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放弃物业管理协议有效之诉有违“剃刀定律”
2013-11-01 08:54:5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殷国维 艾鹏远
【案情】
2009年,邱某购买了宜春市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南氏公司)开发的座落于袁州区温汤镇“温泉港湾”小区中的第15栋楼的所有36套住房,总建筑面积为2061.95m2。2007年1月27日,宜春月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月泉公司)与“月泉港湾”小区包括邱某在内的所有业主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业主临时公约》,按0.5元/m2收取物业管理费。2010年4月,邱某认为月泉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管理滞后、服务不到位,开始不交2010年度的物业管理费。2010年4月8日,月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在多次收到无法核实身份不明手机号码发来的恐吓信息后,与邱某的委托代理人签订15栋楼由邱某自行管理、且不收取任何费用的协议。随后,15栋楼内的卫生等由邱某自行雇人进行管理,但是“月泉港湾”小区内的保安、室外保洁、绿化、通行、水电、室外维修、维护和保养仍由月泉公司提供服务。2010年8月15日,邱某曾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和月泉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裁判】
袁州区法院及本院均驳回了邱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因此,就法律行为的撤销或变更而言,它们属于形成权,形成权包含一种单方的“形成之力”或“变更之力”,即形成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足以改变相对人的法律地位,这意味着形成权相对人必须接受权利人作出的决定,所以,相对人的利益在法律上更应得到保障,而除斥期间就是对形成权的行使作出的期间限制,以实现此种保障。但在某些情形,法律为了对权利行使情况加以控制,以避免在形成行为是否有效方面出现不确定性,设定所谓的形成诉权,要求权利人必须提起诉讼,形成权也只有在判决生效后才发生效力。
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分析,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为确认之诉,对此问题,理论上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肯定论者认为,既然合同法没有规定协议有效诉讼并不等于当事人就不能提起此类诉讼,在立法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受理法律无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协议有效的案件;从逻辑结构上分析,既然可以提起可撤销、可变更之诉,那么当事人当然可以提起协议有效之诉;从司法作为社会纠纷的功能出发,也应当认定当事人可提起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否定论者认为,从立法规定看,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协议有效之诉,可见立法者对协议有效之诉是持否定态度的;合同法只规定了协议可撤销或可变更之诉;因此,只要当事人没有提起协议可撤销或可变更之诉,人民法院就不应当干预本属当事人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如果当事人不按协议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提起履行相关协议的诉讼或者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能否将协议有效作为确认之诉的标的,关键在于这一诉讼对于原告来讲是否具有实际价值,如果诉讼对原告来说没有实际价值,就没有必要承认此类诉讼,否则,就有违“奥卡姆剃刀定律”(如无必要,勿增实)的哲学原理。反之,如果确认协议有效对于原告来说具有实际价值,则就有承认此类诉讼的必要。在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上,应主张“合同有效推定主义”,即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只要排除导致合同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情形,就可认定合同有效。只要是双方当事人合意作出,就应该推定其有效,如果当事人认为该协议是相对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作出的,就必须依法提起协议可撤销或可变更之诉,否则的话,就不能否认协议的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人不履行义务,作为相对方,其需要做的事情并不是提起要求确认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而是想办法要求相关人员积极履行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因此,袁州区人民法院受理邱某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不妥当,更不能做出该协议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的认定。寻求救济的途径是月泉公司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提起撤销权之诉。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2009年,邱某购买了宜春市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南氏公司)开发的座落于袁州区温汤镇“温泉港湾”小区中的第15栋楼的所有36套住房,总建筑面积为2061.95m2。2007年1月27日,宜春月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月泉公司)与“月泉港湾”小区包括邱某在内的所有业主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业主临时公约》,按0.5元/m2收取物业管理费。2010年4月,邱某认为月泉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管理滞后、服务不到位,开始不交2010年度的物业管理费。2010年4月8日,月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在多次收到无法核实身份不明手机号码发来的恐吓信息后,与邱某的委托代理人签订15栋楼由邱某自行管理、且不收取任何费用的协议。随后,15栋楼内的卫生等由邱某自行雇人进行管理,但是“月泉港湾”小区内的保安、室外保洁、绿化、通行、水电、室外维修、维护和保养仍由月泉公司提供服务。2010年8月15日,邱某曾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和月泉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裁判】
袁州区法院及本院均驳回了邱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因此,就法律行为的撤销或变更而言,它们属于形成权,形成权包含一种单方的“形成之力”或“变更之力”,即形成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足以改变相对人的法律地位,这意味着形成权相对人必须接受权利人作出的决定,所以,相对人的利益在法律上更应得到保障,而除斥期间就是对形成权的行使作出的期间限制,以实现此种保障。但在某些情形,法律为了对权利行使情况加以控制,以避免在形成行为是否有效方面出现不确定性,设定所谓的形成诉权,要求权利人必须提起诉讼,形成权也只有在判决生效后才发生效力。
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分析,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为确认之诉,对此问题,理论上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肯定论者认为,既然合同法没有规定协议有效诉讼并不等于当事人就不能提起此类诉讼,在立法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受理法律无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协议有效的案件;从逻辑结构上分析,既然可以提起可撤销、可变更之诉,那么当事人当然可以提起协议有效之诉;从司法作为社会纠纷的功能出发,也应当认定当事人可提起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否定论者认为,从立法规定看,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协议有效之诉,可见立法者对协议有效之诉是持否定态度的;合同法只规定了协议可撤销或可变更之诉;因此,只要当事人没有提起协议可撤销或可变更之诉,人民法院就不应当干预本属当事人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如果当事人不按协议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提起履行相关协议的诉讼或者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能否将协议有效作为确认之诉的标的,关键在于这一诉讼对于原告来讲是否具有实际价值,如果诉讼对原告来说没有实际价值,就没有必要承认此类诉讼,否则,就有违“奥卡姆剃刀定律”(如无必要,勿增实)的哲学原理。反之,如果确认协议有效对于原告来说具有实际价值,则就有承认此类诉讼的必要。在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上,应主张“合同有效推定主义”,即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只要排除导致合同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情形,就可认定合同有效。只要是双方当事人合意作出,就应该推定其有效,如果当事人认为该协议是相对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作出的,就必须依法提起协议可撤销或可变更之诉,否则的话,就不能否认协议的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人不履行义务,作为相对方,其需要做的事情并不是提起要求确认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而是想办法要求相关人员积极履行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因此,袁州区人民法院受理邱某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不妥当,更不能做出该协议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的认定。寻求救济的途径是月泉公司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提起撤销权之诉。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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