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车辆未投保 造成损失谁担责
2013-11-21 09:47:3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燕玲
【案情】
2013年1月18日6时,小林驾驶其妻子小兰所有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玉林市二环路莲塘路段时,由于不注意观察交叉路口路况,致使其车与横过道路由罗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小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小兰,该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
事故发生后,罗某被送到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0712.6元。罗某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误工费为5555.46元、护理费为838.56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罗某将小林和小兰诉至法院,要求两夫妻共同赔偿上述损失。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小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被告小林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准许;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小林赔偿80%,原告罗某自行承担20%。由于被告小兰作为车主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投保义务人即本案被告小兰和侵权人即驾驶员小林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准许,超出部分,由被告小林负责赔偿。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小林和小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赔偿赔偿14731.52元给罗某,小林赔偿9338.08元给原告罗某。
【评析】
本案是一起常见的交通事故,涉及的是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颁布实施,我国交强险制度发展迅速,自2006年以来,投保率逐年上升。但也仍然有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造成第三人的损害难以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应该如何确定赔偿主体、责任如何分担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此作了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在此对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浅谈一下见解。
一、未投保交强险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未依法投保义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现行的民法体系中,过错责任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是基本的归责原则,即法律要求每个公民必须按照普通、合理的标准行事,一个人应当为自己的错误行为而承担相应的后果、支付相应的代价。
二、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构成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构成也同样包括该四要素。
1、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义务是投保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98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上述规定,明确了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是侵权行为中一种不作为的表现,主观上具有过错,由此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
我国现行法更为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重点保障受害人利益救济,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填补,其公益性和社会性日渐增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却无法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存在损害的事实。
3、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属违法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98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受害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由于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其行为显然具有违法性。
4、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与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基于交强险的填补功能,交强险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有些脱钩,即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责任大小均由交强险先行赔偿。但由于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造成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无法获得赔偿,这种损害与未投保交强险之间恰恰存在因果关系。
三、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主体与责任承担
(一)赔偿主体
1、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为同一人的情况。
未投保的机动车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投保义务人明知该规定仍然上路行驶,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来分担。
2、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一致的情况。
机动车的所有人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以借用等方式供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由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都存在违法行为。投保义务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将不能上路的机动车交他人驾驶是有过错的。侵权人明知或未注意到该机动车无交强险仍然上路行驶,也有过错。第二,受害人未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是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共同造成的。第三、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有利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同时也起到预防与制裁违法行为的作用。
(二)责任承担
1、两辆机动车都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辆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有观点认为,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处理,则有可能是侵权责任较小方反而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笔者认为,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同,如果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侵权责任较小方承担较多赔偿责任,是基于其未投保交强险而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不是以侵权责任大小来进行赔偿的。在此情况下,交强险与侵权责任是脱钩的。因此,两辆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仍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这样才能体现交强险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
2、机动车转让时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机动车转让时,未投保交强险,由于车辆转让交付给受让人后,车辆是否过户,并不影响车辆受让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的占有和支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投保义务人,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应当由受让人承担。
(作者单位: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2013年1月18日6时,小林驾驶其妻子小兰所有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玉林市二环路莲塘路段时,由于不注意观察交叉路口路况,致使其车与横过道路由罗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小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小兰,该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
事故发生后,罗某被送到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0712.6元。罗某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误工费为5555.46元、护理费为838.56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罗某将小林和小兰诉至法院,要求两夫妻共同赔偿上述损失。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小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被告小林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准许;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小林赔偿80%,原告罗某自行承担20%。由于被告小兰作为车主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主张投保义务人即本案被告小兰和侵权人即驾驶员小林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准许,超出部分,由被告小林负责赔偿。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小林和小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赔偿赔偿14731.52元给罗某,小林赔偿9338.08元给原告罗某。
【评析】
本案是一起常见的交通事故,涉及的是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颁布实施,我国交强险制度发展迅速,自2006年以来,投保率逐年上升。但也仍然有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造成第三人的损害难以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应该如何确定赔偿主体、责任如何分担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此作了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在此对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浅谈一下见解。
一、未投保交强险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未依法投保义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现行的民法体系中,过错责任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是基本的归责原则,即法律要求每个公民必须按照普通、合理的标准行事,一个人应当为自己的错误行为而承担相应的后果、支付相应的代价。
二、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构成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构成也同样包括该四要素。
1、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义务是投保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98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上述规定,明确了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是侵权行为中一种不作为的表现,主观上具有过错,由此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
我国现行法更为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重点保障受害人利益救济,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填补,其公益性和社会性日渐增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却无法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存在损害的事实。
3、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属违法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98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受害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由于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其行为显然具有违法性。
4、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与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基于交强险的填补功能,交强险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有些脱钩,即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责任大小均由交强险先行赔偿。但由于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造成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无法获得赔偿,这种损害与未投保交强险之间恰恰存在因果关系。
三、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主体与责任承担
(一)赔偿主体
1、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为同一人的情况。
未投保的机动车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投保义务人明知该规定仍然上路行驶,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来分担。
2、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一致的情况。
机动车的所有人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以借用等方式供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由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都存在违法行为。投保义务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将不能上路的机动车交他人驾驶是有过错的。侵权人明知或未注意到该机动车无交强险仍然上路行驶,也有过错。第二,受害人未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是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共同造成的。第三、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有利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同时也起到预防与制裁违法行为的作用。
(二)责任承担
1、两辆机动车都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辆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有观点认为,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处理,则有可能是侵权责任较小方反而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笔者认为,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同,如果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侵权责任较小方承担较多赔偿责任,是基于其未投保交强险而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不是以侵权责任大小来进行赔偿的。在此情况下,交强险与侵权责任是脱钩的。因此,两辆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仍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这样才能体现交强险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
2、机动车转让时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机动车转让时,未投保交强险,由于车辆转让交付给受让人后,车辆是否过户,并不影响车辆受让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的占有和支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投保义务人,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应当由受让人承担。
(作者单位: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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