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债务如何承担
2013-11-04 15:18:4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郑张振 喻文勇
【案情】
2012年3月,甲、乙、丙、丁共同投资设立一有限合伙企业。甲、乙为普通合伙人,丙为有限合伙人。2013年6月,现丙与甲、乙、丁协商一致,转为普通合伙人,2012年9月,该合伙企业欠丁30万元,这笔债务直至合伙企业解散时仍未偿还,则丙是否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丙应当对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3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种观点认为,企业解散时,丙做为普通合伙人应对有限合伙企业负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丙应当对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30万元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此债务发生在丙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故丙应当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83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该条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人如何对其转变合伙人身份前后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呢?毋庸置疑,有限合伙人丙在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发生的债务,通论认为该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否则其普通合伙人身份有名无实。但对于有限合伙人丙在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发生的债务该合伙人的责任承担,却有着一些争议。有学者主张: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时的责任承担机制未考虑当时责任原则,转换后的责任承担形式对等,实质欠公平。在有限合伙人转换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在转换之前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转换后却要对转换前的债务也一并承担无限责任,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不符合当时责任原则。
但也有人持不同看法,认为如若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则不分转变前后,该合伙人始终应对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亦采纳了后者意见,笔者也认为有其道理,否则就会与新普通合伙人入伙和普通合伙人退伙后责任承担的规定相冲突。此条规定的理由有如下三点:第一,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实际上相当于新普通合伙人入伙,依照法律规定,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应该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第二,全体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有限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对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债务范围按时间标准进行区分很难操作,也没有必要。第三,有限合伙人本来就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了解的,法律规定其对身份转变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不会增加其风险。笔者因此认为《合伙企业法》第83条的规定是当时责任原则的变通适用,并无不妥之处。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2012年3月,甲、乙、丙、丁共同投资设立一有限合伙企业。甲、乙为普通合伙人,丙为有限合伙人。2013年6月,现丙与甲、乙、丁协商一致,转为普通合伙人,2012年9月,该合伙企业欠丁30万元,这笔债务直至合伙企业解散时仍未偿还,则丙是否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丙应当对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3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种观点认为,企业解散时,丙做为普通合伙人应对有限合伙企业负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丙应当对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30万元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此债务发生在丙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故丙应当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83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该条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人如何对其转变合伙人身份前后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呢?毋庸置疑,有限合伙人丙在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发生的债务,通论认为该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否则其普通合伙人身份有名无实。但对于有限合伙人丙在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发生的债务该合伙人的责任承担,却有着一些争议。有学者主张: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时的责任承担机制未考虑当时责任原则,转换后的责任承担形式对等,实质欠公平。在有限合伙人转换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在转换之前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转换后却要对转换前的债务也一并承担无限责任,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不符合当时责任原则。
但也有人持不同看法,认为如若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则不分转变前后,该合伙人始终应对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亦采纳了后者意见,笔者也认为有其道理,否则就会与新普通合伙人入伙和普通合伙人退伙后责任承担的规定相冲突。此条规定的理由有如下三点:第一,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实际上相当于新普通合伙人入伙,依照法律规定,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应该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第二,全体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有限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对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债务范围按时间标准进行区分很难操作,也没有必要。第三,有限合伙人本来就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了解的,法律规定其对身份转变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不会增加其风险。笔者因此认为《合伙企业法》第83条的规定是当时责任原则的变通适用,并无不妥之处。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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