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是否均会形成劳务关系
2013-11-13 15:59:3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平
【案情】
被告武某在农村修建房屋时,聘请原告晏某在现场负责施工。因原告晏某取得了建筑工程师资格证书,且受聘于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某每月给原告晏某支付6000元工资。被告武某让被告米某往修房工地拉运沙石,双方约定每车沙石450元。2013年1月1日被告米某驾驶农用自卸车往施工现场拉运一车沙子,被告米某卸车后车厢的沙子没有全部倒完,尚有部分沙子在车厢里,原告晏某在施工现场也看到车厢里沙子没有倒完。被告米某将车往前面开了一段,然后倒车第二次卸沙子时,原告晏某从车后经过,农用自卸车将原告晏某撞倒在沙堆上并挤压受伤,经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其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1、3—10肋),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其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经住院治疗,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因原告晏某所受损失未获得满意地赔偿,遂以健康权纠纷为由起诉米某、武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被告武某与原告晏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争议,但对被告武某与米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以及被告武某、米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晏某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争议。其分歧观点有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武某与米某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武某打电话叫米某为其拉沙子,米某按照武某的要求在卸沙过程中致晏某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武某应当替代米某向晏某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武某与米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米某按照武某的要求向修房工地运输并卸载沙子,从形式上看米某是在为武某提供劳务,但是,由于武某与米某之间约定了每车沙石450元价格,米某亲自运输并卸载沙子的行为只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赚钱卖沙与买沙的差价,其并不接受武某的指挥和监督,因此,从实质上看米某与武某并未形成劳务关系,米某在卖沙赚钱过程中致晏某受伤,应当自负赔偿责任。同时,武某疏于对晏某负责施工的监督,其对晏某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赞同米某与武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认为本案不存在武某替代米某向晏某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也不存在武某向晏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选任、监督过错,因此,本案晏某的损失应当根据过失相抵的规则,法院应当合理确定米某和晏某对晏某所受损失的分担份额。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个人劳务关系的具体表现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出具价金,而提供劳务的一方通过自己的劳务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创造价值。劳务关系的存在与否主要参考以下几个方面:1、双方有无劳务合同;2、提供劳务一方有无报酬;3、提供劳务一方有无提供劳务;4、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或监督。笔者认为:最后两个条件决定着事实上劳务关系存在与否;而且,当存在一方提供劳务时,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或监督是区分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还是形成其他法律关系的关键所在。
本案中,被告武某是否应当替代被告米某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对被告武某与被告米某约定每车沙石450元的认定和判断。被告米某虽然通过自己的劳务将沙石运至工地,为武某修建房屋提供了便利,但是,每车沙石450元的价格显然远远超过了米某所提供劳务的对价。根据交易习惯和市场价格,每车沙石450元主要包括每车沙石的成本价与将沙石运送至工地的运输费,米某虽然通过自己运输沙石的方式向武某提供了劳务,但是米某并不受武某的指挥和监督。其运输沙石的劳务行为仅在于更大限度地赚取卖沙和买沙的差价,米某与武某间的法律关系更切合米某将一车沙石运至工地卸沙后,米某向武某转移沙石所有权而武某向米某支付450元对价的买卖合同关系,武某打电话叫米某给工地拉沙的行为实际是武某向米某发出的买沙要约,而非武某对米某提供劳务的指挥,因此,根据侵权责任自负的原则和替代责任法定的规则,被告武某不应替代被告米某向原告晏某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晏某以自己的劳务负责被告武某建房的现场施工,被告武某因此给付原告晏某6000元的月工资,原告晏某系被告武某选任且接受武某的指挥、监督,原告晏某与被告武某形成劳务关系并无疑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原告晏某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时应根据晏某、武某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武某选任了具有建筑工程师资格的晏某负责现场施工,原告晏某具有负责现场施工的能力、资格,被告武某对原告晏某的选任并无任何过错。同时,由于原告晏某能够胜任现场施工的职责,被告武某向晏某支付6000元月工资是对晏某负责现场施工所创造价值支付的合理对价,被告武某对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义务已转移给原告晏某,因此,武某对于晏某的受伤不存在未履行监督义务的过错,被告武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晏某在具有负责施工的法定资格和预见到被告米某一定会再次倒车的情况下,仍然不履行对损害后果的回避义务,其对自身受伤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法院应当根据原告晏某的过错依法减轻被告米某的侵权责任。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被告武某在农村修建房屋时,聘请原告晏某在现场负责施工。因原告晏某取得了建筑工程师资格证书,且受聘于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某每月给原告晏某支付6000元工资。被告武某让被告米某往修房工地拉运沙石,双方约定每车沙石450元。2013年1月1日被告米某驾驶农用自卸车往施工现场拉运一车沙子,被告米某卸车后车厢的沙子没有全部倒完,尚有部分沙子在车厢里,原告晏某在施工现场也看到车厢里沙子没有倒完。被告米某将车往前面开了一段,然后倒车第二次卸沙子时,原告晏某从车后经过,农用自卸车将原告晏某撞倒在沙堆上并挤压受伤,经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其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1、3—10肋),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其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经住院治疗,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因原告晏某所受损失未获得满意地赔偿,遂以健康权纠纷为由起诉米某、武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被告武某与原告晏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争议,但对被告武某与米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以及被告武某、米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晏某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争议。其分歧观点有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武某与米某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武某打电话叫米某为其拉沙子,米某按照武某的要求在卸沙过程中致晏某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武某应当替代米某向晏某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武某与米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米某按照武某的要求向修房工地运输并卸载沙子,从形式上看米某是在为武某提供劳务,但是,由于武某与米某之间约定了每车沙石450元价格,米某亲自运输并卸载沙子的行为只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赚钱卖沙与买沙的差价,其并不接受武某的指挥和监督,因此,从实质上看米某与武某并未形成劳务关系,米某在卖沙赚钱过程中致晏某受伤,应当自负赔偿责任。同时,武某疏于对晏某负责施工的监督,其对晏某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赞同米某与武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认为本案不存在武某替代米某向晏某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也不存在武某向晏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选任、监督过错,因此,本案晏某的损失应当根据过失相抵的规则,法院应当合理确定米某和晏某对晏某所受损失的分担份额。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个人劳务关系的具体表现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出具价金,而提供劳务的一方通过自己的劳务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创造价值。劳务关系的存在与否主要参考以下几个方面:1、双方有无劳务合同;2、提供劳务一方有无报酬;3、提供劳务一方有无提供劳务;4、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或监督。笔者认为:最后两个条件决定着事实上劳务关系存在与否;而且,当存在一方提供劳务时,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或监督是区分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还是形成其他法律关系的关键所在。
本案中,被告武某是否应当替代被告米某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对被告武某与被告米某约定每车沙石450元的认定和判断。被告米某虽然通过自己的劳务将沙石运至工地,为武某修建房屋提供了便利,但是,每车沙石450元的价格显然远远超过了米某所提供劳务的对价。根据交易习惯和市场价格,每车沙石450元主要包括每车沙石的成本价与将沙石运送至工地的运输费,米某虽然通过自己运输沙石的方式向武某提供了劳务,但是米某并不受武某的指挥和监督。其运输沙石的劳务行为仅在于更大限度地赚取卖沙和买沙的差价,米某与武某间的法律关系更切合米某将一车沙石运至工地卸沙后,米某向武某转移沙石所有权而武某向米某支付450元对价的买卖合同关系,武某打电话叫米某给工地拉沙的行为实际是武某向米某发出的买沙要约,而非武某对米某提供劳务的指挥,因此,根据侵权责任自负的原则和替代责任法定的规则,被告武某不应替代被告米某向原告晏某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晏某以自己的劳务负责被告武某建房的现场施工,被告武某因此给付原告晏某6000元的月工资,原告晏某系被告武某选任且接受武某的指挥、监督,原告晏某与被告武某形成劳务关系并无疑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原告晏某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时应根据晏某、武某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武某选任了具有建筑工程师资格的晏某负责现场施工,原告晏某具有负责现场施工的能力、资格,被告武某对原告晏某的选任并无任何过错。同时,由于原告晏某能够胜任现场施工的职责,被告武某向晏某支付6000元月工资是对晏某负责现场施工所创造价值支付的合理对价,被告武某对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义务已转移给原告晏某,因此,武某对于晏某的受伤不存在未履行监督义务的过错,被告武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晏某在具有负责施工的法定资格和预见到被告米某一定会再次倒车的情况下,仍然不履行对损害后果的回避义务,其对自身受伤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法院应当根据原告晏某的过错依法减轻被告米某的侵权责任。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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