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租赁车辆 租客依法赔偿
2013-10-28 14:56:09 | 来源:中国法院网娄底娄星频道 | 作者:陈溪荷 彭逸舟
  租车人擅自将租赁车辆转借给第三人,第三人却私自将车辆典当给了他人,应当由谁来赔偿出租人的损失?

  【案情】

  宇雄汽车租赁公司是娄底市内一家专门从事小汽车出租的公司。2011年12月18日,涟源市某局干部易凌波与朋友张炜笛在宇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台别克牌轿车,双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3天、每日租金100元。易凌波在交纳了3000元押金后,将车辆开回了涟源。但租赁期满后,易凌波却没有将车辆返还给宇雄汽车租赁公司。宇雄汽车租赁公司多次派人催还车辆都没有结果,最后才被告知,易凌波将车辆开回涟源以后,又将车辆转借给了张炜笛使用,而张炜笛竟然擅自将车辆质押给了某典当行,借得现金14000元。因为张炜笛没有归还借款,导致车辆无法返还给宇雄汽车租赁公司。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宇雄公司在向易凌波多次催还车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9日向某典当行代张炜笛归还了14000元的借款后将车辆赎回。该车辆被易凌波租用后实际占用的时间为139天。因易凌波拒不赔偿其经济损失,宇雄公司于2012年6月向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易凌波赔偿公司为赎回车辆而代为归还的14000元借款以及车辆被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13900元。

  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判决,支持了宇雄汽车租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宇雄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出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与易凌波所签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承租人易凌波依法对宇雄汽车租赁公司负有给付租金、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返还承租车辆的义务。但易凌波在租车以后,私自将车辆转借给朋友张炜笛,导致张炜笛擅自将车辆质押在典当行借款,承租人易凌波对租赁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过错,致租赁车辆不能按时返还,已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由于易凌波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易凌波私自将租赁车辆转借给张炜笛并导致车辆被张炜笛质押借款,承租人易凌波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追回车辆,宇雄公司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向典当行代为偿还了14000元借款将租赁车辆赎回的行为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垫付款项应由易凌波向宇雄公司赔偿;2、由于承租人易凌波逾期没有返还租赁车辆,导致该车辆无法出租,给宇雄公司造成了实际的租金损失,故对宇雄公司要求易凌波支付实际占用租赁车辆139天期间的租金损失的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虽然在本案中,承租人易凌波的违约行为确实是因为案外人张炜笛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但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的违约责任仍然应当由易凌波向宇雄公司承担。至于张炜笛由此给易凌波造成的经济损失,易凌波可以在向宇雄公司承担责任以后另行向侵权人张炜笛追偿。

  蓬勃发展的汽车租赁行业在便利人们日常生活的同时,由于行业发展的不规范而带来的诸多法律纠纷与问题亟待解决和完善。由于承租人的诚实信用问题而出现的拖欠租金、车辆失控等风险大多是在车辆租赁以后才发生的。如出现承租方拖欠租金的情况,出租人要尽早终止合同,以尽早收回租赁车辆为首要目标,降低由拖欠租金转为车辆失控、遭受更大损失的风险。如确认车辆失控,应尽快寻找承租方及相关人员和车辆的下落,整理、收集租赁合同、收款通知书等证据。如汽车租赁企业自行收回车辆和欠款失败,承租人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寻求帮助。不属于刑事案件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除合同规定的租金外,还可追偿车辆失控期间的租金损失。

  《合同法》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妥善保管租赁物是承租人的义务,承租人在使用完毕后,最终是要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的,返还时的租赁物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状态或者性能。因此,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有义务妥善保管和使用好所租用的租赁物及相关的证件直到归还租赁物为止。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不要将租赁物擅自转租、转借给第三人,如在租赁期间属承租人的责任引致发生事故、损伤、死亡、遗失、被盗以及因擅自转租、转借租赁物后第三人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都将由承租人对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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