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责任期间产生争议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2013-11-08 08:54:1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董树林
【案例】
原告曹某于2012年2月20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同时缴纳了保费。次日,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曹某送达保险单。2012年2月22日,曹某驾车过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曹某在赔偿第三人医疗费等损失4万元后,到被告处理赔时得知,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某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为由拒绝赔偿。曹某则称其投保时要求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2月20日开始,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保险责任期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曹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4万元。
【分歧】
当事人对保险责任期间产生争议,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对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某持有的保险单明确记载了保险责任期间,其现主张保险责任期间与保单记载不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在投保时请求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2月20日开始,否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某持有的保险单虽明确记载了保险责任期间,但在曹某对此持有异议时,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签发给曹某的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责任期间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否则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作如下分析:
第一,投保单体现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在投保时各种要求均体现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中的邀约;保险人在审查投保人的投保要求后,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此为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承诺。然而,如果保险人在审查对投保人的投保要求时持有不同意见,其应通过适当方式与投保人磋商以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拒绝承保。因此,投保单作为投保人投保意思表示的载体,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其所载明的内容系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未规定投保单得为书面形式,因此,无论书面、网络、电话或者其他形式的投保,凡能够证明投保人真实投保要求的载体,均应理解为投保单。
第二,保险凭证应当体现双方约定的内容。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均应体现约定的内容。因此,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记载的内容或者直接来自投保人的意思表示,保险人予以认可;或来自保险人与投保人的进一步磋商的结果。然而,无论是保险人完全接受投保人的请求,还是在投保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进一步磋商的结果,保险凭证上所记载的内容均应为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凭证上记载的内容发生争议时,投保人签署的投保单或者保险人与投保人磋商的结果理应作为验证保险凭证所记载内容是否真实的依据。
第三,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上述规定系关于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定规则。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均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一般情形下应当保持记载内容的一致。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形时有发生。依据上述认定规则,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与投保单所记载内容不一致时,在没有上述认定规则中“但书”的情形下,应当以投保单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四,保险人因持有投保单而负有举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投保人对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所记载的内容持有异议时,不能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要求投保人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保险责任期间成立,因为投保人所签署的投保单原件被保险人持有。在保险人持有认定事实的证据时,其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推定”投保人的主张成立。本案中,曹某主张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2月2日开始,此主张与某保险公司签发给曹某的保险单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此时,首先应当通过核实投保单的记载,对事实做出认定。因为某保险公司持有或者理应持有曹某的投保单,某保险公司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倘若某保险公司拒不提供曹某的投保单,则应推定曹某关于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2月20日开始的主张成立。
保险人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的“但书”内容进行抗辩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保险人对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记载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进行举证证明,以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了该不一致情形,二是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说明的该不一致情形表示同意。否则,亦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江苏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于2012年2月20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同时缴纳了保费。次日,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曹某送达保险单。2012年2月22日,曹某驾车过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曹某在赔偿第三人医疗费等损失4万元后,到被告处理赔时得知,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某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为由拒绝赔偿。曹某则称其投保时要求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2月20日开始,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保险责任期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曹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4万元。
【分歧】
当事人对保险责任期间产生争议,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对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某持有的保险单明确记载了保险责任期间,其现主张保险责任期间与保单记载不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在投保时请求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2月20日开始,否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某持有的保险单虽明确记载了保险责任期间,但在曹某对此持有异议时,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签发给曹某的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责任期间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否则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作如下分析:
第一,投保单体现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在投保时各种要求均体现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中的邀约;保险人在审查投保人的投保要求后,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此为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承诺。然而,如果保险人在审查对投保人的投保要求时持有不同意见,其应通过适当方式与投保人磋商以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拒绝承保。因此,投保单作为投保人投保意思表示的载体,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其所载明的内容系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未规定投保单得为书面形式,因此,无论书面、网络、电话或者其他形式的投保,凡能够证明投保人真实投保要求的载体,均应理解为投保单。
第二,保险凭证应当体现双方约定的内容。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均应体现约定的内容。因此,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记载的内容或者直接来自投保人的意思表示,保险人予以认可;或来自保险人与投保人的进一步磋商的结果。然而,无论是保险人完全接受投保人的请求,还是在投保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进一步磋商的结果,保险凭证上所记载的内容均应为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凭证上记载的内容发生争议时,投保人签署的投保单或者保险人与投保人磋商的结果理应作为验证保险凭证所记载内容是否真实的依据。
第三,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上述规定系关于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定规则。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均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一般情形下应当保持记载内容的一致。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形时有发生。依据上述认定规则,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与投保单所记载内容不一致时,在没有上述认定规则中“但书”的情形下,应当以投保单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四,保险人因持有投保单而负有举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投保人对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所记载的内容持有异议时,不能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要求投保人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保险责任期间成立,因为投保人所签署的投保单原件被保险人持有。在保险人持有认定事实的证据时,其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推定”投保人的主张成立。本案中,曹某主张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2月2日开始,此主张与某保险公司签发给曹某的保险单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此时,首先应当通过核实投保单的记载,对事实做出认定。因为某保险公司持有或者理应持有曹某的投保单,某保险公司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倘若某保险公司拒不提供曹某的投保单,则应推定曹某关于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2月20日开始的主张成立。
保险人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的“但书”内容进行抗辩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保险人对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记载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进行举证证明,以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了该不一致情形,二是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说明的该不一致情形表示同意。否则,亦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江苏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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