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藏的“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认定
2013-10-30 09:18:2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赵玉军
  [案情]

  2009年12月30日,赵某以其名下的一临街商铺做抵押,通过A投资担保公司向李某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30日,赵某并按月支付李某借款利息。因无法按期偿还,2010年2月,赵某以注册公司验资需要用房产证为由从李某处将商铺房产证骗走。3月,赵某请求李某延长还款期限,并许诺如到期仍无法归还借款,即将该商铺卖给李某,双方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延期付款协议书。同时,赵某又以该商铺做抵押向B投资担保公司贷款100万元。在该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的情况下,2011年9月,赵某以150万元的价格将用作抵押的商铺卖给他人,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赵某在归还了B投资担保公司的贷款后,停止向李某支付借款利息并与之失去联系,至今仍未归还李某的50万元借款。

  [分歧]

  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审判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赵某在通过A投资担保公司向李某借款时,所提供的全部材料及房产证均是真实的,且赵某至今仍认可欠李某50万元本金及利息,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区别合同诈骗与民间借贷的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判定应从多方面事实分析。

  首先,赵某的行为采取了欺诈手段。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视欺骗手段及其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来具体分析评判,并且只有将欺骗手段与案件的其他事实、行为人的客观方面的其他原因结合起来,分析全部客观事实中隐藏的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才能做出有无非法占有的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心理内容,须通过具体的行为方式及行为的效果去判断。本案中,赵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延期付款协议前将房产证骗走,签了合同后却将商铺卖给了他人,证明赵某始终没有履行卖铺给李某的诚意和行为。

  其次,赵某具有“失去联系”事后态度的典型表现。实践中,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标志。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之后,不是及时通知对方,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对方损失,而是无正当理由表现出种种不愿承担责任的态度搪塞应付,避而不见,甚至携款物逃匿,可以认定违约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赵某卖铺得款150万元,在有能力偿还李某50万元的情况下,没有告知李某其停止支付利息的原因和人员去向持续长达2年之久,这种事后态度可推定其主观上不想还款。

  第三,赵某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般的合同诈骗,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于非法控制财物之前。但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一开始希望通过正常履行合同实现合同利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主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行为人由没有转变为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这也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本案中,最初赵某向李某借款时或许并无欺诈的故意,但在履行房屋买卖延期付款协议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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