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风退赃应认定为受贿
2013-12-16 15:23:5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加翀 王琴 汤剑利
【案情】
2007年11月9日被告人张被任命为某镇党委副书记,并被选举为镇长,分管财务、农业、农村工作及基础设施建设。2010年2月至4月,某软体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某,为请托并感谢被告人张某对该公司在该镇投资办厂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先后三次到张家,送给其价值人民币5999元的惠普电脑一台和人民币30000元。2010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听到有人向县纪委举报其受贿纪委正在调查的风声,因害怕被查处,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8月21日、23日将现金30000元和电脑退还给王某。
【分歧】
审理中,对该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理由是:张某虽然收受他人财物,但已于案发前退还,属及时退赃,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闻风退赃,应认定为受贿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被告人张某已经实际完成了受贿行为。王某向被告人行贿时,被告人并未拒绝,并已经将王某的财物占为己有。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认定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2、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闻风退赃。被告人张某收受他人财物后,并没有及时退赃,而是在事隔数月后,听说有人举报其受贿纪委正在查时,才将所收财物退给行贿人,其意图逃避处罚。因此,不属于及时退赃情形。
3、本案应认定被告人张某受贿罪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2007年11月9日被告人张被任命为某镇党委副书记,并被选举为镇长,分管财务、农业、农村工作及基础设施建设。2010年2月至4月,某软体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某,为请托并感谢被告人张某对该公司在该镇投资办厂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先后三次到张家,送给其价值人民币5999元的惠普电脑一台和人民币30000元。2010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听到有人向县纪委举报其受贿纪委正在调查的风声,因害怕被查处,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8月21日、23日将现金30000元和电脑退还给王某。
【分歧】
审理中,对该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理由是:张某虽然收受他人财物,但已于案发前退还,属及时退赃,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闻风退赃,应认定为受贿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被告人张某已经实际完成了受贿行为。王某向被告人行贿时,被告人并未拒绝,并已经将王某的财物占为己有。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认定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2、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闻风退赃。被告人张某收受他人财物后,并没有及时退赃,而是在事隔数月后,听说有人举报其受贿纪委正在查时,才将所收财物退给行贿人,其意图逃避处罚。因此,不属于及时退赃情形。
3、本案应认定被告人张某受贿罪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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