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立案作为大调解连通环节的可行性
2013-11-14 15:18:2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许尚豪
预立案相对于立案而言,也归属于法律概念范畴,其内涵和外延却要比立案的概念要小,而且预立案仅局限于民商事具有可调解性的案件,如婚姻家庭、劳动争议、医疗纠纷、交通事故乃至一般性的合同纠纷案件。本质而言,预立案是立案前的一种辅助性程序,类似于立案前置,或者说是通说意义上立案的预备行为。立案是将具有可诉的案件引入诉讼程序;而预立案是将案件引入多元化解矛盾机制之中——其方向不同,法律效果也不同:如果说立案后的法律效果是诉讼,那么预立案的法律效果是诉前调解,是一种非诉纠纷解决方式。
预立案这一理论的提出,契合当前社会现实,有助于为人民法院减压。随着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法制意识的日益增强,各类矛盾大量涌现,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也逐年攀升。为有效解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的相对不足,及解决纠纷渠道相对单一的突出矛盾,适应推进大调解机制建设的要求,为不同的矛盾纠纷提供符合其特点的解决途径,需要建立一个将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一定范围的纠纷引导到大调解机制中的重要连通环节,这个环节不一定是民诉法规定的程序范围,但它是大调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试行的预立案机制,就是这种环节。
笔者相信,预立案机制是可行的,原因在于:
1、社会力量诸如工会、妇联、交警、卫生等部门形成普遍共识。当前,各种利益深层次调整,社会矛盾错综复杂,加之公民道德信仰、法律信仰的缺失,矛盾纠纷的化解由各部门齐抓共管,效果方能大大提升。因此,合力非诉解决社会矛盾是各部门的内在要求和必然需要。
2、预立案强调纠纷当事人的合意与协商,程序简单灵活,可以在更短的时间内将纠纷解决。而采用诉讼解决方式,个案审理周期长,加大了诉讼中人力、物力、财力的消耗,还可能使权利与利益由于长期不确定而不能得以实现,冲突带来的负能量大大增加。
3、预立案后的调解方式强调争议双方的双赢结果。双方形成合意就表示都接受调解结果,自觉执行协议的比例就高,免除了因执行带来的风险和成本,并避免了二次纷争或缠讼的不效益结果的发生。而诉讼双方对簿公堂,当事人预期效益与诉讼结果存在或多或少的差距,且诉讼后作出的裁决,执行兑现也有不确定性。
4、预立案强调双方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减轻诉讼中的对抗性。中国人历来讲究以和为贵,厌讼的心理比较普遍,对于上法庭打官司还不能轻易接受。纠纷发生后,以预立案进行诉前调解的方式化干戈为玉帛,能很好地修复双方关系,有利于双方互助合作关系的维持,促进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预立案这一理论的提出,契合当前社会现实,有助于为人民法院减压。随着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法制意识的日益增强,各类矛盾大量涌现,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也逐年攀升。为有效解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的相对不足,及解决纠纷渠道相对单一的突出矛盾,适应推进大调解机制建设的要求,为不同的矛盾纠纷提供符合其特点的解决途径,需要建立一个将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一定范围的纠纷引导到大调解机制中的重要连通环节,这个环节不一定是民诉法规定的程序范围,但它是大调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试行的预立案机制,就是这种环节。
笔者相信,预立案机制是可行的,原因在于:
1、社会力量诸如工会、妇联、交警、卫生等部门形成普遍共识。当前,各种利益深层次调整,社会矛盾错综复杂,加之公民道德信仰、法律信仰的缺失,矛盾纠纷的化解由各部门齐抓共管,效果方能大大提升。因此,合力非诉解决社会矛盾是各部门的内在要求和必然需要。
2、预立案强调纠纷当事人的合意与协商,程序简单灵活,可以在更短的时间内将纠纷解决。而采用诉讼解决方式,个案审理周期长,加大了诉讼中人力、物力、财力的消耗,还可能使权利与利益由于长期不确定而不能得以实现,冲突带来的负能量大大增加。
3、预立案后的调解方式强调争议双方的双赢结果。双方形成合意就表示都接受调解结果,自觉执行协议的比例就高,免除了因执行带来的风险和成本,并避免了二次纷争或缠讼的不效益结果的发生。而诉讼双方对簿公堂,当事人预期效益与诉讼结果存在或多或少的差距,且诉讼后作出的裁决,执行兑现也有不确定性。
4、预立案强调双方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减轻诉讼中的对抗性。中国人历来讲究以和为贵,厌讼的心理比较普遍,对于上法庭打官司还不能轻易接受。纠纷发生后,以预立案进行诉前调解的方式化干戈为玉帛,能很好地修复双方关系,有利于双方互助合作关系的维持,促进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责任编辑:牟菲菲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