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校外打架致伤该如何分担责任
2013-11-27 15:52:5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吴胜
案情
原告马丕祥是被告平南县第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被告陈海文因对原告马丕祥有意见而产生纠集他人殴打的念头。2012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陈海文便纠集陈岚、陈庚朋、李某、陈某、彭某及潘胜勇等人到被告平南县第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外附近,在离校门口两百多米,靠近学校宿舍楼外面的空地上,对周末放学回家的原告马丕祥实施殴打,致原告马丕祥头部严重受伤。原告马丕祥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晚期脑疝,颅骨骨折。原告马丕祥共住院166天,支出医疗费175883.61元。2013年9月13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丕祥构成Ⅶ级伤残。被告陈海文、陈岚、陈庚朋、李某、陈某、彭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已经被提起公诉,现均被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原告马丕祥的损失有:医疗费175883.61元、住院伙食费6640元、营养费6640元、护理费18678.32元、残疾赔偿金48064元、交通费1000元,共256905.93元。2012年11月27日,在平南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主持下调解,原告马丕祥与潘胜勇已达成《调解协议》,潘胜勇自愿赔偿63500元原告马丕祥。另外,被告陈海文赔偿了7000元给原告马丕祥;被告陈岚赔偿了3500元给原告马丕祥;被告陈庚朋赔偿了3700元给原告马丕祥;被告李富辉赔偿了5500元给原告马丕祥;被告彭某赔偿了7000元给原告马丕祥;被告陈某赔偿了9000元给原告马丕祥。另外,被告平南县第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预付20000元给原告马丕祥治疗。诉讼中,原告马丕祥明确表示不再追究潘胜勇的赔偿责任。
审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陈海文、陈岚、陈庚朋、李卓明、韦照超、陈廷文、梁伟杰、彭诚华、严石月共同连带赔偿157705.93元给原告马丕祥;二、驳回原告马丕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三个裁判要点:
1、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被告陈海文、陈岚、陈庚朋、李某、陈某、彭某及潘胜勇等人故意伤害原告马丕祥的身体,严重侵犯了原告马丕祥的身体健康权。原告马丕祥没有存在过错行为,其受伤完全是被告陈海文、陈岚、陈庚朋、李某、陈某、彭某及潘胜勇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因此,对原告马丕祥受伤导致的损失,被告陈海文、陈岚、陈庚朋、李某、陈某、彭某及潘胜勇等人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马丕祥的受伤是由于被告陈海文、陈岚、陈庚朋、李某、陈某、彭某及潘胜勇等人的共同殴打行为所致,属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丕祥与潘胜勇达成了赔偿协议,现不再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是原告马丕祥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依法予准许。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李某、陈某、彭某在对原告马丕祥实施殴打行为时以及在诉讼时均未满18周岁,并且,原告马丕祥无法举证证实被告李某、陈某、彭某有个人财产,因此,应分别由其监护人被告李卓明、韦照超、陈廷文、梁伟杰、彭诚华、严石月承担赔偿责任。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被告陈海文、陈岚、陈庚朋、李某、陈某、彭某及潘胜勇等人对原告马丕祥实施殴打时是周末放学时间,原告马丕祥已经离开学校,虽然殴打地点是在被告平南县第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外附近,但距离学校门口较远。被告平南县第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并无存在未尽管理职责的行为,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马丕祥受伤导致的损失,被告陈海文、陈岚、陈庚朋、李卓明、韦照超、陈廷文、梁伟杰、彭诚华、严石月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马丕祥的256905.93元损失,应扣除潘胜勇已赔偿的63500元、被告陈海文已赔偿的7000元、被告陈岚已赔偿的3500元、被告陈庚朋已赔偿的3700元、被告李富辉已赔偿的5500元、被告彭某已赔偿的7000元、被告陈某已赔偿的9000元,共99200元,剩下的157705.93元,由被告陈海文、陈岚、陈庚朋、李卓明、韦照超、陈廷文、梁伟杰、彭诚华、严石月共同连带赔偿。因被告平南县第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不须要承担赔偿责任,其预付给原告马丕祥的20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分。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丕祥是被告平南县第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被告陈海文因对原告马丕祥有意见而产生纠集他人殴打的念头。2012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陈海文便纠集陈岚、陈庚朋、李某、陈某、彭某及潘胜勇等人到被告平南县第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外附近,在离校门口两百多米,靠近学校宿舍楼外面的空地上,对周末放学回家的原告马丕祥实施殴打,致原告马丕祥头部严重受伤。原告马丕祥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晚期脑疝,颅骨骨折。原告马丕祥共住院166天,支出医疗费175883.61元。2013年9月13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丕祥构成Ⅶ级伤残。被告陈海文、陈岚、陈庚朋、李某、陈某、彭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已经被提起公诉,现均被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原告马丕祥的损失有:医疗费175883.61元、住院伙食费6640元、营养费6640元、护理费18678.32元、残疾赔偿金48064元、交通费1000元,共256905.93元。2012年11月27日,在平南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主持下调解,原告马丕祥与潘胜勇已达成《调解协议》,潘胜勇自愿赔偿63500元原告马丕祥。另外,被告陈海文赔偿了7000元给原告马丕祥;被告陈岚赔偿了3500元给原告马丕祥;被告陈庚朋赔偿了3700元给原告马丕祥;被告李富辉赔偿了5500元给原告马丕祥;被告彭某赔偿了7000元给原告马丕祥;被告陈某赔偿了9000元给原告马丕祥。另外,被告平南县第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预付20000元给原告马丕祥治疗。诉讼中,原告马丕祥明确表示不再追究潘胜勇的赔偿责任。
审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陈海文、陈岚、陈庚朋、李卓明、韦照超、陈廷文、梁伟杰、彭诚华、严石月共同连带赔偿157705.93元给原告马丕祥;二、驳回原告马丕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三个裁判要点:
1、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被告陈海文、陈岚、陈庚朋、李某、陈某、彭某及潘胜勇等人故意伤害原告马丕祥的身体,严重侵犯了原告马丕祥的身体健康权。原告马丕祥没有存在过错行为,其受伤完全是被告陈海文、陈岚、陈庚朋、李某、陈某、彭某及潘胜勇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因此,对原告马丕祥受伤导致的损失,被告陈海文、陈岚、陈庚朋、李某、陈某、彭某及潘胜勇等人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马丕祥的受伤是由于被告陈海文、陈岚、陈庚朋、李某、陈某、彭某及潘胜勇等人的共同殴打行为所致,属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丕祥与潘胜勇达成了赔偿协议,现不再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是原告马丕祥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依法予准许。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李某、陈某、彭某在对原告马丕祥实施殴打行为时以及在诉讼时均未满18周岁,并且,原告马丕祥无法举证证实被告李某、陈某、彭某有个人财产,因此,应分别由其监护人被告李卓明、韦照超、陈廷文、梁伟杰、彭诚华、严石月承担赔偿责任。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被告陈海文、陈岚、陈庚朋、李某、陈某、彭某及潘胜勇等人对原告马丕祥实施殴打时是周末放学时间,原告马丕祥已经离开学校,虽然殴打地点是在被告平南县第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外附近,但距离学校门口较远。被告平南县第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并无存在未尽管理职责的行为,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马丕祥受伤导致的损失,被告陈海文、陈岚、陈庚朋、李卓明、韦照超、陈廷文、梁伟杰、彭诚华、严石月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马丕祥的256905.93元损失,应扣除潘胜勇已赔偿的63500元、被告陈海文已赔偿的7000元、被告陈岚已赔偿的3500元、被告陈庚朋已赔偿的3700元、被告李富辉已赔偿的5500元、被告彭某已赔偿的7000元、被告陈某已赔偿的9000元,共99200元,剩下的157705.93元,由被告陈海文、陈岚、陈庚朋、李卓明、韦照超、陈廷文、梁伟杰、彭诚华、严石月共同连带赔偿。因被告平南县第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不须要承担赔偿责任,其预付给原告马丕祥的20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分。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