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滥用行政诉权被依法驳回
2013-12-19 10:08:3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林丽宁
【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案第三人某房产公司购买的商品房所属工程某商业中心22幢(以下简称22幢)于2008年4月竣工,2011年5月19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某市法院确认22幢于2008年4月竣工,即确认22幢于2008年4月已竣工验收合格。而第三人却于2011年5月19日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被告作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应对第三人逾期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违法行为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八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但是被告到现在还没有对第三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三人不对22幢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被告不对第三人给予处罚,放纵了第三人的违法行为。
故原告按《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于2013年10月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是不作为的违法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履行对第三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裁判】
12月17日,某市法院对原告蒋某请求被告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评析】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原告诉称第三人不对22幢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被告到现在还没有对第三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放纵了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但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合法权益因被告未对第三人行政处罚而受到严重损害。原告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与被告是否履行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被告是否履行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并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法律赋予公民行政诉权,但不属法律处理范围的,公民不应滥用诉权,可以利用控告,申诉到其他部门等其他救济途径来解决自己的问题。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案第三人某房产公司购买的商品房所属工程某商业中心22幢(以下简称22幢)于2008年4月竣工,2011年5月19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某市法院确认22幢于2008年4月竣工,即确认22幢于2008年4月已竣工验收合格。而第三人却于2011年5月19日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被告作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应对第三人逾期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违法行为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八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但是被告到现在还没有对第三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三人不对22幢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被告不对第三人给予处罚,放纵了第三人的违法行为。
故原告按《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于2013年10月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是不作为的违法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履行对第三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裁判】
12月17日,某市法院对原告蒋某请求被告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评析】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原告诉称第三人不对22幢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被告到现在还没有对第三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放纵了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但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合法权益因被告未对第三人行政处罚而受到严重损害。原告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与被告是否履行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被告是否履行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并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法律赋予公民行政诉权,但不属法律处理范围的,公民不应滥用诉权,可以利用控告,申诉到其他部门等其他救济途径来解决自己的问题。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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