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院庭前会议程序适用率低的原因及对策
2013-11-13 10:03:0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习文昭
一、基层法院适用庭前会议的现状
庭前会议是指对于重大、复杂案件,为了避免审理期限过长,法官依职权或依控辩双方的申请,认为有必要时,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庭,对庭审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必要沟通的准备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规定构建了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程序雏形。
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适用率不高。以某市13个基层法院为例,尚有5个法院未尝试启动庭前会议,其他法院虽启动了庭前会议程序,但数量较少,呈现以下特点:一是适用案件类型单一,主要运用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职务侵占、合同诈骗等案情相对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二是程序启动大多系法院依职权召开,且被告人参与较少。三是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对有关问题的处理达成的合意后,在庭审中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庭前会议的设置就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如在庭前会议中已解决的事项庭审中再提出,不仅浪费诉讼资源,也使得庭前会议制度虚置;但有些法院为了保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对于庭前会议中已达成合意的事项仍允许在庭审中提出。四是缺乏对庭前会议的监督机制,导致操作中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基层法院庭前会议适用率低的原因分析
(一)相关规定过于简单。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列举的事项过少,规定过于宽泛。一是未将庭前会议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没有规定控辩双方的辩论权和相应权利,没有赋予双方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权。二是庭前会议的解决事项范围理论界争论不一,实践中操作不一。有意见认为,庭前会议以提高庭审效率为价值目标,因此在庭前会议中仅应解决程序问题,如将实体问题纳入庭前会议肯那个导致庭前会议功能的膨胀,甚至冲淡庭审的功能。但是有意见认为,庭前会议不应排斥实体问题。在庭前会议中整理证据及事实的争点,也可以明确庭审的重心,提高庭审的效率和质量。三是庭前会议是控辩审三方的封闭运作,缺乏必要的监督和保障,不利于体现司法公正。四是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不够具体,导致实践中刑事法官不愿尝试启动庭前会议。
(二)诉讼资源的制约。改革开放以来,法官队伍人员数量不断增长,但与社会剧烈转型期司法所担当的繁重的法律、政治和社会责任相比,司法力量仍显微薄。当前,各地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普遍突出,一线审判力量捉襟见肘,许多法官长期处于超负荷状态。尤其是在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结构倒挂的情况下,法官还要承担不少属于简单劳动的事务性工作,以致许多基层法官无暇顾及自认为无关紧要的庭前准备程序问题。
(三)庭前会议发挥功能有限。从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庭前会议制度发挥的作用仅是法官对与审判有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没有规定对相关事项作出实质性决定的权力。例如,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对有关证据发表的意见,在庭审中可能会发生改变;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处理,法律已经明确要经过法庭庭审,在庭前会议中只能听取意见。许多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不能解决实质性问题的前提下,宁愿选择多开一次庭,也不选择召开庭前会议。
(四)司法理念的偏差。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司法领域仍有根深蒂固,许多法官对实质正义的偏重程度远远要高于形式正义,对诉讼程序的关注多是集中在庭审的几个关键节点上,而不是诉讼全过程,这就使得包括庭前会议在内的一些看似非重点、边缘性的程序被忽略淡化。此外,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刚实施不久,一些基层法院法官对庭前会议这项制度还不熟悉,缺乏相关成熟的经验,不敢积极尝试召开庭前会议。
三、解决庭前会议程序适用率低的对策
为应对庭前会议程序适用率低的现状,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明确庭前会议制度的启动方式。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有权申请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召集。此外,法官也可以依职权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但应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
(二)立足于我国的诉讼模式和庭前会议程序的立法定位,庭前会议的解决事项范围不应局限于立法列举的程序事项。法律也未规定庭前会议不能涉及证据及争点整理等实体性问题。在庭前会议中整理证据及事实的争点,可以明确庭审的重心,合议庭可以更好的开展审判工作。
(三)严格限定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对于简易程序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案件,原则上不能召开庭前会议。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应听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四)确立庭前会议的监督机制。明确检察机关应当对庭前会议的程序和内容进行法律监督,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先期公告,并可以允许旁听,以增加透明度,形成社会监督,保证庭前会议的公正性。
(五)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对于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事项,除非有新的证据和理由,不再重复处理;未达成合意的,则延伸到庭审中解决。
(六)转变司法理念,加大法官业务培训力度。培养法官理性思维、掌握理性裁判方法,努力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积极组织业务庭干警学习新刑诉法等最新法规,建立法官、书记员、法警人员专门培训机制,搭建网络学习的科技平台,更新知识体系,切实提高法官的业务水平和能力。
参考文献
[1]陈卫东,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2]刘静坤、杨波,关于构建庭前会议制度的思考,中国审判,2013年第3期。
[3]参见《北京一中院开庭审理“新刑诉法预热第一案”》,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09/id/550801.shtml。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庭前会议是指对于重大、复杂案件,为了避免审理期限过长,法官依职权或依控辩双方的申请,认为有必要时,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庭,对庭审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必要沟通的准备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规定构建了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程序雏形。
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适用率不高。以某市13个基层法院为例,尚有5个法院未尝试启动庭前会议,其他法院虽启动了庭前会议程序,但数量较少,呈现以下特点:一是适用案件类型单一,主要运用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职务侵占、合同诈骗等案情相对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二是程序启动大多系法院依职权召开,且被告人参与较少。三是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对有关问题的处理达成的合意后,在庭审中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庭前会议的设置就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如在庭前会议中已解决的事项庭审中再提出,不仅浪费诉讼资源,也使得庭前会议制度虚置;但有些法院为了保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对于庭前会议中已达成合意的事项仍允许在庭审中提出。四是缺乏对庭前会议的监督机制,导致操作中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基层法院庭前会议适用率低的原因分析
(一)相关规定过于简单。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列举的事项过少,规定过于宽泛。一是未将庭前会议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没有规定控辩双方的辩论权和相应权利,没有赋予双方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权。二是庭前会议的解决事项范围理论界争论不一,实践中操作不一。有意见认为,庭前会议以提高庭审效率为价值目标,因此在庭前会议中仅应解决程序问题,如将实体问题纳入庭前会议肯那个导致庭前会议功能的膨胀,甚至冲淡庭审的功能。但是有意见认为,庭前会议不应排斥实体问题。在庭前会议中整理证据及事实的争点,也可以明确庭审的重心,提高庭审的效率和质量。三是庭前会议是控辩审三方的封闭运作,缺乏必要的监督和保障,不利于体现司法公正。四是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不够具体,导致实践中刑事法官不愿尝试启动庭前会议。
(二)诉讼资源的制约。改革开放以来,法官队伍人员数量不断增长,但与社会剧烈转型期司法所担当的繁重的法律、政治和社会责任相比,司法力量仍显微薄。当前,各地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普遍突出,一线审判力量捉襟见肘,许多法官长期处于超负荷状态。尤其是在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结构倒挂的情况下,法官还要承担不少属于简单劳动的事务性工作,以致许多基层法官无暇顾及自认为无关紧要的庭前准备程序问题。
(三)庭前会议发挥功能有限。从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庭前会议制度发挥的作用仅是法官对与审判有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没有规定对相关事项作出实质性决定的权力。例如,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对有关证据发表的意见,在庭审中可能会发生改变;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处理,法律已经明确要经过法庭庭审,在庭前会议中只能听取意见。许多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不能解决实质性问题的前提下,宁愿选择多开一次庭,也不选择召开庭前会议。
(四)司法理念的偏差。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司法领域仍有根深蒂固,许多法官对实质正义的偏重程度远远要高于形式正义,对诉讼程序的关注多是集中在庭审的几个关键节点上,而不是诉讼全过程,这就使得包括庭前会议在内的一些看似非重点、边缘性的程序被忽略淡化。此外,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刚实施不久,一些基层法院法官对庭前会议这项制度还不熟悉,缺乏相关成熟的经验,不敢积极尝试召开庭前会议。
三、解决庭前会议程序适用率低的对策
为应对庭前会议程序适用率低的现状,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明确庭前会议制度的启动方式。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有权申请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召集。此外,法官也可以依职权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但应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
(二)立足于我国的诉讼模式和庭前会议程序的立法定位,庭前会议的解决事项范围不应局限于立法列举的程序事项。法律也未规定庭前会议不能涉及证据及争点整理等实体性问题。在庭前会议中整理证据及事实的争点,可以明确庭审的重心,合议庭可以更好的开展审判工作。
(三)严格限定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对于简易程序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案件,原则上不能召开庭前会议。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应听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四)确立庭前会议的监督机制。明确检察机关应当对庭前会议的程序和内容进行法律监督,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先期公告,并可以允许旁听,以增加透明度,形成社会监督,保证庭前会议的公正性。
(五)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对于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事项,除非有新的证据和理由,不再重复处理;未达成合意的,则延伸到庭审中解决。
(六)转变司法理念,加大法官业务培训力度。培养法官理性思维、掌握理性裁判方法,努力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积极组织业务庭干警学习新刑诉法等最新法规,建立法官、书记员、法警人员专门培训机制,搭建网络学习的科技平台,更新知识体系,切实提高法官的业务水平和能力。
参考文献
[1]陈卫东,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2]刘静坤、杨波,关于构建庭前会议制度的思考,中国审判,2013年第3期。
[3]参见《北京一中院开庭审理“新刑诉法预热第一案”》,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09/id/550801.shtml。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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