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当后是否可要求当户继续支付典当综合费用
2013-12-09 10:07:2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魏培培 李娜
【案情】
2007年10月17日,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乙方)原告日照某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以房地产作为典当抵押向乙方借款(当金)40万元用于资金流转,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月综合费用率为2.7%,综合费用在支付当金时一次性预扣。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进行了多次续当,归还了原告当金185000元,并继续支付了截至2012年6月1日的综合费用及利息。自2012年6月2日起,被告未办理续当手续,也未向原告偿还当金,或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山东日照东港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15000元及综合费用、利息和违约服务费。
【分歧】
《典当管理办法》第40 条规定:“典当期限届满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 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本案对形成绝当的情况下,典当行是否有权要求当户继续基于典当关系支付典当综合费用方面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绝当后,典当行有权要求当户按照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典当综合费用,直至当户归还当金日止。因为相关调整典当行业的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当期外禁止收取综合费用,且合同未约定绝当后出典人不再支付综合费用,在典权人处理当物前,一直会产生当物的管理服务费用,该费用仍应由出典人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典当是一个特殊的融资行业,其行为应当严格受制于法律规定,应当强调其行为的规范性。绝当后,典当行无权再要求当户基于典当关系继续支付典当综合费用。
【评析】
笔者认为,基于典当合同的特殊性,绝当后当户不应当继续向典当公司支付综合费用,理由如下:
第一,目的性解释。从《典当管理办法》关于绝当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设置绝当制度的初衷系对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即绝当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当户以丧失当物处分权为代价,换取不再向典当行继续支付综合费用。绝当后,原告有权按法定程序处置绝当物,并从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无权要求被告基于典当关系支付综合费用(当物管理费和服务费),否则即违背了典当制度及绝当设立的目的和初衷。
第二,体系性解释。《典当管理办法》虽为部门规章,亦应具备法律内部逻辑自足性的体系要求。该管理办法虽未对绝当后综合管理费的收取作出明确规定,然第43条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就拍卖收入,典当行有权扣除的拍卖收入并未将综合费用包含在内,该条规定也表明了立法者对综合费用贯穿始终的态度。此外,预扣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的惯例,本案中,原告已预扣了综合费用,故绝当后不应当再继续收取综合费用。
第三,“任何人不得从不法行为中获益”。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入绝当后,当户的义务是协助典当行处置典物,对于典当行而言,应按照担保法规定或按约处理当物或取得当物所有权。由于当金大多远远低于当物自身的价值,导致实践中,典当行在绝当后不急于处置当物,目的就是等待综合费用数额很高时再主张权利,以求获取最大利益。典当行在绝当后不及时处置当物属于不当履行义务的表现,如果支持其继续收取综合费用,则会导致典当行因其不当行为获益,这势必会助长其怠于处分当物、损害当户利益的行为,不仅显失公平,也与诚实信用帝王条款相悖。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基于典当关系支付绝当后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鉴于被告绝当后长期占有原告当金,且在原告处理当物前,一直会产生当物的管理服务费用,被告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2007年10月17日,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乙方)原告日照某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以房地产作为典当抵押向乙方借款(当金)40万元用于资金流转,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月综合费用率为2.7%,综合费用在支付当金时一次性预扣。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进行了多次续当,归还了原告当金185000元,并继续支付了截至2012年6月1日的综合费用及利息。自2012年6月2日起,被告未办理续当手续,也未向原告偿还当金,或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山东日照东港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15000元及综合费用、利息和违约服务费。
【分歧】
《典当管理办法》第40 条规定:“典当期限届满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 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本案对形成绝当的情况下,典当行是否有权要求当户继续基于典当关系支付典当综合费用方面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绝当后,典当行有权要求当户按照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典当综合费用,直至当户归还当金日止。因为相关调整典当行业的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当期外禁止收取综合费用,且合同未约定绝当后出典人不再支付综合费用,在典权人处理当物前,一直会产生当物的管理服务费用,该费用仍应由出典人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典当是一个特殊的融资行业,其行为应当严格受制于法律规定,应当强调其行为的规范性。绝当后,典当行无权再要求当户基于典当关系继续支付典当综合费用。
【评析】
笔者认为,基于典当合同的特殊性,绝当后当户不应当继续向典当公司支付综合费用,理由如下:
第一,目的性解释。从《典当管理办法》关于绝当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设置绝当制度的初衷系对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即绝当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当户以丧失当物处分权为代价,换取不再向典当行继续支付综合费用。绝当后,原告有权按法定程序处置绝当物,并从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无权要求被告基于典当关系支付综合费用(当物管理费和服务费),否则即违背了典当制度及绝当设立的目的和初衷。
第二,体系性解释。《典当管理办法》虽为部门规章,亦应具备法律内部逻辑自足性的体系要求。该管理办法虽未对绝当后综合管理费的收取作出明确规定,然第43条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就拍卖收入,典当行有权扣除的拍卖收入并未将综合费用包含在内,该条规定也表明了立法者对综合费用贯穿始终的态度。此外,预扣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的惯例,本案中,原告已预扣了综合费用,故绝当后不应当再继续收取综合费用。
第三,“任何人不得从不法行为中获益”。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入绝当后,当户的义务是协助典当行处置典物,对于典当行而言,应按照担保法规定或按约处理当物或取得当物所有权。由于当金大多远远低于当物自身的价值,导致实践中,典当行在绝当后不急于处置当物,目的就是等待综合费用数额很高时再主张权利,以求获取最大利益。典当行在绝当后不及时处置当物属于不当履行义务的表现,如果支持其继续收取综合费用,则会导致典当行因其不当行为获益,这势必会助长其怠于处分当物、损害当户利益的行为,不仅显失公平,也与诚实信用帝王条款相悖。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基于典当关系支付绝当后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鉴于被告绝当后长期占有原告当金,且在原告处理当物前,一直会产生当物的管理服务费用,被告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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