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民陪审员制度民主价值回归之路
2013-12-03 09:43:08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频道 | 作者:夏忠强
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案件的审理,有利于弥补法官法律思维定势的弊端、制衡公权力、防止司法腐败,其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是民主的体现,然后才是一项司法制度。这一制度表面很美,但从实践中来看“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的现象相当突出,几乎沦为司法民主的摆设,甚至有不少学者提出了废除该制度的建议。本文认为人民陪审制度,初衷甚好,但以目前模式,很难实现其应有价值,必须进行大改革。笔者认为,改革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资格选任是基础,陪审模式是关键,明确职权是保障。对于死刑案件及其他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应当采取“大陪审”模式进行审理。
一、人民陪审制度相关法律规范及陪审模式概述
(一)人民陪审制度相关法律规范概述
“被告人享有由自己同类来审判自己的权利”[ 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39条规定,未经同辈组成的陪审团判决不得被处罚,后延伸为同类审判权。],这应当是陪审制度的理论渊源。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性是司法权力的重要属性,具体体现在审判权产生于人民,由人民控制并运作,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实现司法权力民主运作的重要机制。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规定:“除被剥夺过政治权力之人外,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之公民均可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且赋予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员同等权力。
(二)人民陪审制度模式
从目前各个国家采取的陪审制度的模式来看,英美法系一般采用的是陪审团制度(jury system),即通过法定程序选定一批公众人员组成陪审团参与案件审理,并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做出独立认定;大陆法系一般采用的是参审制(the trial system of assessors),即通过一定法律程序让一般公众参加案件审理,与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做出裁判。我国属大陆法系,名为“人民陪审制”,实为“人民参审”模式。
二、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制度的弊端
关于现行人民陪审制的弊端,学界对此讨论较多,诸如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限过长、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素质参差不齐、监管不到位等,本文不一一展开,笔者只补充、强调以下几点:
(一)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缺乏普遍性、结构单一
《决定》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必须年满23周岁,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选拔可通过两个途径: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实践中,鲜有个人提出申请,这与我国国民只议政,但参政意识不高有很大关系,另外基层法院一般也不接受本人申请。由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任期为5年,可连任。
(二)人民陪审员职业化
由于人民陪审员没有任职届数限制,很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一陪就是10年甚至15年,为了方便工作甚至有专门的办公室,很多法院甚至大肆赞扬该人民陪审员工作积极、业务水平高,笔者在微博中发现一人民陪审员[ 为了不侵犯他人权利,在此不便列出,但这类现象可谓比比皆是。]自诩当了两届人民陪审员,陪审了800多件各类案件。笔者认为,这一现象实际反映相当部分法院、人民陪审员未看到人民陪审制度的精髓和本质,对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定位失准,这样的人民陪审员可以说已经脱离人民群众,沦为法官的附庸,有人称之为“没有法官身份的法官”或者“职业陪审员”,这种职业人民陪审员完全不能发挥人民陪审员应有作用。
(三)参审模式不合理
1、参审模式
现行陪审制度的参审模式基本是“2+1”模式,即两名法官加一名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由于人民陪审员本身就自身定位就失准,人民陪审制也没有赋予像陪审团那样对事实部分的独立裁定权,这种数量上的弱势使其发表意见时也极为被动,几乎附庸于审判长,将会直接架空人民陪审员的话语权。当然有不少法院已经在尝试“1+2”模式,不可否认这种改变有很大的意义,但两名人民陪审员说话的分量真的比审判长更重吗?参审模式基本属性之二,是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负责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这种模式之下,人民陪审员很容易受到法官意见的左右。
三、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人民陪审制度表面很美,但从实践中看来,这一制度呈现出诸多弊端,甚至有不少学者提出了废除该制度的建议。司法审判一直被誉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笔者认为,实现这一目标最有力的方式就是以民主为首要价值而建立起来的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制度还承载着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任,岂可轻言废止?各界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和功能作了大量研究,笔者不再赘述,只补充、强调以下几点:
(一)以正当程序为基础,提高裁判可接受性
1、被告人享有陪审选择权。根据《规定》第二条:“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征得前款当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视为申请。”由此可见,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对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是有选择权的。
2、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可以减少被告人对公权力的对抗情绪。被告人享有由自己同类来审判自己的权利,这是一项被确定在多国宪法中的权利。如今,司法公信力下降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被告人对公权力极为不信任,而理想模式话语下的人民陪审员来自不同阶层、不同行业、随机选出,可以代表全体人民,人民陪审员不是法官,不代表公权力,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小这种对抗情绪。正义不仅仅要实现,还要通过这种阳光下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来现实,如此可以大大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
(二)权力制衡的价值
权力具有自我膨胀的天性,权力如果没有制约必然被滥用,正所谓“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以刑讯逼供为例,现行的侦查权、审查起诉权、审判权分别由公检法行使,但这种制衡并不完美,因为他们有一个共同属性,即都代表公权力,且在实践中都不同程度受到行政权控制。刑讯逼供屡禁不止,不仅仅由于执法者法治意识淡薄的原因,更多的是缺乏完善制度的原因。因为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都有强烈的发现、惩罚犯罪的愿望,而法院虽然这种愿望不那么强烈,但往往考虑到三家的关系而容易忽视对证据来源是否正当的审查。在公权力之间介入陪审团,让陪审团负责事实的认定,它必须先通过陪审团这一关,才可能影响到最终的判决,而作为陪审团成员的普通民众的眼光往往更为挑剔,显然不是像法院那么好“协调”的。在笔者下文建议的模式之下,这种价值可以得以实现。
(三)为法官抵抗来自内部、外界压力提供保障
我国的法官没有独立的编制,还得以公务员身份服从行政管理,地方法院往往受到当地政府的牵制,法官亦受到上级领导的“指示”,面对社会影响重大、群体性矛盾突出或者其他“敏感”的刑事案件,法官要面对来自各方面的压力,这种情况下,独立审判谈何容易!人民陪审员,特别是不具备行政职务的人民陪审员,只是临时代行审判职务,在这个临时的隔离带中,人情关系、行政领导、社会舆论干预司法审判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正如克劳斯.罗科信所言:“在刑事审判中,行使国家权力,最好是由一般国民来实现,其也可以为法官抵抗来自官方的压力提供最佳保障。”司法正义,必须由独立的司法审判加以保障,司法独立,必须排除行政力量的干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民陪审制度能为我国司法独立提供一条相对可行的道路。
四、人民陪审制度价值回归之路
笔者认为要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和功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是基础,参审模式是关键,明确职权是保障。下面主要就这三个问题,提几点完善的意见:
(一)更加广泛的选任人民陪审员,加强宣传及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地位、参审积极性及素质
1、规范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增加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从图1、图2可以看出人民陪审员的结构呈现出城镇户口多,农村户口居民极少;党政人员多,其他职业较少的特点。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突出,农业人口占全国人口绝大多数,而农村居民身份的人民陪审员却只有很少部分,对文化水平的规定几乎将大部分的农村居民排除于人民陪审员遴选范围之外,故首先应当降低对人民陪审员文化水平的要求。人民陪审员不需要高深的法律知识,只需要凭借其良知和社会经验判定事实即可,故笔者认为只需要初中或者高中文化即可,对在社区、农村有较高威望的人,甚至可以只要求有基本读写能力即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更加农村户口居民在人民陪审员中的比例,如此方显人民陪审员的“人民性”。
(二)确立随机抽取的参审方式,建立简繁并存的参审模式
1、随机抽取的参审方式。
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不能由法官或者业务庭按照自己喜好,自由选择人民陪审员,而应当根据业务庭审理案件的需要,由专门部门(如政治处等)随机抽取,并将抽取结果告知审判长及人民陪审员本人。为了确保这一程序有序进行,抽取程序的相关材料应当入卷备查。另外,参加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介入的时间应提前,不应当是在开庭当天直接参加审理,而应当在开庭前就做好阅卷等工作。
2、确立选择陪审权,建立简繁并存的参审模式。
(1)确立被告人陪审选择权,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纵观现有的法律规范,只有《规定》中提及了陪审选择权,很多法院对这一规定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笔者认为对此应当再一次重申。在组成合议庭前,应明确告知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如果没有告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美国联邦法律,选择陪审权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如果侵犯将会导致审判无效。对于刑事审判,应当有人民陪审员参与,除非被告人明确表示放弃。
(三)明确人民陪审员职权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任务时 ,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力。”这句话概括性地赋予了人民陪审员一切审判权力,如此全面的权力在实践中并不理想。如前所述,不管是“1+2”还是“2+1”,抑或“大陪审”的参审模式恐都无法有效保障人民陪审员评议案件的话语权,对此笔者认为,其关键原因是人民陪审员职权不明:人民陪审员既要抓事实认定,又抓法律适用,结果是“两手抓,两手都没抓稳”。事实上,人民陪审员只需对法律事实负责即可,无须关注法律适用,作为非专业法律人,让其勉为其难的关注法律适用也不现实。
五、结语:司法公正、民主的期望
面对日益高涨司法公正、独立的呼声,面对广大民众对司法公信力的期待,改革人民陪审制势在必行,因为它承载了太多司法公正、民主的理想。纵然,其必将大量增加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公正和效率从来就是一个不可调和的矛盾,我国发展之初,为了效率,公正牺牲了太多,在司法公信力日益降低的今天,有必要牺牲效率,保障公正,以此逐步提升司法公信力。
最后引用赵秉志先生的一段话作结:“身处一个充满希望、富于挑战的大变革时期,我们每一个人都应当肩负起历史和时代赋予的光荣使命。也许我们今天所作的这一切,仅仅是这一伟大变革进程中一朵小小的浪花,但我们的心血和智慧绝非无足轻重,它将成为留给后人的一笔宝贵财富。”
参考文献
(1)王达人、曾粤兴:《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与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一版。
(2)邵建伟:《对完善我国陪审制度的再思考》[J],《法制与社会》 2010 年第17 期。
(3)陈发桂:《论陪审制在司法公信力生成中的价值考量及限度》[J],《政府与法治》2011年第6期。
(4)孙长山:《<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5年2月刊。
(5)佚名:《人民陪审员制度民主价值的表达与实践》[J],《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
(6)谢安平:《人权视角下的被告人刑事陪审选择权》[J],《法律与法学》2011年第4期。
(7)萧功秦:《超越左右激进主义——走出中国转型的困境》[M],浙江大学出版社,2012年8月第一版。
(8)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湖南文艺出版社,2013年3月,张杨译。
一、人民陪审制度相关法律规范及陪审模式概述
(一)人民陪审制度相关法律规范概述
“被告人享有由自己同类来审判自己的权利”[ 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39条规定,未经同辈组成的陪审团判决不得被处罚,后延伸为同类审判权。],这应当是陪审制度的理论渊源。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性是司法权力的重要属性,具体体现在审判权产生于人民,由人民控制并运作,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实现司法权力民主运作的重要机制。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规定:“除被剥夺过政治权力之人外,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之公民均可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且赋予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员同等权力。
(二)人民陪审制度模式
从目前各个国家采取的陪审制度的模式来看,英美法系一般采用的是陪审团制度(jury system),即通过法定程序选定一批公众人员组成陪审团参与案件审理,并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做出独立认定;大陆法系一般采用的是参审制(the trial system of assessors),即通过一定法律程序让一般公众参加案件审理,与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做出裁判。我国属大陆法系,名为“人民陪审制”,实为“人民参审”模式。
二、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制度的弊端
关于现行人民陪审制的弊端,学界对此讨论较多,诸如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限过长、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素质参差不齐、监管不到位等,本文不一一展开,笔者只补充、强调以下几点:
(一)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缺乏普遍性、结构单一
《决定》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必须年满23周岁,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选拔可通过两个途径: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实践中,鲜有个人提出申请,这与我国国民只议政,但参政意识不高有很大关系,另外基层法院一般也不接受本人申请。由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任期为5年,可连任。
(二)人民陪审员职业化
由于人民陪审员没有任职届数限制,很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一陪就是10年甚至15年,为了方便工作甚至有专门的办公室,很多法院甚至大肆赞扬该人民陪审员工作积极、业务水平高,笔者在微博中发现一人民陪审员[ 为了不侵犯他人权利,在此不便列出,但这类现象可谓比比皆是。]自诩当了两届人民陪审员,陪审了800多件各类案件。笔者认为,这一现象实际反映相当部分法院、人民陪审员未看到人民陪审制度的精髓和本质,对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定位失准,这样的人民陪审员可以说已经脱离人民群众,沦为法官的附庸,有人称之为“没有法官身份的法官”或者“职业陪审员”,这种职业人民陪审员完全不能发挥人民陪审员应有作用。
(三)参审模式不合理
1、参审模式
现行陪审制度的参审模式基本是“2+1”模式,即两名法官加一名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由于人民陪审员本身就自身定位就失准,人民陪审制也没有赋予像陪审团那样对事实部分的独立裁定权,这种数量上的弱势使其发表意见时也极为被动,几乎附庸于审判长,将会直接架空人民陪审员的话语权。当然有不少法院已经在尝试“1+2”模式,不可否认这种改变有很大的意义,但两名人民陪审员说话的分量真的比审判长更重吗?参审模式基本属性之二,是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负责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这种模式之下,人民陪审员很容易受到法官意见的左右。
三、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人民陪审制度表面很美,但从实践中看来,这一制度呈现出诸多弊端,甚至有不少学者提出了废除该制度的建议。司法审判一直被誉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笔者认为,实现这一目标最有力的方式就是以民主为首要价值而建立起来的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制度还承载着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任,岂可轻言废止?各界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和功能作了大量研究,笔者不再赘述,只补充、强调以下几点:
(一)以正当程序为基础,提高裁判可接受性
1、被告人享有陪审选择权。根据《规定》第二条:“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征得前款当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视为申请。”由此可见,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对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是有选择权的。
2、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可以减少被告人对公权力的对抗情绪。被告人享有由自己同类来审判自己的权利,这是一项被确定在多国宪法中的权利。如今,司法公信力下降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被告人对公权力极为不信任,而理想模式话语下的人民陪审员来自不同阶层、不同行业、随机选出,可以代表全体人民,人民陪审员不是法官,不代表公权力,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小这种对抗情绪。正义不仅仅要实现,还要通过这种阳光下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来现实,如此可以大大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
(二)权力制衡的价值
权力具有自我膨胀的天性,权力如果没有制约必然被滥用,正所谓“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以刑讯逼供为例,现行的侦查权、审查起诉权、审判权分别由公检法行使,但这种制衡并不完美,因为他们有一个共同属性,即都代表公权力,且在实践中都不同程度受到行政权控制。刑讯逼供屡禁不止,不仅仅由于执法者法治意识淡薄的原因,更多的是缺乏完善制度的原因。因为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都有强烈的发现、惩罚犯罪的愿望,而法院虽然这种愿望不那么强烈,但往往考虑到三家的关系而容易忽视对证据来源是否正当的审查。在公权力之间介入陪审团,让陪审团负责事实的认定,它必须先通过陪审团这一关,才可能影响到最终的判决,而作为陪审团成员的普通民众的眼光往往更为挑剔,显然不是像法院那么好“协调”的。在笔者下文建议的模式之下,这种价值可以得以实现。
(三)为法官抵抗来自内部、外界压力提供保障
我国的法官没有独立的编制,还得以公务员身份服从行政管理,地方法院往往受到当地政府的牵制,法官亦受到上级领导的“指示”,面对社会影响重大、群体性矛盾突出或者其他“敏感”的刑事案件,法官要面对来自各方面的压力,这种情况下,独立审判谈何容易!人民陪审员,特别是不具备行政职务的人民陪审员,只是临时代行审判职务,在这个临时的隔离带中,人情关系、行政领导、社会舆论干预司法审判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正如克劳斯.罗科信所言:“在刑事审判中,行使国家权力,最好是由一般国民来实现,其也可以为法官抵抗来自官方的压力提供最佳保障。”司法正义,必须由独立的司法审判加以保障,司法独立,必须排除行政力量的干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民陪审制度能为我国司法独立提供一条相对可行的道路。
四、人民陪审制度价值回归之路
笔者认为要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和功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是基础,参审模式是关键,明确职权是保障。下面主要就这三个问题,提几点完善的意见:
(一)更加广泛的选任人民陪审员,加强宣传及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地位、参审积极性及素质
1、规范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增加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从图1、图2可以看出人民陪审员的结构呈现出城镇户口多,农村户口居民极少;党政人员多,其他职业较少的特点。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突出,农业人口占全国人口绝大多数,而农村居民身份的人民陪审员却只有很少部分,对文化水平的规定几乎将大部分的农村居民排除于人民陪审员遴选范围之外,故首先应当降低对人民陪审员文化水平的要求。人民陪审员不需要高深的法律知识,只需要凭借其良知和社会经验判定事实即可,故笔者认为只需要初中或者高中文化即可,对在社区、农村有较高威望的人,甚至可以只要求有基本读写能力即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更加农村户口居民在人民陪审员中的比例,如此方显人民陪审员的“人民性”。
(二)确立随机抽取的参审方式,建立简繁并存的参审模式
1、随机抽取的参审方式。
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不能由法官或者业务庭按照自己喜好,自由选择人民陪审员,而应当根据业务庭审理案件的需要,由专门部门(如政治处等)随机抽取,并将抽取结果告知审判长及人民陪审员本人。为了确保这一程序有序进行,抽取程序的相关材料应当入卷备查。另外,参加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介入的时间应提前,不应当是在开庭当天直接参加审理,而应当在开庭前就做好阅卷等工作。
2、确立选择陪审权,建立简繁并存的参审模式。
(1)确立被告人陪审选择权,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纵观现有的法律规范,只有《规定》中提及了陪审选择权,很多法院对这一规定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笔者认为对此应当再一次重申。在组成合议庭前,应明确告知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如果没有告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美国联邦法律,选择陪审权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如果侵犯将会导致审判无效。对于刑事审判,应当有人民陪审员参与,除非被告人明确表示放弃。
(三)明确人民陪审员职权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任务时 ,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力。”这句话概括性地赋予了人民陪审员一切审判权力,如此全面的权力在实践中并不理想。如前所述,不管是“1+2”还是“2+1”,抑或“大陪审”的参审模式恐都无法有效保障人民陪审员评议案件的话语权,对此笔者认为,其关键原因是人民陪审员职权不明:人民陪审员既要抓事实认定,又抓法律适用,结果是“两手抓,两手都没抓稳”。事实上,人民陪审员只需对法律事实负责即可,无须关注法律适用,作为非专业法律人,让其勉为其难的关注法律适用也不现实。
五、结语:司法公正、民主的期望
面对日益高涨司法公正、独立的呼声,面对广大民众对司法公信力的期待,改革人民陪审制势在必行,因为它承载了太多司法公正、民主的理想。纵然,其必将大量增加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公正和效率从来就是一个不可调和的矛盾,我国发展之初,为了效率,公正牺牲了太多,在司法公信力日益降低的今天,有必要牺牲效率,保障公正,以此逐步提升司法公信力。
最后引用赵秉志先生的一段话作结:“身处一个充满希望、富于挑战的大变革时期,我们每一个人都应当肩负起历史和时代赋予的光荣使命。也许我们今天所作的这一切,仅仅是这一伟大变革进程中一朵小小的浪花,但我们的心血和智慧绝非无足轻重,它将成为留给后人的一笔宝贵财富。”
参考文献
(1)王达人、曾粤兴:《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与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一版。
(2)邵建伟:《对完善我国陪审制度的再思考》[J],《法制与社会》 2010 年第17 期。
(3)陈发桂:《论陪审制在司法公信力生成中的价值考量及限度》[J],《政府与法治》2011年第6期。
(4)孙长山:《<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5年2月刊。
(5)佚名:《人民陪审员制度民主价值的表达与实践》[J],《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
(6)谢安平:《人权视角下的被告人刑事陪审选择权》[J],《法律与法学》2011年第4期。
(7)萧功秦:《超越左右激进主义——走出中国转型的困境》[M],浙江大学出版社,2012年8月第一版。
(8)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湖南文艺出版社,2013年3月,张杨译。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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