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偿代理当事人获益 代理人必要费用应予支持
2013-11-13 09:59:4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解亚洁 梁化成
要旨
当事人本人较少参与民事诉讼,公民有偿代理民事案件并付出劳动,支出了必要费用的,当事人因该诉讼获得合法利益的,可以判令当事人给付“代理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案情
1998年,淮北烈山区吴山口村委会拖欠马公林木材款22235.43元,马公林委托朱振华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代理诉讼,双方于同年12月3日达成协议,约定“马公林提供两张欠据给朱振华;朱振华接到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申请执行完毕后交给马公林1万元,算作了结案件”。同年12月11日马公林向朱振华表示“不管你花多少钱,我只要22830元的一半”。朱振华遂作为马公林的代理人提起该案的诉讼,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6日作出(1998)烈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为“烈山区吴山口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公林木材款22235.43元及利息8580.93元,合计30816.36元。案件受理费1242.5元,其他诉讼费用277元,合计1519.5元,由烈山区吴山口村委会承担”。后朱振华代理马公林申请执行生效判决,期间因烈山区吴山口村委会无履行能力执行未果,朱振华多次到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信访并通过信件向多部门反映执行不力的情况。至2012年5月23日,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向马公林发放信访救助资金3万元,并于当日作出(1999)烈执字第019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判决的执行。从案件的诉讼至执行终结期间,朱振华提供了代理服务并支出了部分费用。
裁判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马公林领取的3万元是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发放的信访救助资金,朱振华要求按照双方关于标的款分配的约定分割,无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朱振华的诉讼请求。
朱振华不服,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有偿代理与我国已有的法律服务市场较为严格的准入制度有明显冲突。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有偿诉讼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报酬,远远高于委托专业律师应当收取的代理费用,有违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不应当予以保护。但鉴于朱振华接受委托后参与案件的代理诉讼、代理执行,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及支出了一定的费用,且马公林得到法院发放的信访救助资金3万元与之前的胜诉判决具有直接关系。应当根据代理行为的完成情况及朱振华实际支出的诉讼、执行费用及差旅等相关费用,酌情支持朱振华的部分请求。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3501号民事判决;二、马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朱振华6000元;三、驳回朱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中的公民有偿代理合同是否有效?如果代理合同无效,应当如何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
1、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便亲自进行诉讼,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对公民代理诉讼进行了规范。因此,朱振华可以接受马公林的委托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本案中,朱振华与马公林在协议中约定“判决申请执行完毕后交给马公林1万元”,根据生效判决的内容,执行完毕后马公林应该得到的执行款为30816.36元,如果按照双方协议内容履行,则朱振华只需给付马公林1万元,朱振华将得到20816.36元的高额报酬。因此,双方协议内容实质上是公民有偿诉讼代理的委托合同。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司法通[1992]062号的文件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司法部(1993)340号《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均规定公民个人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有偿诉讼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报酬,远远高于委托专业律师应当收取的代理费用,有违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不应当予以保护。故本案中的有偿代理合同是无效的。
2、本案应当与怂恿当事人恶意诉讼、故意激化矛盾的公民代理相区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公民代理人故意激化矛盾,怂恿当事人恶意诉讼,以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该状况不仅破坏了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更容易导致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因此,对于该种公民有偿代理行为应当严厉打击。但在本案中,当事人本人很少参与民事诉讼,绝大部分的民事诉讼均由“代理人”进行。案件最后的胜诉说明了代理行为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判决得不到执行的情况下,由于 “代理人”朱振华的不断反映,马公林最终因诉讼事由得到了法院发放的信访救助资金3万元。虽然有偿代理合同是无效的,但是代理人在案件起诉、申请执行及反映判决得不到执行情况的过程中,实际支出了诉讼、执行相关费用及差旅等相关费用,对于该部分支出,可以予以支持。故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本人较少参与民事诉讼,公民有偿代理民事案件并付出劳动,支出了必要费用的,当事人因该诉讼获得合法利益的,可以判令当事人给付“代理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案情
1998年,淮北烈山区吴山口村委会拖欠马公林木材款22235.43元,马公林委托朱振华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代理诉讼,双方于同年12月3日达成协议,约定“马公林提供两张欠据给朱振华;朱振华接到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申请执行完毕后交给马公林1万元,算作了结案件”。同年12月11日马公林向朱振华表示“不管你花多少钱,我只要22830元的一半”。朱振华遂作为马公林的代理人提起该案的诉讼,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6日作出(1998)烈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为“烈山区吴山口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公林木材款22235.43元及利息8580.93元,合计30816.36元。案件受理费1242.5元,其他诉讼费用277元,合计1519.5元,由烈山区吴山口村委会承担”。后朱振华代理马公林申请执行生效判决,期间因烈山区吴山口村委会无履行能力执行未果,朱振华多次到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信访并通过信件向多部门反映执行不力的情况。至2012年5月23日,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向马公林发放信访救助资金3万元,并于当日作出(1999)烈执字第019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判决的执行。从案件的诉讼至执行终结期间,朱振华提供了代理服务并支出了部分费用。
裁判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马公林领取的3万元是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发放的信访救助资金,朱振华要求按照双方关于标的款分配的约定分割,无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朱振华的诉讼请求。
朱振华不服,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有偿代理与我国已有的法律服务市场较为严格的准入制度有明显冲突。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有偿诉讼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报酬,远远高于委托专业律师应当收取的代理费用,有违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不应当予以保护。但鉴于朱振华接受委托后参与案件的代理诉讼、代理执行,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及支出了一定的费用,且马公林得到法院发放的信访救助资金3万元与之前的胜诉判决具有直接关系。应当根据代理行为的完成情况及朱振华实际支出的诉讼、执行费用及差旅等相关费用,酌情支持朱振华的部分请求。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3501号民事判决;二、马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朱振华6000元;三、驳回朱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中的公民有偿代理合同是否有效?如果代理合同无效,应当如何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
1、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便亲自进行诉讼,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对公民代理诉讼进行了规范。因此,朱振华可以接受马公林的委托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本案中,朱振华与马公林在协议中约定“判决申请执行完毕后交给马公林1万元”,根据生效判决的内容,执行完毕后马公林应该得到的执行款为30816.36元,如果按照双方协议内容履行,则朱振华只需给付马公林1万元,朱振华将得到20816.36元的高额报酬。因此,双方协议内容实质上是公民有偿诉讼代理的委托合同。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司法通[1992]062号的文件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司法部(1993)340号《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均规定公民个人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有偿诉讼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报酬,远远高于委托专业律师应当收取的代理费用,有违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不应当予以保护。故本案中的有偿代理合同是无效的。
2、本案应当与怂恿当事人恶意诉讼、故意激化矛盾的公民代理相区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公民代理人故意激化矛盾,怂恿当事人恶意诉讼,以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该状况不仅破坏了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更容易导致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因此,对于该种公民有偿代理行为应当严厉打击。但在本案中,当事人本人很少参与民事诉讼,绝大部分的民事诉讼均由“代理人”进行。案件最后的胜诉说明了代理行为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判决得不到执行的情况下,由于 “代理人”朱振华的不断反映,马公林最终因诉讼事由得到了法院发放的信访救助资金3万元。虽然有偿代理合同是无效的,但是代理人在案件起诉、申请执行及反映判决得不到执行情况的过程中,实际支出了诉讼、执行相关费用及差旅等相关费用,对于该部分支出,可以予以支持。故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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