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避让致伤第三者亦应承担责任
2013-12-16 14:36: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赵应军 鲍忠琴
要旨
事故发生时,电动三轮车驾驶员为紧急避让转弯机动车,导致车辆侧翻致伤,两车没有直接接触,但避免了较大事故的发生,第三者及其替代赔偿的保险公司应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案情
2012年4月16日16时25分许,杨先爽驾驶皖NS1790小型轿车沿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鼓楼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帅旺大酒店”门前路段,从道路中心的绿化带缺口处向左转弯时,靠中心绿化带东侧同向行驶的张志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向右侧翻,张志菊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杨先爽未停留驾车离开现场。经安徽省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皖NS1790小型轿车与电动三轮车没有接触。因无直接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成因,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交通事故证明书,对事故责任未认定。事故发生当日,张志菊被送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9日。出、入院诊断为:肱骨骨折(右侧下段粉碎性)。出院医嘱:肘关节制动四周,术后四周在支具保护下积极行右肘关节功能锻炼三个月;右肘前切口术后两周拆线,右肘后切口术后两周拆线等。张志菊支付医药费及支具费49209.75元。由张志菊委托,2012年10月23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作出评定意见:张志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上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医疗费用估计需8000元,住院20日,内固定取出术后休息一个月。张志菊支付伤残评定费1900元。皖NS1790小型轿车系杨先爽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公司)购买了车辆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因事发后未获得赔偿,张志菊将杨先爽和太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48969.31元。
裁判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车辆虽然没有直接接触,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载明张志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在杨先爽驾车转弯时侧翻的,故推定张志菊因避让杨先爽驾驶的轿车而致电动车侧翻的事实存在。因而,张志菊的受伤与杨先爽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张志菊避让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杨先爽在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尽到适当安全注意义务,车速较快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应承担次要责任。经核算,张志菊的各项损失为98917.15元。法院判决: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志菊57347.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20%的比例替代杨先爽赔偿张志菊8313.95元。
一审宣判后,太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保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首先,张志菊驾驶的三轮车与杨先爽驾驶的轿车在事发时,虽然没有进行直接接触,交警部门也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但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中可以看出,张志菊受伤的后果与杨先爽的危险驾驶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次,张志菊紧急刹车的本意是为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对预防事故发生的意志追求,亦符合杨先爽及保险公司的风险利益,故第三者应在其受益范围内分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最后,张志菊驾驶的非机动车在道路(未分道)上行驶,未遵守交通规则靠右行驶,在紧急情况出现时,避让过度是造成其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先爽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时应放慢速度,谨慎驾驶,其未尽到适当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酌定张志菊承担80%的责任,杨先爽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皖NS1790号小型轿车在太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综上,太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公安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应由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审查认定的事实来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与电动车没有接触,张志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在本案中如何认定责任的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应充分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利益平衡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一、主观过错。本案中的机动车方及非机动车方均有违法的事实:杨先爽驾驶机动车从直行到绿化带缺口旁的张志菊右侧超车并向左缺口急转弯,机动车方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交通规则和机动车驾驶人文明驾驶义务;事故路段虽无非机动车道,张志菊驾驶电动车应靠道路右侧行驶,其在中心绿化带右侧靠左行驶,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也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双方存在过错是双方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
二、因果关系。轿车相对于电动三轮车而言速度较快,危险性也较大,小轿车从张志菊后右侧窜上来突然向左转弯,对于正在由南向北直行的张志菊来说,紧急刹车避让是本能反应,杨先爽的行为引起张志菊紧急刹车,张志菊正是因为紧急刹车而倒地受伤,杨先爽的驾驶行为与张志菊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张志菊驾驶电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造成了可能与机动车相碰的风险,遇到紧急情况后,紧急刹车避让,避让过度摔倒,张志菊的行为是造成其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
三、利益平衡。在本案中,张志菊紧急刹车的目的是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在当时的情形,张志菊若不刹车,两车极有可能发生碰撞,发生更为严重的交通事故,张某紧急刹车的行为虽是本能反映,但符合杨先爽的利益,作为受益方杨先爽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定由机动车方承担20%的次要责任,非机动车方承担80%的主要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故发生时,电动三轮车驾驶员为紧急避让转弯机动车,导致车辆侧翻致伤,两车没有直接接触,但避免了较大事故的发生,第三者及其替代赔偿的保险公司应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案情
2012年4月16日16时25分许,杨先爽驾驶皖NS1790小型轿车沿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鼓楼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帅旺大酒店”门前路段,从道路中心的绿化带缺口处向左转弯时,靠中心绿化带东侧同向行驶的张志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向右侧翻,张志菊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杨先爽未停留驾车离开现场。经安徽省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皖NS1790小型轿车与电动三轮车没有接触。因无直接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成因,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交通事故证明书,对事故责任未认定。事故发生当日,张志菊被送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9日。出、入院诊断为:肱骨骨折(右侧下段粉碎性)。出院医嘱:肘关节制动四周,术后四周在支具保护下积极行右肘关节功能锻炼三个月;右肘前切口术后两周拆线,右肘后切口术后两周拆线等。张志菊支付医药费及支具费49209.75元。由张志菊委托,2012年10月23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作出评定意见:张志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上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医疗费用估计需8000元,住院20日,内固定取出术后休息一个月。张志菊支付伤残评定费1900元。皖NS1790小型轿车系杨先爽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公司)购买了车辆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因事发后未获得赔偿,张志菊将杨先爽和太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48969.31元。
裁判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车辆虽然没有直接接触,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载明张志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在杨先爽驾车转弯时侧翻的,故推定张志菊因避让杨先爽驾驶的轿车而致电动车侧翻的事实存在。因而,张志菊的受伤与杨先爽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张志菊避让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杨先爽在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尽到适当安全注意义务,车速较快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应承担次要责任。经核算,张志菊的各项损失为98917.15元。法院判决: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志菊57347.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20%的比例替代杨先爽赔偿张志菊8313.95元。
一审宣判后,太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保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首先,张志菊驾驶的三轮车与杨先爽驾驶的轿车在事发时,虽然没有进行直接接触,交警部门也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但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中可以看出,张志菊受伤的后果与杨先爽的危险驾驶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次,张志菊紧急刹车的本意是为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对预防事故发生的意志追求,亦符合杨先爽及保险公司的风险利益,故第三者应在其受益范围内分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最后,张志菊驾驶的非机动车在道路(未分道)上行驶,未遵守交通规则靠右行驶,在紧急情况出现时,避让过度是造成其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先爽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时应放慢速度,谨慎驾驶,其未尽到适当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酌定张志菊承担80%的责任,杨先爽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皖NS1790号小型轿车在太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综上,太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公安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应由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审查认定的事实来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与电动车没有接触,张志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在本案中如何认定责任的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应充分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利益平衡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一、主观过错。本案中的机动车方及非机动车方均有违法的事实:杨先爽驾驶机动车从直行到绿化带缺口旁的张志菊右侧超车并向左缺口急转弯,机动车方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交通规则和机动车驾驶人文明驾驶义务;事故路段虽无非机动车道,张志菊驾驶电动车应靠道路右侧行驶,其在中心绿化带右侧靠左行驶,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也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双方存在过错是双方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
二、因果关系。轿车相对于电动三轮车而言速度较快,危险性也较大,小轿车从张志菊后右侧窜上来突然向左转弯,对于正在由南向北直行的张志菊来说,紧急刹车避让是本能反应,杨先爽的行为引起张志菊紧急刹车,张志菊正是因为紧急刹车而倒地受伤,杨先爽的驾驶行为与张志菊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张志菊驾驶电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造成了可能与机动车相碰的风险,遇到紧急情况后,紧急刹车避让,避让过度摔倒,张志菊的行为是造成其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
三、利益平衡。在本案中,张志菊紧急刹车的目的是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在当时的情形,张志菊若不刹车,两车极有可能发生碰撞,发生更为严重的交通事故,张某紧急刹车的行为虽是本能反映,但符合杨先爽的利益,作为受益方杨先爽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定由机动车方承担20%的次要责任,非机动车方承担80%的主要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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