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员工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2013-11-01 09:25:4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智斌 杨秀兵
【案情】
A企业于2011年5月份停止生产,停产后,因无法恢复生产,于2012年8月份与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8月份全体员工将A企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2012年9月7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A企业愿意支付365位员工的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等相关待遇共计2300余万元。在本案强制执行过程当中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12年11月21日向人民法院送达《关于对A企业核算职工待遇情况的认定》,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名A企业员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第四十六条第(五)、(六)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属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为由,请人民法院对该案判决时扣除这类人员相关待遇,共计41.7577万元。据此,人民法院以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关于对A企业核算职工待遇情况的认定》的书面文件为有由,没有执行A企业员工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1.7577万元。
【分歧】
对于本案,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主体资格,而与A企业形成劳务关系,不能请求A企业支付经济补偿,支持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和法院的做法。这种意见认为,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名A企业员工均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可知,劳动合同终止。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据上述规定,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名原告已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如若法院适用判决,则应当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因此,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的《关于对A企业核算职工待遇情况的认定》于法有据,法院不能执行A企业员工对于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意见是: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具备劳动合同关系主体资格,而与A企业形成劳动关系,可以请求A企业支付经济补偿,不支持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做法,法院应当执行A企业应付的经济补偿金。这种意见认为,按照现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16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劳动权,并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工作,也没有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享有劳动权。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在A企业工作期间与该企业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A企业与他们解除劳动关系,就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A企业应当向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种意见是: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与A企业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A企业自愿支付经济赔偿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不支持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做法,法院应当执行A企业应付的经济补偿金。这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本案如适用判决,则法院应当驳回这16人的诉讼请求,但本案却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A企业同意支付经济补偿,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民法自愿、平等、公平原则。
【评析】
基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执行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涉,本案调解书的所有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并且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执行,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无权干涉法人民院依法执行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然而,法院以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关于对A企业核算职工待遇情况的认定》的书面文件为由,没有执行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名A企业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是不恰当的。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执行权),而不是以某个单位、团体、个人的意志为依据。
第二,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律并无禁止用人单位给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经济补偿金。据此A企业在民事调解书中愿意支付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的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没有正确理解《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属于理解法律错误。从立法的目的来看,《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都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据此,A企业在民事调解书中愿意支付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名A企业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1.7577万元的行为是非常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A企业在民事调解书中愿意支付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名A企业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1.7577万元的行为不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而且这一行为恰恰体现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A企业于2011年5月份停止生产,停产后,因无法恢复生产,于2012年8月份与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8月份全体员工将A企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2012年9月7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A企业愿意支付365位员工的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等相关待遇共计2300余万元。在本案强制执行过程当中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12年11月21日向人民法院送达《关于对A企业核算职工待遇情况的认定》,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名A企业员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第四十六条第(五)、(六)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属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为由,请人民法院对该案判决时扣除这类人员相关待遇,共计41.7577万元。据此,人民法院以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关于对A企业核算职工待遇情况的认定》的书面文件为有由,没有执行A企业员工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1.7577万元。
【分歧】
对于本案,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主体资格,而与A企业形成劳务关系,不能请求A企业支付经济补偿,支持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和法院的做法。这种意见认为,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名A企业员工均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可知,劳动合同终止。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据上述规定,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名原告已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如若法院适用判决,则应当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因此,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的《关于对A企业核算职工待遇情况的认定》于法有据,法院不能执行A企业员工对于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意见是: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具备劳动合同关系主体资格,而与A企业形成劳动关系,可以请求A企业支付经济补偿,不支持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做法,法院应当执行A企业应付的经济补偿金。这种意见认为,按照现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16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劳动权,并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工作,也没有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享有劳动权。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在A企业工作期间与该企业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A企业与他们解除劳动关系,就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A企业应当向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种意见是: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与A企业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A企业自愿支付经济赔偿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不支持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做法,法院应当执行A企业应付的经济补偿金。这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本案如适用判决,则法院应当驳回这16人的诉讼请求,但本案却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A企业同意支付经济补偿,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民法自愿、平等、公平原则。
【评析】
基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执行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涉,本案调解书的所有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并且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执行,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无权干涉法人民院依法执行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然而,法院以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关于对A企业核算职工待遇情况的认定》的书面文件为由,没有执行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名A企业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是不恰当的。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执行权),而不是以某个单位、团体、个人的意志为依据。
第二,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律并无禁止用人单位给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经济补偿金。据此A企业在民事调解书中愿意支付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的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没有正确理解《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属于理解法律错误。从立法的目的来看,《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都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据此,A企业在民事调解书中愿意支付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名A企业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1.7577万元的行为是非常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A企业在民事调解书中愿意支付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名A企业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1.7577万元的行为不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而且这一行为恰恰体现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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