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2013-11-08 14:49:4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韦柳娜
  【案情】

  2010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莫某酒后到广西南丹县某中学找老师了解其儿子在校的情况,在了解的过程中与某中学副校长张某发生争吵,并对张某进行威胁,扬言要砍死张某。后张某纯和谢某到现场进行劝解,把莫某推开并劝告莫某酒后先回家,等酒醒后再来处理事情。被告人莫某不服张某纯和谢某在劝解的过程中把其推开,即到南丹农贸市场购买一把平头不锈钢菜刀,返回至某中学门前追砍张某纯、谢某,张某纯被砍中背部一刀,后莫某被群众与公安民警当场制服,并被扣押作案工具平头不锈钢菜刀一把。经南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纯所受的伤为轻伤。

  【分歧】

  本案对于被告人莫某犯罪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莫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持刀追砍他人,情节恶劣,该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莫某与张某纯等人发生冲突,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不是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莫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一,犯罪的主观方面。故意伤害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是一种随意性的行为,其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动机就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案例中,被告人莫某不服张某纯和谢某在劝解的过程中把其推开,在做了充分准备之后,再次返回中学门前实施犯罪,其犯罪的目的显而易见。意在造成被害人身体的痛苦,以泄私愤,并非是为了寻求不正常的精神刺激,符合故意伤害主观方面要件。

  第二,客观行为方面。故意伤害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一般是认识的或有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如本案例中的莫某就是针对张某纯和谢某而去的,在去之前还准备了作案工具,到了现场后也只对二人进行追砍,而对中学门前的其他人员并无伤害行为。而寻衅滋事往往对对方的人是见一个打一个,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只为了追求精神刺激而不计后果,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的,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是一种想打就打的流氓作风。

  第三,客体方面。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是单一客体。而随意殴打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不仅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且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是该罪的主要特征。本案被告人莫某追砍张某纯和谢某的行为,是具有前因性、可预见性的,虽然案件发生在学校门口,但其未随意追砍其他人员,因此,除了对张某纯的身体遭受侵害外,社会其他的、一般的正常秩序未造成影响,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也就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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