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路抓捕同案犯未当场抓获是否构成立功
2013-10-31 15:28:1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一军
【案情】
2011年7月至8月,杨某与同伙携带作案工具,到桂林市叠彩区南洲大桥附近,先后3次将供电局安装在该处地下的YJVV-22-300mm的铜芯电缆线共盗走131米。2011年9月,李某伙同蒋某、杨某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到桂林市叠彩区南洲大桥附近,将供电局安装在该处的电缆线共盗走118米。案发后,杨某、李某被抓获归案。李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86928.80元;杨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6965.28元。2012年6月李某带公安人员到同案人杨某某的租住处对杨某某进行抓捕。因杨某某未在家而未成功,但公安人员守候到次日,在出租房内将杨某某抓获。检察机关对李某、杨某提起了公诉,其他同案犯已另行处理。
【分歧】
在案件审理中,对被告人杨某、李某均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在对李某带公安人员抓同案犯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带公安人员去抓同案犯,但没有当场抓获,应不算构成立功,对李某不予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同案人杨某某的相关信息,李某的这一行为,为抓获杨祝军起到了实际作用,应视为立功,应依法从轻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中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带领公安人员抓同案犯,虽然当时因同案犯杨某某未回家而未当场抓获。但从该案分析,公安机关当时对杨某某的情况并不熟悉,也未掌握其临时租住处,如果不是被告人李某带路指认,则杨某某很可能无法及时归案。而且经李某指路,设伏的公安人员在次日将同案犯抓获。
因此,从客观效果而言,也直接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杨某某。李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的情形,因此,其行为构成立功。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在本案中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2011年7月至8月,杨某与同伙携带作案工具,到桂林市叠彩区南洲大桥附近,先后3次将供电局安装在该处地下的YJVV-22-300mm的铜芯电缆线共盗走131米。2011年9月,李某伙同蒋某、杨某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到桂林市叠彩区南洲大桥附近,将供电局安装在该处的电缆线共盗走118米。案发后,杨某、李某被抓获归案。李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86928.80元;杨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6965.28元。2012年6月李某带公安人员到同案人杨某某的租住处对杨某某进行抓捕。因杨某某未在家而未成功,但公安人员守候到次日,在出租房内将杨某某抓获。检察机关对李某、杨某提起了公诉,其他同案犯已另行处理。
【分歧】
在案件审理中,对被告人杨某、李某均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在对李某带公安人员抓同案犯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带公安人员去抓同案犯,但没有当场抓获,应不算构成立功,对李某不予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同案人杨某某的相关信息,李某的这一行为,为抓获杨祝军起到了实际作用,应视为立功,应依法从轻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中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带领公安人员抓同案犯,虽然当时因同案犯杨某某未回家而未当场抓获。但从该案分析,公安机关当时对杨某某的情况并不熟悉,也未掌握其临时租住处,如果不是被告人李某带路指认,则杨某某很可能无法及时归案。而且经李某指路,设伏的公安人员在次日将同案犯抓获。
因此,从客观效果而言,也直接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杨某某。李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的情形,因此,其行为构成立功。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在本案中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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