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德入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必由之路
2013-10-25 16:21:56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频道 | 作者:张继荣
在现代社会,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主要手段。然而,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利益纠葛时,法律也并不是万能的。特别是在讲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今天,仅从法律效果去考量一个裁判的公正性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注重裁判的社会效果。如何实现好的社会效果,这在纸面的法律中无法找到直接的答案。而道德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深入到每个人的内心世界,并在社会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引导、调整作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融入道德的因子,使其发挥“催化剂”般的特有作用,必然会使案件的裁判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方面得以有机统一。
一、法律与道德的本质一致性,是司法实践融德入法的理论基础
道德是由一定社会的经济关系所决定的特殊意识形态,是以善恶评价为标准,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所维持的,调整人们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的总和。
(一)法律与道德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法律与道德二者都是人类社会特定经济关系的产物,法律属于制度范畴,道德属于社会意识形态范畴。从道德与法律的功能看,两者都是调控社会关系和人们行为的重要机制。历史发展到阶级社会以后,法律和道德也呈现出了阶级性。在阶级社会中,道德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规范,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利益的需要而创造的精神产物。恩格斯曾讲“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而社会直到现在还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如终是阶级的道德”。而法律的阶级性则更明显,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因此,从本质上来看,道德与法律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律是意志的具体化,必然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观,这也正好将法律与道德在阶级本质上统一起来。在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进程中,德治与法治并驾齐驱,也体现了两者在本质上的一致性。
(二)法律与道德在形成上具有承继性。道德规范的产生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道德作为一个完整的概念,根源于风俗和习惯。原始社会,人们生活在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氏族社会中,氏族成员之间主要靠风俗习惯调整,从食物分配到婚姻缔结,都体现了风俗习惯的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单纯地依靠风俗和习惯已不可以完全调整,因此道德就产生了。之后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以习惯风俗和道德去调整全部的社会关系已不可能,社会需要更有力,更广泛的标准和规范去调整,法律便应运而生了。而原有的统治阶级非常重视的某些道德准则,也被自然地赋予其强制力,成为法律的一部分。可以说,法律形成与完善的过程,就是道德法律化的过程,就是将道德具体化、标准化的过程。正因为二者的承继性,在一个历史时期,法律规范一定是符合该时期的道德要求的。
(三)法律与道德在内容上具有趋同性。现在,法律与道德相互独立,但法律仍然以道德为基础,法律将道德规范转变为法律规范,把积极的道德标准规定为法律应遵循的准则。如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尊老爱幼原则,这些原本体现在道德中的义务通过立法予以实现。同时,法律也将某些消极的道德义务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禁止,如禁止诈骗,作伪证,贪污受贿等,违反这些道德,也就违反了法律。在生活中,一般人仅凭道德常识就能知晓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哪些不是,因为大多数的犯罪也意味着道德的沦丧。另一方面,部分法律规范可以成为一种新的道德规范。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城市化的推进,如不许闯红灯、禁止违章建筑、相邻关系等也渐渐成为了一种社会公德。
二、法律与道德化解纠纷的互补性,是司法实践融德入法的现实要求
法律与道德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二者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在社会功能方面具有互补性。有机地引入道德,在处理纷繁复杂的矛盾纠纷时能够与法律形成互补,必然使裁判更能为社会所接受,从而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行为方式受道德和法律的共同约束。社会生活的运行必须依赖于道德和法律。日常生活中,在很少去刻意了解具体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民众依靠内心的道德规范,也能知道哪些该做,哪些不该做,遵守道德、不违背良心,自然也就不会去触犯法律。因此,在家庭、婚姻、交往等日常生活中道德具有“是非评价”的基本功能。比如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忠诚的义务,这种约束内心想法的义务,自然也只有靠道德规范去约束。另一方面,专业的经济领域中,技术性的规范占据重要地位,并更加重视运行效率,因此,在这样的领域里,道德的“是非评价”功能弱化,从而让位于更具专业性、规范性的法律。既然道德和法律作为人们行为方式的两大重要指引,那么在裁判案件时,就不能忽视发生纠纷的原因,不能忽视指引行为方式背后的道德或者法律。
(二)社会效果具有道德评价的特性。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裁判的两个方面,是相辅相成的。针对社会效果,应当撇清对其的错误认识。某些人一谈及裁判的社会效果,就不自觉地认为其涉及当事人的接受程度、当地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相类似案件的处理等问题。而这些认识,其实更多的是考虑“小众的社会”,而不是“大众的社会”。社会效果的主要方面是要让裁判为社会各界所接受,产生积极的引领作用,促使社会的正义得以弘扬。比如涉及修建违法建筑,考虑社会效果时主要从拆除的经济损失等方面进行,难免会与法律效果相冲突,得到的就只是“小众的社会”效果,也难以收到好的社会效果。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本质上应当是统一的,因为法律产生于代表统治阶级的人民,合法的即是合乎人民群众要求的。社会效果涉及社会各界的评价,而这些评价更多的是从道德、习惯等方面展开的,较少地对具体的法律适用进行评价。因此,人民法院在案件裁判过程中要注重社会效果,就不能忽视这种从道德、习惯角度进行的评价。
(三)道德可以弥补法律的滞后性、具象性。在快速发展的社会生活中,各种社会关系层出不穷,而法律由于其稳定性、权威性,使其不可能被随意制定和修改,以致法律调整也具有滞后性和局限性。虽然法律比之道德,具有更强的具象性而非抽象性,而正是道德的抽象性,使其涵盖的领域比法律更广泛,在是非判断上可以从大体上去展开,这样的评价不仅不拘泥于法律的具体细节条款,可以很好地解决法律之中的冲突,还能避免出现“不识庐山真面目”的情形。正因为如此,法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可以说都产生于道德,在法律规范缺位的情况下,这些体现道德的原则正好弥补了法律具象性的缺陷。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运用道德、法律原则去评价,可以得到相对公正的裁判。
三、把握融德入法的基本原则和方法,是实现两个效果统一的关键
道德往往是概括的和模糊的,而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司法实践需要准确性和逻辑性,将道德和法律相融合,必须找到道德和法律的结合点,使其形成合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灵活运用法律原则裁判案件。道德法律化的过程就是从伦理、物理到法理,再到法律的过程。[1]从这一过程可以看出,法理是联结道德与法律纽带,它既转化了道德,又概括了法律。在中国,“理”偏重伦理之理,其理可称为情理;中国的法律制度偏重德治,法律为伦理法,其特点是融法律于道德之中,强调道德上的合理性。而法理在法律中的直接表现就是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若将道德、法律原则、法律具体规范比喻为一棵大树,则道德就是这棵大树的根基,法律原则是枝干,法律具体规范是树叶。在适用法律时,司法工作者不仅要看到茂密的树叶,还应看到枝干和根基,只有这样,才不至于“一叶障目”、“管中窥豹”。民法中规定了自愿、平等、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法律原则,一方面,这些原则可以成为衡量裁判公正的标准,另一方面,在法律具体规定滞后的情况下,也可作为据以裁判的法理依据。
(二)善于用道德去解释适用法律。就司法而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裁判的两个基本点。在依照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以后,法院需要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以定纷止争。而法律适用是将抽象的、一般性的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的、特定的个案,在将法律条文适用于形形色色的个案时,不可能只是对法律条文的简单“对号入座”[2],而是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以保证裁判具有公信力和道德上的说服力,从而使法治得到弘扬。解释法律,不应只是文义解释,更重要的是要阐释法律背后蕴含的法理、道理、道德,也只有这样,才能通过说理让普通民众理解裁判的结果。另一方面,法律不能包罗万象,也不能细化到社会生活的各个细节,甚至还有法律尚未触及的领域,这就需要从立法的本意、法律的原则、法律的效果等方面去准确解释法律,避免错误理解法律而产生违背法律、违背常识、违背道理的裁判。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辩证统一的关系,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而它们也是道德与法律的主要表现形式和内容,解释法律时也应当注重对权利、义务的准确界定。比如,在保险纠纷的案件中,就应当平衡作为弱势一方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仔细甄别合同条款的效力。这种衡量不仅体现从法律的权利义务内容出发,也体现了对弱势一方的人文关怀,极符合道德评价的标准。
(三)从道德、常理的角度去发现客观事实。裁判案件需要证据予以佐证,虽然一些案件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存在偏差,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常常以自己认为的客观事实去评价裁判。从我国法治进程的现状看,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普遍不高,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交易较不规范,保留证据的意识不强,使得当事人在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时面临困境。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一方面法官需要发挥主动性,通过对细节的调查了解,使法律事实尽量地接近客观真实。另一方面,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需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恰当地援引当地的社会风俗、交易习惯等内容,确定当事人是否完成举证责任。比如夫妻双方出卖房屋,如果一方没有在买卖合同上签字,而另一方当事人又难以提供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买卖的证据时,审判人员可以通过询问了解合同的履行情况,通过夫妻双方的履行义务或接受履行义务的事实,去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买卖的事实。
(四)应当避免道德在司法实践中的滥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裁判案件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这就要求裁判结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道德只是裁判过程中引入的辅助手段。如果脱离法律评价而只注重道德评价,那裁判就成为了社会评价而非审判机关的依法裁判,也就丧失了裁判的权威性。另外,“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道德的法律化有度的限制,立法机关只将国民应当做到而且必须做到的基本道德上升为法律[3]。在民事审判中,应当避免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去推定案件事实,或是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滥用民事基本原则去处理案件。在刑事审判中,应当避免将道德义务作为公民的法定义务,作出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判决。比如“见危不救”、“家中观看黄碟”等问题,现阶段还处于道德调整的范畴,刑法尚未确立相应的罪责,在司法实践中就不能以道德去定罪量刑。
(五)法官应当树立崇德尚法理念。法官裁判案件的过程,不是简单机械地照搬法律的过程,而是法官在掌握事实的情况下,通过解释法律、衡平权责的内心确信的过程。在案件裁判时,法官会自觉不自觉地用自己所认识的道德、常识、常理去评价,不同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对道德的认识、对是非的评价也自然会有所差别,这由裁判案件是法官智力活动的属性所决定,与法官个体的文化程度、道德修养、行为操守、生活阅历等紧密相关。因此,尊重宪法法律、提升道德修养,是每个法官正确裁判的必修之课。树立崇德尚法的理念,法官应当强化“合法的即是合理的、合法的即是合乎道德的”观念,理解道德与法律的相通性,准确解释和适用法律;树立崇德尚法的理念,法官应当牢固树立公正意识,提升自身修养,做到清正廉洁,切忌玩弄技巧而亵渎法律;树立崇德尚法的理念,法官还应当贴近生活、贴近群众,了解风俗习惯、风土人情,避免作出与常情、常理相背离的判决。
有形的法律和无形的道德,无时无刻不在指引和调整着社会经济生活,人民法官只有真正地理解它们,内心崇德尚法,才能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才能使裁判发挥其应有的社会作用。
[1]郭忠:《道德法律化的途径、方式和表现形态》,载《道德与文明》2010年3月。
[2]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3]王剑波、郝艳兵:《道德法律化的限度及路径分析—兼论道德义务能否作为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载《湖北社会科学》2011年8期。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一、法律与道德的本质一致性,是司法实践融德入法的理论基础
道德是由一定社会的经济关系所决定的特殊意识形态,是以善恶评价为标准,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所维持的,调整人们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的总和。
(一)法律与道德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法律与道德二者都是人类社会特定经济关系的产物,法律属于制度范畴,道德属于社会意识形态范畴。从道德与法律的功能看,两者都是调控社会关系和人们行为的重要机制。历史发展到阶级社会以后,法律和道德也呈现出了阶级性。在阶级社会中,道德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规范,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利益的需要而创造的精神产物。恩格斯曾讲“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而社会直到现在还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如终是阶级的道德”。而法律的阶级性则更明显,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因此,从本质上来看,道德与法律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律是意志的具体化,必然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观,这也正好将法律与道德在阶级本质上统一起来。在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进程中,德治与法治并驾齐驱,也体现了两者在本质上的一致性。
(二)法律与道德在形成上具有承继性。道德规范的产生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道德作为一个完整的概念,根源于风俗和习惯。原始社会,人们生活在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氏族社会中,氏族成员之间主要靠风俗习惯调整,从食物分配到婚姻缔结,都体现了风俗习惯的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单纯地依靠风俗和习惯已不可以完全调整,因此道德就产生了。之后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以习惯风俗和道德去调整全部的社会关系已不可能,社会需要更有力,更广泛的标准和规范去调整,法律便应运而生了。而原有的统治阶级非常重视的某些道德准则,也被自然地赋予其强制力,成为法律的一部分。可以说,法律形成与完善的过程,就是道德法律化的过程,就是将道德具体化、标准化的过程。正因为二者的承继性,在一个历史时期,法律规范一定是符合该时期的道德要求的。
(三)法律与道德在内容上具有趋同性。现在,法律与道德相互独立,但法律仍然以道德为基础,法律将道德规范转变为法律规范,把积极的道德标准规定为法律应遵循的准则。如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尊老爱幼原则,这些原本体现在道德中的义务通过立法予以实现。同时,法律也将某些消极的道德义务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禁止,如禁止诈骗,作伪证,贪污受贿等,违反这些道德,也就违反了法律。在生活中,一般人仅凭道德常识就能知晓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哪些不是,因为大多数的犯罪也意味着道德的沦丧。另一方面,部分法律规范可以成为一种新的道德规范。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城市化的推进,如不许闯红灯、禁止违章建筑、相邻关系等也渐渐成为了一种社会公德。
二、法律与道德化解纠纷的互补性,是司法实践融德入法的现实要求
法律与道德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二者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在社会功能方面具有互补性。有机地引入道德,在处理纷繁复杂的矛盾纠纷时能够与法律形成互补,必然使裁判更能为社会所接受,从而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行为方式受道德和法律的共同约束。社会生活的运行必须依赖于道德和法律。日常生活中,在很少去刻意了解具体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民众依靠内心的道德规范,也能知道哪些该做,哪些不该做,遵守道德、不违背良心,自然也就不会去触犯法律。因此,在家庭、婚姻、交往等日常生活中道德具有“是非评价”的基本功能。比如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忠诚的义务,这种约束内心想法的义务,自然也只有靠道德规范去约束。另一方面,专业的经济领域中,技术性的规范占据重要地位,并更加重视运行效率,因此,在这样的领域里,道德的“是非评价”功能弱化,从而让位于更具专业性、规范性的法律。既然道德和法律作为人们行为方式的两大重要指引,那么在裁判案件时,就不能忽视发生纠纷的原因,不能忽视指引行为方式背后的道德或者法律。
(二)社会效果具有道德评价的特性。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裁判的两个方面,是相辅相成的。针对社会效果,应当撇清对其的错误认识。某些人一谈及裁判的社会效果,就不自觉地认为其涉及当事人的接受程度、当地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相类似案件的处理等问题。而这些认识,其实更多的是考虑“小众的社会”,而不是“大众的社会”。社会效果的主要方面是要让裁判为社会各界所接受,产生积极的引领作用,促使社会的正义得以弘扬。比如涉及修建违法建筑,考虑社会效果时主要从拆除的经济损失等方面进行,难免会与法律效果相冲突,得到的就只是“小众的社会”效果,也难以收到好的社会效果。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本质上应当是统一的,因为法律产生于代表统治阶级的人民,合法的即是合乎人民群众要求的。社会效果涉及社会各界的评价,而这些评价更多的是从道德、习惯等方面展开的,较少地对具体的法律适用进行评价。因此,人民法院在案件裁判过程中要注重社会效果,就不能忽视这种从道德、习惯角度进行的评价。
(三)道德可以弥补法律的滞后性、具象性。在快速发展的社会生活中,各种社会关系层出不穷,而法律由于其稳定性、权威性,使其不可能被随意制定和修改,以致法律调整也具有滞后性和局限性。虽然法律比之道德,具有更强的具象性而非抽象性,而正是道德的抽象性,使其涵盖的领域比法律更广泛,在是非判断上可以从大体上去展开,这样的评价不仅不拘泥于法律的具体细节条款,可以很好地解决法律之中的冲突,还能避免出现“不识庐山真面目”的情形。正因为如此,法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可以说都产生于道德,在法律规范缺位的情况下,这些体现道德的原则正好弥补了法律具象性的缺陷。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运用道德、法律原则去评价,可以得到相对公正的裁判。
三、把握融德入法的基本原则和方法,是实现两个效果统一的关键
道德往往是概括的和模糊的,而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司法实践需要准确性和逻辑性,将道德和法律相融合,必须找到道德和法律的结合点,使其形成合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灵活运用法律原则裁判案件。道德法律化的过程就是从伦理、物理到法理,再到法律的过程。[1]从这一过程可以看出,法理是联结道德与法律纽带,它既转化了道德,又概括了法律。在中国,“理”偏重伦理之理,其理可称为情理;中国的法律制度偏重德治,法律为伦理法,其特点是融法律于道德之中,强调道德上的合理性。而法理在法律中的直接表现就是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若将道德、法律原则、法律具体规范比喻为一棵大树,则道德就是这棵大树的根基,法律原则是枝干,法律具体规范是树叶。在适用法律时,司法工作者不仅要看到茂密的树叶,还应看到枝干和根基,只有这样,才不至于“一叶障目”、“管中窥豹”。民法中规定了自愿、平等、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法律原则,一方面,这些原则可以成为衡量裁判公正的标准,另一方面,在法律具体规定滞后的情况下,也可作为据以裁判的法理依据。
(二)善于用道德去解释适用法律。就司法而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裁判的两个基本点。在依照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以后,法院需要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以定纷止争。而法律适用是将抽象的、一般性的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的、特定的个案,在将法律条文适用于形形色色的个案时,不可能只是对法律条文的简单“对号入座”[2],而是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以保证裁判具有公信力和道德上的说服力,从而使法治得到弘扬。解释法律,不应只是文义解释,更重要的是要阐释法律背后蕴含的法理、道理、道德,也只有这样,才能通过说理让普通民众理解裁判的结果。另一方面,法律不能包罗万象,也不能细化到社会生活的各个细节,甚至还有法律尚未触及的领域,这就需要从立法的本意、法律的原则、法律的效果等方面去准确解释法律,避免错误理解法律而产生违背法律、违背常识、违背道理的裁判。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辩证统一的关系,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而它们也是道德与法律的主要表现形式和内容,解释法律时也应当注重对权利、义务的准确界定。比如,在保险纠纷的案件中,就应当平衡作为弱势一方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仔细甄别合同条款的效力。这种衡量不仅体现从法律的权利义务内容出发,也体现了对弱势一方的人文关怀,极符合道德评价的标准。
(三)从道德、常理的角度去发现客观事实。裁判案件需要证据予以佐证,虽然一些案件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存在偏差,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常常以自己认为的客观事实去评价裁判。从我国法治进程的现状看,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普遍不高,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交易较不规范,保留证据的意识不强,使得当事人在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时面临困境。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一方面法官需要发挥主动性,通过对细节的调查了解,使法律事实尽量地接近客观真实。另一方面,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需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恰当地援引当地的社会风俗、交易习惯等内容,确定当事人是否完成举证责任。比如夫妻双方出卖房屋,如果一方没有在买卖合同上签字,而另一方当事人又难以提供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买卖的证据时,审判人员可以通过询问了解合同的履行情况,通过夫妻双方的履行义务或接受履行义务的事实,去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买卖的事实。
(四)应当避免道德在司法实践中的滥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裁判案件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这就要求裁判结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道德只是裁判过程中引入的辅助手段。如果脱离法律评价而只注重道德评价,那裁判就成为了社会评价而非审判机关的依法裁判,也就丧失了裁判的权威性。另外,“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道德的法律化有度的限制,立法机关只将国民应当做到而且必须做到的基本道德上升为法律[3]。在民事审判中,应当避免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去推定案件事实,或是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滥用民事基本原则去处理案件。在刑事审判中,应当避免将道德义务作为公民的法定义务,作出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判决。比如“见危不救”、“家中观看黄碟”等问题,现阶段还处于道德调整的范畴,刑法尚未确立相应的罪责,在司法实践中就不能以道德去定罪量刑。
(五)法官应当树立崇德尚法理念。法官裁判案件的过程,不是简单机械地照搬法律的过程,而是法官在掌握事实的情况下,通过解释法律、衡平权责的内心确信的过程。在案件裁判时,法官会自觉不自觉地用自己所认识的道德、常识、常理去评价,不同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对道德的认识、对是非的评价也自然会有所差别,这由裁判案件是法官智力活动的属性所决定,与法官个体的文化程度、道德修养、行为操守、生活阅历等紧密相关。因此,尊重宪法法律、提升道德修养,是每个法官正确裁判的必修之课。树立崇德尚法的理念,法官应当强化“合法的即是合理的、合法的即是合乎道德的”观念,理解道德与法律的相通性,准确解释和适用法律;树立崇德尚法的理念,法官应当牢固树立公正意识,提升自身修养,做到清正廉洁,切忌玩弄技巧而亵渎法律;树立崇德尚法的理念,法官还应当贴近生活、贴近群众,了解风俗习惯、风土人情,避免作出与常情、常理相背离的判决。
有形的法律和无形的道德,无时无刻不在指引和调整着社会经济生活,人民法官只有真正地理解它们,内心崇德尚法,才能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才能使裁判发挥其应有的社会作用。
[1]郭忠:《道德法律化的途径、方式和表现形态》,载《道德与文明》2010年3月。
[2]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3]王剑波、郝艳兵:《道德法律化的限度及路径分析—兼论道德义务能否作为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载《湖北社会科学》2011年8期。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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