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知名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保护的判定标准
2013-11-28 09:04:2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叶菊芬
【案情】
原告上海企赢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2007年成立于浦东新区,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企业登记代理等。被告企盈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2011年3月成立于金山区,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中的“企业登记代理”在设立申请时划去,公司成立后又增加。双方均在浦东新区裕安大厦办公,对外各自称“企赢企业”和“企盈中小企业服务平台”。原告曾两次获得地区行业协会表彰,两次收到客户锦旗,至被告申请“企盈”时支出网络推广费16万余元。被告成立后支出网络推广费400余万元,并投放其它多种形式广告。原告以被告在“企业登记代理”经营范围上注册、使用与其字号近似的“企盈”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变更字号、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双方企业名称结构不同,字号易区分,且“企盈”系“企业盈利”之意,其并无主观恶意。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字号在其行业内显著性不强,无绝对的排他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字号在被告申请注册“企盈”时已具备一定知名度;被告字号系合法取得,其注册资金和宣传费均远高于原告,关于“企盈”字号的解释也具有合理性,不具备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意图,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分歧】
对于非知名字号是否保护以及如何保护,在理论及实务界均存在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非知名字号不可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理由在于司法解释明确了字号作为企业名称获得保护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故对企业字号的保护限于知名字号。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通过扩张解释的方式保护非知名字号。例如在原告北京易用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易用软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证明其字号“易用”的知名度情况,但原告与被告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均为北京市海淀区,同为经营应用管理软件的公司,属于在同一区域内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被告在自身拥有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仍在经营、宣传过程中大量使用“易用软件”字样,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或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解,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的违法使用,故认定被告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进行保护。当经营者的字号使用行为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时,如果仅因在先字号不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知名度而不予保护,既扰乱市场秩序,又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相背离。因此,应当根据维护公平竞争和制止市场混淆的需要,对不具备知名度的字号予以保护。如果当事人的字号客观上被他人使用并导致混淆,且在后使用者主观上存在不正当的意图,则即使该字号达不到知名的条件,当事人仍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而受到保护。
【评析】
对非知名字号的保护应进行综合审查
1、对非知名字号应在企业名称范畴内进行保护
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企业名称作为经营者的营业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在我国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中最核心、最具有区别性的部分,无论知名字号还是非知名字号,是否予以保护都应在企业名称的范畴内进行审查。司法解释将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规定为字号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保护的基本条件,是因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实际上取得了类似于商标注册的公示效应,其他竞争者可以相对容易地确定自己行为的界限。虽然司法解释仅规定知名字号可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保护,但并不意味着非知名字号不可作为企业名称受到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字号的立法目的在于制止市场混淆,当在后字号与非知名的在先字号在客观上产生混淆时,出于维护公平竞争的需要,也可以视具体情况对在先的非知名字号予以保护。
2、对非知名字号的保护应进行综合审查
在非知名字号涉嫌被侵害的案件中,一方面,应明确非知名字号也可作为企业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不应过度扩大保护范围,否则可能破坏字号拥有人和社会公众尤其是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还可能与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注册制度产生冲突。在案件审理中,应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字号的立法目的出发,结合双方的竞争关系程度、原告字号的显著性、被告的客观行为及主观意图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审查。
(1)原、被告竞争关系的程度
即双方当事人是属于同业竞争关系还是广义的竞争关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则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竞争关系一般是指广义的竞争关系,但当属于同行业的竞争对手时,经营者对他人的在先合法权利应具备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相较于知名企业字号,非知名字号的保护对竞争关系程度有更高的要求。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可见,企业对其因登记而取得的字号所享有权利的范围限于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赋予字号在其注册地域范围内的排他性已足以保护字号拥有人的利益。因此,即便经营者不能就其字号的知名度进行举证,对于其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同行业的其他经营者擅自使用其字号或近似字号的行为仍有权予以制止。但是,当超出非知名字号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或地域范围时,企业一般无权制止他人在该范围之外对相同或近似字号的注册和使用。本案中,从双方竞争关系的程度来看,原告与被告系同业竞争者,但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在不同辖区,对被告侵权与否的判断仍需结合其他因素予以考虑。
(2)原告字号的显著性程度
虽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没有对企业字号的显著性提出明确要求,但作为一种商标标记,只有具备一定的显著性,才能发挥商业标识的识别功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告联系到一起,从而起到企业名称的作用。因此,字号本身的显著性程度势必影响到其识别性以及排他性范围。判断字号有无显著性,需要从字号的字面含义出发,结合原告对该字号的实际使用、宣传情况以及相关公众的接受程度进行综合考虑。对于非知名字号,如果在其行业范围内只是常见词汇,那么企业一般无权禁止他人对该词汇的正常使用。本案中,在企业登记代理、企业管理咨询等为企业的设立、经营提供服务的行业内,以“企业”和“盈利”或“赢利”等文字的组合作为字号,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命名方式,显著性并不强,若不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使得相关公众在该字号与原告之间建立稳定的联想,则对他人在此行业内使用同义字号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
(3)被告行为的正当性
对被告行为正当与否的审查主要应立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即被告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采取“搭便车”或投机取巧等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例如,在前述北京易用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易用软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被告自身拥有登记注册的企业字号,但经营中使用的却是原告的字号,其行为具有一定的不正当性。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注册字号后再变更经营范围,属于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企盈”字号在“企业登记代理”经营范围上的注册,但被告的字号系通过合法的工商登记程序取得,经营范围的变更也经过了法定程序,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不正当手段。
(4)混淆的可能性
字号的作用主要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因此,如果不具有混淆可能性,则一般没有必要对非知名字号进行保护。且法律并不绝对禁止字号的相同或相似,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不同辖区企业的企业名称除行政区划外其他构成要素均相同的情况,法律禁止的只是市场主体之间的恶意混淆。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以证明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了混淆,但一方面该两份证据证明力不强,另一方面也并不足以证明在原、被告的字号间存在普遍的、稳定的混淆或混淆可能性,更不能证明被告系恶意混淆。
(5)被告的主观状态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要素均系故意。对于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或企业名称简称的行为,一般能够推定被告具有侵权的故意。但对于使用他人非知名字号的行为,难以从字号使用的事实推定被告具有攀附商誉、恶意混淆等不正当的主观意图,这属于原告举证责任的范围,也是法院认定非知名字号可否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保护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虽然被告的字号注册在后,但被告对其字号的解释符合常理,其注册资金及广告宣传费用均远高于原告,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注册和使用“企盈”字号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或其他不正当的主观意图。
综上,本案中原告的非知名字号并不符合作为企业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企赢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2007年成立于浦东新区,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企业登记代理等。被告企盈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2011年3月成立于金山区,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中的“企业登记代理”在设立申请时划去,公司成立后又增加。双方均在浦东新区裕安大厦办公,对外各自称“企赢企业”和“企盈中小企业服务平台”。原告曾两次获得地区行业协会表彰,两次收到客户锦旗,至被告申请“企盈”时支出网络推广费16万余元。被告成立后支出网络推广费400余万元,并投放其它多种形式广告。原告以被告在“企业登记代理”经营范围上注册、使用与其字号近似的“企盈”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变更字号、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双方企业名称结构不同,字号易区分,且“企盈”系“企业盈利”之意,其并无主观恶意。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字号在其行业内显著性不强,无绝对的排他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字号在被告申请注册“企盈”时已具备一定知名度;被告字号系合法取得,其注册资金和宣传费均远高于原告,关于“企盈”字号的解释也具有合理性,不具备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意图,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分歧】
对于非知名字号是否保护以及如何保护,在理论及实务界均存在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非知名字号不可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理由在于司法解释明确了字号作为企业名称获得保护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故对企业字号的保护限于知名字号。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通过扩张解释的方式保护非知名字号。例如在原告北京易用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易用软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证明其字号“易用”的知名度情况,但原告与被告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均为北京市海淀区,同为经营应用管理软件的公司,属于在同一区域内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被告在自身拥有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仍在经营、宣传过程中大量使用“易用软件”字样,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或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解,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的违法使用,故认定被告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进行保护。当经营者的字号使用行为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时,如果仅因在先字号不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知名度而不予保护,既扰乱市场秩序,又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相背离。因此,应当根据维护公平竞争和制止市场混淆的需要,对不具备知名度的字号予以保护。如果当事人的字号客观上被他人使用并导致混淆,且在后使用者主观上存在不正当的意图,则即使该字号达不到知名的条件,当事人仍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而受到保护。
【评析】
对非知名字号的保护应进行综合审查
1、对非知名字号应在企业名称范畴内进行保护
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企业名称作为经营者的营业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在我国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中最核心、最具有区别性的部分,无论知名字号还是非知名字号,是否予以保护都应在企业名称的范畴内进行审查。司法解释将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规定为字号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保护的基本条件,是因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实际上取得了类似于商标注册的公示效应,其他竞争者可以相对容易地确定自己行为的界限。虽然司法解释仅规定知名字号可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保护,但并不意味着非知名字号不可作为企业名称受到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字号的立法目的在于制止市场混淆,当在后字号与非知名的在先字号在客观上产生混淆时,出于维护公平竞争的需要,也可以视具体情况对在先的非知名字号予以保护。
2、对非知名字号的保护应进行综合审查
在非知名字号涉嫌被侵害的案件中,一方面,应明确非知名字号也可作为企业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不应过度扩大保护范围,否则可能破坏字号拥有人和社会公众尤其是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还可能与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注册制度产生冲突。在案件审理中,应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字号的立法目的出发,结合双方的竞争关系程度、原告字号的显著性、被告的客观行为及主观意图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审查。
(1)原、被告竞争关系的程度
即双方当事人是属于同业竞争关系还是广义的竞争关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则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竞争关系一般是指广义的竞争关系,但当属于同行业的竞争对手时,经营者对他人的在先合法权利应具备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相较于知名企业字号,非知名字号的保护对竞争关系程度有更高的要求。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可见,企业对其因登记而取得的字号所享有权利的范围限于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赋予字号在其注册地域范围内的排他性已足以保护字号拥有人的利益。因此,即便经营者不能就其字号的知名度进行举证,对于其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同行业的其他经营者擅自使用其字号或近似字号的行为仍有权予以制止。但是,当超出非知名字号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或地域范围时,企业一般无权制止他人在该范围之外对相同或近似字号的注册和使用。本案中,从双方竞争关系的程度来看,原告与被告系同业竞争者,但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在不同辖区,对被告侵权与否的判断仍需结合其他因素予以考虑。
(2)原告字号的显著性程度
虽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没有对企业字号的显著性提出明确要求,但作为一种商标标记,只有具备一定的显著性,才能发挥商业标识的识别功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告联系到一起,从而起到企业名称的作用。因此,字号本身的显著性程度势必影响到其识别性以及排他性范围。判断字号有无显著性,需要从字号的字面含义出发,结合原告对该字号的实际使用、宣传情况以及相关公众的接受程度进行综合考虑。对于非知名字号,如果在其行业范围内只是常见词汇,那么企业一般无权禁止他人对该词汇的正常使用。本案中,在企业登记代理、企业管理咨询等为企业的设立、经营提供服务的行业内,以“企业”和“盈利”或“赢利”等文字的组合作为字号,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命名方式,显著性并不强,若不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使得相关公众在该字号与原告之间建立稳定的联想,则对他人在此行业内使用同义字号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
(3)被告行为的正当性
对被告行为正当与否的审查主要应立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即被告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采取“搭便车”或投机取巧等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例如,在前述北京易用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易用软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被告自身拥有登记注册的企业字号,但经营中使用的却是原告的字号,其行为具有一定的不正当性。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注册字号后再变更经营范围,属于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企盈”字号在“企业登记代理”经营范围上的注册,但被告的字号系通过合法的工商登记程序取得,经营范围的变更也经过了法定程序,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不正当手段。
(4)混淆的可能性
字号的作用主要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因此,如果不具有混淆可能性,则一般没有必要对非知名字号进行保护。且法律并不绝对禁止字号的相同或相似,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不同辖区企业的企业名称除行政区划外其他构成要素均相同的情况,法律禁止的只是市场主体之间的恶意混淆。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以证明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了混淆,但一方面该两份证据证明力不强,另一方面也并不足以证明在原、被告的字号间存在普遍的、稳定的混淆或混淆可能性,更不能证明被告系恶意混淆。
(5)被告的主观状态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要素均系故意。对于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或企业名称简称的行为,一般能够推定被告具有侵权的故意。但对于使用他人非知名字号的行为,难以从字号使用的事实推定被告具有攀附商誉、恶意混淆等不正当的主观意图,这属于原告举证责任的范围,也是法院认定非知名字号可否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保护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虽然被告的字号注册在后,但被告对其字号的解释符合常理,其注册资金及广告宣传费用均远高于原告,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注册和使用“企盈”字号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或其他不正当的主观意图。
综上,本案中原告的非知名字号并不符合作为企业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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