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个案分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适用
2013-12-10 15:20: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罗太平
【案情】
被告人温某某以1500元和400元的价格向村民购买了两株桢楠树。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温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对两株桢楠树进行采伐。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温某某在运输楠木的过程中被森林公安局查获。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该查获的楠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891立方米。
【审理】
一审法院以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温某某提出上诉,理由是被告人温某某是向他人购买桢楠,而不是采伐,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案的桢楠系属天然野生植物,故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刑法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如何认定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罪名如何适用产生了一定的分歧。现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两个问题予以分析说明。
一、如何正确认定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相关的犯罪对象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相关的犯罪对象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结合《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掌握该类犯罪的犯罪对象有三类:
第一,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在认定该类犯罪对象是注意从证据上审查该类对象特有属性及其确定的主体。
第二,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对该类犯罪对象的认定时,要结合《国家珍贵树种名录》进行认定。只要是列入了《国家珍贵树种名目》的树木,均符合该类犯罪的犯罪对象。
第三,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其他植物。对此类犯罪对象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虽然没有办理采伐手续,但被告人采伐的是人工栽种的桢楠,而非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野生桢楠,故不构成犯罪。该种观点显然是对本类犯罪对象没有正确的认识。因为桢楠(学名:楠木 Phoebe zhennan)不仅列入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也列入了《国家珍贵树种名目》,据此,只要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采伐桢楠,其行为就符合本类犯罪对象的要求。
二、本案应以选择罪名还是以并列罪名定罪处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如何适用罪名,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是应以选择罪名适用,应以“非法收购、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是应以并列罪名适用,且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对象应是已经被砍伐了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树木),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
上述争议主要涉及到与刑法法条规定的选择罪名与并列罪名的适用问题。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总体前部分与后部分之间是并列罪名,但在前端和后段的规定中又各自系选择罪名。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罪名时,选择名不会提行,是按一罪写的,并列罪名要提行,是按两种以上罪写的,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中,对刑法第344条确定的罪名也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与“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两种罪名书写。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先是出钱购买桢楠树,这样购买行为并没有对桢楠树本身造成损害,不可能构成犯罪;而是其没有合法采伐手续的采伐行为触犯了刑法。
综上,本案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温某某以1500元和400元的价格向村民购买了两株桢楠树。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温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对两株桢楠树进行采伐。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温某某在运输楠木的过程中被森林公安局查获。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该查获的楠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891立方米。
【审理】
一审法院以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温某某提出上诉,理由是被告人温某某是向他人购买桢楠,而不是采伐,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案的桢楠系属天然野生植物,故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刑法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如何认定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罪名如何适用产生了一定的分歧。现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两个问题予以分析说明。
一、如何正确认定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相关的犯罪对象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相关的犯罪对象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结合《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掌握该类犯罪的犯罪对象有三类:
第一,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在认定该类犯罪对象是注意从证据上审查该类对象特有属性及其确定的主体。
第二,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对该类犯罪对象的认定时,要结合《国家珍贵树种名录》进行认定。只要是列入了《国家珍贵树种名目》的树木,均符合该类犯罪的犯罪对象。
第三,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其他植物。对此类犯罪对象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虽然没有办理采伐手续,但被告人采伐的是人工栽种的桢楠,而非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野生桢楠,故不构成犯罪。该种观点显然是对本类犯罪对象没有正确的认识。因为桢楠(学名:楠木 Phoebe zhennan)不仅列入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也列入了《国家珍贵树种名目》,据此,只要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采伐桢楠,其行为就符合本类犯罪对象的要求。
二、本案应以选择罪名还是以并列罪名定罪处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如何适用罪名,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是应以选择罪名适用,应以“非法收购、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是应以并列罪名适用,且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对象应是已经被砍伐了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树木),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
上述争议主要涉及到与刑法法条规定的选择罪名与并列罪名的适用问题。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总体前部分与后部分之间是并列罪名,但在前端和后段的规定中又各自系选择罪名。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罪名时,选择名不会提行,是按一罪写的,并列罪名要提行,是按两种以上罪写的,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中,对刑法第344条确定的罪名也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与“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两种罪名书写。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先是出钱购买桢楠树,这样购买行为并没有对桢楠树本身造成损害,不可能构成犯罪;而是其没有合法采伐手续的采伐行为触犯了刑法。
综上,本案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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