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坠物致人受伤谁应担责
2013-11-01 15:10:3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段晓东 赵成军
案情
2011年8月16日晚21时许,原告刘某及其同学徐某在被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楼北侧的台阶处乘凉时,悬挂于该社办公楼上的广告牌突然坠落,将原告的左腿小腿部分砸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4天,支出治疗费用9 875.2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5 699.30元。被告对除误工费之外的其他事项有异议,认为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称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亦有过错,该楼已经停业半年之久,正在准备装修期间,其门台阶不是行人停留的地方,故被告只承担20%的管理责任。
分歧
对于本案中高楼上方坠落的广告牌致人受伤,该由谁担责并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被告处楼房已停业并处于装修期间,会有诸多不安全的因素,原告作为成年人对此应具有警觉性,不应在此地逗留玩耍,对于此次事故原告负有全部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本案中的楼房处于不安全状态,被告应察觉其危险性并预见可能带来的伤害,但是其未在该处设立警示标志,致使他人因其疏于管理而造成的伤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本案中的涉案办公楼位置相邻十字路口,是城区中心区域之一,交通便利,事故地点与公共道路相连,虽然该楼已停业,但并无明显的警示标志,行人在此行走、逗留实属正常,其本身难以预料搁置物、悬挂物的管理、维护情况;涉案广告牌悬挂于被告所有的建筑物上,被告作为该建筑物的实际控制人就应当对搁置物、悬挂物进行必要的检查,发现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要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等,以保证搁置物、悬挂物的稳固。因此,本案事故是因被告疏忽管理造成的,原告本身并无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计14 859.30元。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莒县人民法院)
2011年8月16日晚21时许,原告刘某及其同学徐某在被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楼北侧的台阶处乘凉时,悬挂于该社办公楼上的广告牌突然坠落,将原告的左腿小腿部分砸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4天,支出治疗费用9 875.2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5 699.30元。被告对除误工费之外的其他事项有异议,认为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称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亦有过错,该楼已经停业半年之久,正在准备装修期间,其门台阶不是行人停留的地方,故被告只承担20%的管理责任。
分歧
对于本案中高楼上方坠落的广告牌致人受伤,该由谁担责并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被告处楼房已停业并处于装修期间,会有诸多不安全的因素,原告作为成年人对此应具有警觉性,不应在此地逗留玩耍,对于此次事故原告负有全部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本案中的楼房处于不安全状态,被告应察觉其危险性并预见可能带来的伤害,但是其未在该处设立警示标志,致使他人因其疏于管理而造成的伤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本案中的涉案办公楼位置相邻十字路口,是城区中心区域之一,交通便利,事故地点与公共道路相连,虽然该楼已停业,但并无明显的警示标志,行人在此行走、逗留实属正常,其本身难以预料搁置物、悬挂物的管理、维护情况;涉案广告牌悬挂于被告所有的建筑物上,被告作为该建筑物的实际控制人就应当对搁置物、悬挂物进行必要的检查,发现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要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等,以保证搁置物、悬挂物的稳固。因此,本案事故是因被告疏忽管理造成的,原告本身并无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计14 859.30元。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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