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3-11-08 09:44:3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林伟
【案情】
2012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善豪驾驶桂N39971的重型自卸货车搭载被告人李斌沿209国道行驶至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路段时,贵港市公路局路政执法人员发现该货车有超载嫌疑,便示意该货车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李斌、罗善豪明知其驾驶的货车超载,一旦接受检查将面临处罚,被告人罗善豪便在被告人李斌的示意下,加速行驶逃逸拒不接受检查。为了阻拦路政执法车,同时被告人李斌用一瓶矿泉水掷向执法车,致使该车辆后视镜被砸坏。接报后,贵港市公路局路政执法支队在前方路口设卡拦截,二被告人逃逸至该处时,路政执法人员示意二被告人停车接受检查,二被告人停车,但当路政执法人员走向大货车时,被告人罗善豪要求换由李斌继续驾驶并坐到副驾驶座上,被告人李斌加速强行撞向路政执法车,致使该车被撞击后退1米多。二被告人继续逃窜。在逃窜过程中,二被告人罔顾出警警察、路政执法人员的警告示意,继续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反而以平均70时速以上的速度在车来车往的国道上飞速逃逸、左拐右摆,并先后冲撞正在行驶中三辆执法车辆,其中,一辆警车失控,原地打转,同时车上两警员受伤。后二被告人弃车逃逸。经事后鉴定,桂N39971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案发时车货总重87.91吨,超出国家规定该类型车车货总重47.91吨。
【分歧】
被告人李斌、罗善豪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妨害公务罪?
【评析】
笔者认为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概念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暴力、投放危险物质以外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共同安全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共同安全,危害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财物的危险方式与放火、决水、暴力、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险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依照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例如驾车撞人的危险方式危害共同安全,驾驶车辆在公共场合任意冲撞,危害公共安全的。
妨害公务罪概念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中客观要件表现之一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对于暴力、威胁方法,阮齐林讲义中提及暴力不仅包括直接施加于国家工作人员人身上的暴力,也包括针对其间接施用的暴力。例如当着执法人员将物品砸坏。而威胁指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产生畏惧心理不敢依法执行职务为目的。加害内容只要足以使人产生畏惧心理就成立威胁,至于是否因此而实际使人产生畏惧心理,在所不问。而王尚新主编一书也提及,威胁指以伤害、毁坏财物等相威胁。
本案中,两被告人在车来车往的国道上,以70时速以上的车速左拐右窜,肆意驾驶,一不小心就会造成极其严重的车祸,人员伤亡,且不顾一切在国道上冲撞执法车辆,甚至有辆警车被撞的转圈,在国道上该行为极其危险,不仅仅威胁到执法车辆,更是威胁到来来往往的路上车辆及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被告人对此是持着一种为了躲避检查,不顾一切的放任心态,(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下卷P77“实践中这种案件处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所以,李斌的行为、主观心态等均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2012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善豪驾驶桂N39971的重型自卸货车搭载被告人李斌沿209国道行驶至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路段时,贵港市公路局路政执法人员发现该货车有超载嫌疑,便示意该货车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李斌、罗善豪明知其驾驶的货车超载,一旦接受检查将面临处罚,被告人罗善豪便在被告人李斌的示意下,加速行驶逃逸拒不接受检查。为了阻拦路政执法车,同时被告人李斌用一瓶矿泉水掷向执法车,致使该车辆后视镜被砸坏。接报后,贵港市公路局路政执法支队在前方路口设卡拦截,二被告人逃逸至该处时,路政执法人员示意二被告人停车接受检查,二被告人停车,但当路政执法人员走向大货车时,被告人罗善豪要求换由李斌继续驾驶并坐到副驾驶座上,被告人李斌加速强行撞向路政执法车,致使该车被撞击后退1米多。二被告人继续逃窜。在逃窜过程中,二被告人罔顾出警警察、路政执法人员的警告示意,继续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反而以平均70时速以上的速度在车来车往的国道上飞速逃逸、左拐右摆,并先后冲撞正在行驶中三辆执法车辆,其中,一辆警车失控,原地打转,同时车上两警员受伤。后二被告人弃车逃逸。经事后鉴定,桂N39971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案发时车货总重87.91吨,超出国家规定该类型车车货总重47.91吨。
【分歧】
被告人李斌、罗善豪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妨害公务罪?
【评析】
笔者认为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概念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暴力、投放危险物质以外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共同安全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共同安全,危害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财物的危险方式与放火、决水、暴力、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险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依照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例如驾车撞人的危险方式危害共同安全,驾驶车辆在公共场合任意冲撞,危害公共安全的。
妨害公务罪概念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中客观要件表现之一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对于暴力、威胁方法,阮齐林讲义中提及暴力不仅包括直接施加于国家工作人员人身上的暴力,也包括针对其间接施用的暴力。例如当着执法人员将物品砸坏。而威胁指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产生畏惧心理不敢依法执行职务为目的。加害内容只要足以使人产生畏惧心理就成立威胁,至于是否因此而实际使人产生畏惧心理,在所不问。而王尚新主编一书也提及,威胁指以伤害、毁坏财物等相威胁。
本案中,两被告人在车来车往的国道上,以70时速以上的车速左拐右窜,肆意驾驶,一不小心就会造成极其严重的车祸,人员伤亡,且不顾一切在国道上冲撞执法车辆,甚至有辆警车被撞的转圈,在国道上该行为极其危险,不仅仅威胁到执法车辆,更是威胁到来来往往的路上车辆及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被告人对此是持着一种为了躲避检查,不顾一切的放任心态,(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下卷P77“实践中这种案件处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所以,李斌的行为、主观心态等均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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