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显失公平制度探析
2013-11-22 14:45:2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政红 严洁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关于对显失公平合同的法律救济及其构成一直存在争议,所以在实践中要明确界定双方权利义务违反公平之“明显”的弹性标准的范围。

  一、显失公平的概念

  欲要了解“显失公平”的含义,必先清楚《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本条即是公平原则的规定。

  所谓公平原则,即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要以公平观念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公平观念”,是指以利益是否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追求公正与合理的目标。公平的本义是公正合理。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也适用于合同法。在合同法中,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公平的观念订立和履行合同,正当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兼顾他人的.利益。“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解释等过程中,要根据公平的观念确定各自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内容。

  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义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要均衡,取得的利益要与付出的代价相适应,这是公平原则的应有之义。如果这种公平被打破,就是“显失公平”。 由于各国法对显失公平制度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规定不同,又加之其极具弹性,故给显失公平下一个确切而统一适用的概念可谓十分困难。所以,美国《统一商法典》虽然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却没有给显失公平下定义。我国学者对显失公平的定义多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显失公平的概念,应当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合同法同样适用。

  二、对显失公平之法律救济的争议

  案例:2001年3月,A公司为建厂房进行了公开招标。《投标须知》中明确了工程范围为:“依据工程图说完成工程工作所需之人工、材料、设备、安全设施、管理费、税金等一切费用。且报价由各施工单位公平竞争,最后得标单位标价即为工程总造价。本工程完工后若无增减项目,不另行决算。”各投标方进行了投标报价,其中B公司的投标价为:土建工程12188221元,安装工程3969817元,合计16158038元。B施工单位为获得该施工任务,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愿将自己的投标报价压低至1250万元。A公司与B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B公司以1250万元承包A公司的厂房土建和安装工程。在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B公司发现该合同价格低于成本价,且在A公司指定的材料供应商又抬高了价格的情况下,于是向A公司要求提高合同价格。双发各执己见,2001年12 月4日,B公司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A公司补偿工程价款2567575元。

  该案件的审理经历了一审和二审,两次判决的结果截然相反。一审认为双方的合同条款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B公司起诉要求A公司补偿合同价与成本价之间差额2567575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工程其余部分双方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实结算。遂判决:撤销B公司与A公司于2001年4月25日签订的合约书中关于合同价款1250元条款,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合同价与成本价之间差额2567575元,其余部分工程造价按实结算。而二审认为《合约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不构成显失公平,B公司面临的风险应视为商业风险。

  从上述案例就可看出,自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显失公平制度以来,部分学者对该制度提出质疑是有理由的。他们认为,显失公平标准非常抽象,不易于审判人员掌握与操作,从而导致了司法上的不统一甚至出现了滥用现象。它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许多人以交易不成功便以显失公平为借口要求撤销合同,不利于交易的稳定。要求任何交易结果对当事人都是公平的,是不可能做到的。法律只能规定公平的交易条件,而不能保证交易结果的公平。

  这种对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显失公平的质疑不能说没有道理,但其列举的理由和得出结论却难以令人苟同。任何一个有秩序的社会,必须保障各种制度的公正才能维持。合同虽然具有相对性,是私人的领域,但如果法律赋予不公平的合同以法律强制力,就会破坏法律的价值,进而危及社会。所以,法律对于不公平的合同给予救济是必要的。所以,问题并不在于该不该要的间题,而是我国民法通则的体系不尽合理。从法国、德国等民法典的体系看,是将其放在合同中专门予以规定,作为法律救济的理由。但我国民法通则将其放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加以规定,但显失公平只有在合同法中才有意义。另外,如果说不要显失公平制度,其所针对的问题能否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得到解决?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典体系,即法典中带有“总则”编的国家中,如日本、德国等,总则中均有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的规定;而在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国家中,即法典无“总则”的国家中,如瑞士、土耳其等国,也将诚实信用作为债法的基本原则。那么,显失公平制度所针对的问题能否在这些基本原则下得到解决呢?应该说能够解决。但是,各国法仅仅是在合同法中指出了对不公平合同进行衡量的具体标准—显失公平标准。这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不公平合同均可得到法律的救济,只有显著不公平的合同才能成为法律救济的对象。所以说,显失公平这一标准还是需要的。我国合同法遵循了这一体例,在总则中规定了公平原则,又在具体的章节中规定了显失公平标准。但我国合同法没有采取法国民法典式的具体确定标准,而是采取德国民法典式的弹性标准。但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我国司法并没有确定系统的判例规则,这就为司法权力滥用大开方便之门。故学者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并就显失公平制度提出质疑是有道理的。

  三、显失公平的构成及完善建议

  (一)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地不平等

  由于合同法所规范的社会关系处于世俗之中而非世外桃源,所以,契约理论所谓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也不过是理论上的假定。当将这种理论上的假定适用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时,就会发现权利义务绝对对等的情形几乎是不存在的。所以,法律必须规定一个衡量的尺度,以避免当事人动辄以“权利义务不对等”为由而主张否定合同效力。对此,各国一般均规定“显失公平”为衡量尺度。但间题是: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显失”到何种程度时,才能请求法律救济?

  在美国,大部分州的判例认为,都合同价格为商品零售价格的2.5倍时,法院宣告合同显失公平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了。法院通常考虑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合同的特殊性质。违约责任的约定过于不当是另一种实质性显失公平的买卖合同。违约责任不当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约定的违约责任过于苛刻。威斯康星州法院就曾如此作过判决。在这个案件中,买卖合同规定,如到时买方拒不接受买卖标的物—汽车,卖方有权收取相当于汽车价五分之一的价金作为违约金:法院认为这个违约金过高,是显失公平的,因而也是无效的。另一种过于失当的违约责任是卖方在合同中明确排除自己的违约责任,特别是排除产品质量保障的责任。

  按照《意大利民法典)第1448条的规定,如果一方与他方之间的给付是不均衡的,并且这一不均衡是在一方利用相对方的需要乘机牟取利益的情况下发生,则遭受损害的一方得请求废除契约。如果损害没有超过被损害方给付或者订立契约时承诺给付价值的一半,则废除契约的权利不得行使。

  (二)导致显失公平的原因必须是受害人缔约时处于显著不利的地位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间题的意见,1988年1月26日》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另外,根据各国法及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定精神,如果当事人一方以格式合同的方式进行交易,其结果为显失公平时,就应当给予法律救济。由此可见,我国司法解释也是将其他因素考虑进去,与德国及美国的作法基本是一致的。

  (三)完善建议

  关于第一个构成要件,双方权利义务的显著不平等,在我国,法律没有像意大利民法典那样具体规定显失公平的标准,司法实践也没有得出像美国判例那样“2.5倍”的参考值。所以,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任意性与不可预测性。但是,在借贷合同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了一个《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息,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类似这种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直接规定显失公平标准的毕竟太少,故可认为我国法律采用的是弹性标准。但是,我们认为,法院判例实践中,应当形成“弹性标准的范围”规则,使人们有所预见并有所遵循。

  参考文献

[1]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版。

[2]朱颖俐:《论我国显失公平制度的缺陷及其重构》,《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

[3]段文泽:《显失公平制度的立法思考》,《兰州商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4]张良:《论美国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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