄变化而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条规定以及在整个《解释》里并没有对扶养人的年龄进行限制,《婚姻法》中也没有“因年龄变化可免除扶养义务”的规定。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系扶养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被扶养人的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也就是说,扶养人的年龄是否超过60周岁,并不是被扶养人主张生活费的法律要件。
三、顾宝德具有劳动能力。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政策,能够享受退休待遇的,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干部、职工。而对于农民来说,我国尚未在农村建立全覆盖的社会保障体系,农民虽然超过60周岁,除个别因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以外,事实上在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况且,即使达到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会导致丧失劳动能力,从相关政策上看,也不能推断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中,死者顾宝德虽然已经年满65岁,但事发前一直在单位上班,这说明顾宝德具有劳动能力。现因事故造成顾宝德死亡,余秀芳的扶养费来源中断,如果赔偿义务人不承担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那么对余秀芳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四、余秀芳的扶养年限应酌情予以考虑。虽然余秀芳身体残疾且无生活来源,一般情况下应按照《解释》所规定的“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为19年,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综合考虑扶养义务人的自身劳动能力。本案中,顾宝德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即使不发生交通事故,也不可能到80岁还有扶养能力。因此,参照《解释》第三十二条关于“超过二十年后,被扶养人仍然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有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继续给付相关扶养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综合考虑事发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及当地居民的实际工作年限,余秀芳的扶养年限酌情考虑为5年是适当的。根据上述思路,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2013年4月12日,被告柯小飞驾驶被告张爱红所有的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保的重型罐式货车,沿336省道由东向西至老317线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顾宝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顾宝德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损坏。2013年5月22日,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小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宝德次要责任。顾宝德的妻子余秀芳及子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34479.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柯小飞、张爱红按责赔偿。
另查,顾宝德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顾宝德的妻子余秀芳于1951年10月27日出生,系残疾人。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顾宝德已满65周岁,其妻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审理】
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余秀芳为顾宝德的配偶,系残疾人,事发时已年满61周岁,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余秀芳有生活来源。事发前顾宝德仍在单位上班,具有扶养能力,故顾宝德有扶养余秀芳的义务。但顾宝德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综合考虑事发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及当地居民的实际工作年限,结合顾宝德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顾宝德的扶养年限为5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本院认为,虽然余秀芳是农业户籍,但其系失地农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年的标准计算。余秀芳与顾宝德生有两个子女,故顾宝德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25×5÷3=31375元。
【分歧】
对于是否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支持。我国法定退休年龄规定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是有理由的,从个人身体健康方面考虑,年老者不再适宜体力劳动,是关爱老年人权益的体现;从为国贡献角度而言,退休者也该享天伦之乐,成年子女应当开始履行对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本案中,余秀芳系顾宝德的配偶,事发时已年满61周岁,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余秀芳有生活来源。事发前顾宝德仍在单位上班,一直在实际扶养余秀芳,故顾宝德有扶养余秀芳的义务。
【评析】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死者顾宝德是原告余秀芳的法定扶养义务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死者顾宝德与原告余秀芳系夫妻关系,且余秀芳身体残疾,顾宝德依法对原告余秀芳承担扶养义务。事实上,顾宝德生前一直履行着对原告余秀芳的扶养义务。
二、扶养义务不因年龄变化而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条规定以及在整个《解释》里并没有对扶养人的年龄进行限制,《婚姻法》中也没有“因年龄变化可免除扶养义务”的规定。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系扶养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被扶养人的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也就是说,扶养人的年龄是否超过60周岁,并不是被扶养人主张生活费的法律要件。
三、顾宝德具有劳动能力。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政策,能够享受退休待遇的,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干部、职工。而对于农民来说,我国尚未在农村建立全覆盖的社会保障体系,农民虽然超过60周岁,除个别因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以外,事实上在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况且,即使达到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会导致丧失劳动能力,从相关政策上看,也不能推断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中,死者顾宝德虽然已经年满65岁,但事发前一直在单位上班,这说明顾宝德具有劳动能力。现因事故造成顾宝德死亡,余秀芳的扶养费来源中断,如果赔偿义务人不承担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那么对余秀芳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四、余秀芳的扶养年限应酌情予以考虑。虽然余秀芳身体残疾且无生活来源,一般情况下应按照《解释》所规定的“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为19年,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综合考虑扶养义务人的自身劳动能力。本案中,顾宝德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即使不发生交通事故,也不可能到80岁还有扶养能力。因此,参照《解释》第三十二条关于“超过二十年后,被扶养人仍然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有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继续给付相关扶养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综合考虑事发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及当地居民的实际工作年限,余秀芳的扶养年限酌情考虑为5年是适当的。根据上述思路,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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