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2013-10-24 16:13: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代文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行决定权,也就是对行为范围、方式、种类、幅度、时限等的选择权。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伴随现代社会飞速发展,行政范围不断扩大,为发挥行政机关能动作用,应对新的社会问题对行政管理活动提出的挑战,以更好的满足社会需要而产生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执行的是国家的意志,因此行政权力作用的方式是单方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在我国,由于法律“工具论”的思想长期占据统治地位,行政法体系本身极不健全,加上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制传统,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尤为突出,如:“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在行政处罚中显失公平,具体表现为畸轻畸重”、“自由裁量权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前后不一”、“推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消极不作为”,为预防和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负面效应出现,应防止其错位和异化。行政处罚法首次在行政 处罚制度中确立了公正原则, 这是对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一大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适用不当,必将有损公正原则,本文从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核心环节——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为视角,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理论分析和实践分析,深入研究规范和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方法,进而保证社会公正。

  一、研究背景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对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可以处2 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如以1 元作为起点,2 万元作为上限,可能出现相差甚远的罚款数额。然而这些罚款数额都是合法的,因为这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怎么态度不好?那就罚重一点!”“这家关系不错,少罚点吧。”日常生活中,由于存在自由裁量权的“度”,“同案异罚”的现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时有出现,这也导致一些当事人遇到被处罚时,容易产生疑问甚至不满,也影响了行政管理的公正性和严肃性,造成不公平的现象。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提到:“每个被授予权力的人都易于滥用权力,并且易于将他的权力用到极限。”“由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条款繁多,行政处罚的适用多种多样,常见的有“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应当”处罚、“可以”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单处”与“并处”等,给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留有很大空间[1]。如果正确行使这一权力能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能够起到维护法律尊严,纠正违法行为的作用;如果不正确运用,将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进而造成不公。因此,通过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合理地压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空间,从源头上防止滥用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的发生,对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我国行政公平公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应用价值意义。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比较探究

  (一)国外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研究综述

  目前,各国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规范都有所不同。现代行政法治国家一般均设立了司法审查制度来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制约,这种制度是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为基础的。

  英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人们普遍认为,自由裁量权不是绝对不受限制的权力。行政机关的权力即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英国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是以越权原则为基础的,以合理性原则、正当期待原则为依据,并且通过司法判例对此作了扩大化的解释,认为滥用权力的行为即使看起来好像是在权力范围内,其实质也是越权行为。

  美国也是判例法国家,但却较早的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法典。美国关于行政机关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同英国比较相近,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两国历史上的渊源关系。美国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情形,但法院根据宪法和行政程序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把正当程序原则作为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标准。美国法官认为,在法规制定领域,适用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审查的一般标准是不够的。因为法规制定的许多中心问题关系到政策裁断和“立法事实”,往往不能像在典型的审判程序中的事实那样,以同样的方式可以得到证实。

  在德国《行政法院法》的第114条规定,如果行政机关被授权按照其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法院也可以根据行政机关是否作出行政行为或不执行是否违法进行审查。根据行政机关超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定界限或者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符合授权的目的的理由对该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审查。在日本,同样遵循行政行为服从司法审查的原则,但司法审查的运用在法律规定上较为狭窄[2]。

  综上所述,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及历史背景不同,使各国的控权模式也有所不同。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各国建立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监控体系都是符合各自历史传统的现实国情。

  (二)国内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研究综述

  我国的行政法起步较晚,但我们不能忽视扩大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法治的要求,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是行政法治的必然趋势。国内众多学者专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研究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问题。

  1、用立法手段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蒋瑛在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的法学论坛中,探讨了法治与自由裁量权的关系,主张以立法控制的手段,制定法律规范,公开行政程序来制约自由裁量权。

  2、用监督手段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山西长治行政学院连尧斌、冯清提出,要建设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完善行政立法,加强国家权力机关的控制,加强司法监督和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同时提高全民的权利意识。他们主要研究多种方式领域下的各种控制方式,形成合力,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

  3、专业和实践领域的对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研究。福建省的黄志勇在档案局的工作中,对深化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提高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水平方面,探讨了提高适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水平的对策和途径。吉林大学历史系赵彦昌也详细论析了档案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山东省平度市水利水产局的冯善堂也在渔业行政执法方面探讨了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黄埔区法院的李祖艳在合同法方面对自由裁量权作了研究。还有的学者提出通过行政合理性原则、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人民法院对自由裁量权进行司法审查、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系等等方面,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等[3]。

  综上所述,国内学术界大多是从理论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控制进行研究和探索,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基础研究多,应用研究少,二是理论分析多,实践分析少。而且,对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专题性研究和实践性研究并不多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容之一,其重要的功能有了让我们深入研究和分析的动机。

  三、行政处罚领域滥用裁量权的表现及其危害

  (一)行政处罚领域滥用裁量权的表现

  1、罚没收入中饱私囊。此种现象在行政处罚实践中非常多见。一些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把本该上缴国库的罚款收入或没收收入留在了自己的小金库, 有的部分流入, 有的全部流入。为了使罚没收入流人自己的小金库, 处罚过程不惜与相对人讨价还价。例如, 某当事人违反汽车行车规则, 依法当罚当事人500 元人民币, 罚款后依正常程序行政机关应向其开据发票, 并根据发票上的数额上缴国库。有些行政机关为了使自己得到收人, 则向当事人提出不开收据, 只罚200元或100元的要求。显然,在大多数情况下, 被罚者愿意选择后者, 其结果便是执法机关丧失了法制原则, 国家受到了损失。尽管对当事人来讲是有利的, 但由于该处罚没有使过责相适应, 因而也是不公正的一种。这种不公正是以放弃法制原则为代价的。

  2、罚利不罚弊。此处所讲的罚利不罚弊是指一些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罚过程中,往往根据对自己是否有利决定是否实施处罚行为。如果发现对某一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后, 行政机关人力、物力都要受到损失, 且得不到相应的好处, 尤其是经济上的好处, 就放弃该处罚。若发现有些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后, 行政机关可以得到一定的经济利益便积极实施处罚行为。此种情形在行政处罚中也很多见。众所周知, 对于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一些行政机关很愿意处罚, 因为对这几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其罚款数额都相当大。在罚利不罚弊的过程中, 必然会对一些违法行为有所迁就, 对一些违法行为加重处罚, 其中的不公正是显而易见的。

  3、处罚主体不当。这已成为行政处罚中公众反映最多的问题之一。一些行政机关为了执法的方便或者其它原因, 常常对行政处罚权随意处置。本来是国家赋予自己的权利, 但无原则地下移, 或者交给下级行政机关行使, 或者交给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使。在大中城市此种现象最为突出。我们常常会在车站、码头或其他公共场所见到一些文化素养、执法水平不高的人员, 以维护治安、交通秩序或维护环境卫生为名向行为稍有不慎者罚款, 有的甚至引诱别人违法。比如上海的“钓鱼执法案”[4]。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乱用的危害性

  1、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现代社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本身十分强大,而且还在不断扩张。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它手中拥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量,在行使行政权时可以对相对人采取强制手段。如果这种手段违法,就会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于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动的地位,他们对行政主体违法实施的行政行为毫无抵抗能力,而法律一般也不容许抵抗附着国家强制力的行政行为[5]。如果其自由裁量的力度和措施的把握不当或选择不当,将会对行政相对人造成过度伤害,使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2、损害国家公信力及政府形象

  行政执法机关是代表国家和政府对社会进行管理的机构,它是国家机关履行公共管理职能、执行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人民意志的强制性行为,其目的是实现公共权益的最大化,而一旦执法者在执法过程如果不代表广大人民利益,而更多的代表上级利益、部门利益、地方利益或执法者个人利益,损害大众利益。在执法过程中突出的表现受权力本位、官大于民的传统观念的支配,主观性和随意性的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透明度不够高、缺乏一定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常常只顾眼前利益而牺牲长远利益,从而导致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产生怀疑,必然损害政府的公信力与权威,损害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3、损害公平公开的法律精神

  法律精神作为对法律价值的追求,公开公平乃是其基本的价值要求,在行政执法中,让公民和法人享有均等的权利或利益,这是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涉及相对人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中必须遵循的基本伦理原则,也是裁定涉及相对人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公正合理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的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不能因提出权利要求的行政相对人的个人特点、社会背景和社会地位的不同而给予不同的权利待遇,在行政执法所形成的权利或利益的分配和再分配中,无论是政治性歧视、宗教歧视和等级歧视还是种族歧视、性别歧视等,都是非正义的。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过程如果不能公正的选择适用法律和政策依据,不能公平的对待执行对象,不能公正的安排行政执行的具体程序,不能公开自由裁量的规则、程序、考量,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观念淡薄”、“尊崇长官意志”、“滥用执法权25限”、“大搞权钱交易”、“以权代法”、“以权压法”、“情重于法”,个别执法人员“无利不办事”、“见钱乱办事”,这一切必将成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中困扰公正执法的最大现实障碍,会极大地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困扰依法行政的公平与公正,将会严重损害社会法律精神的建立。

  4、损害了社会的道德风尚

  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对社会道德具有示范作用。一方面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理问题随意性很大,不同情况相同对待,相同情况不同对待,会引起群众的怀疑、不信任,产生对立情绪,不配合行政主体的管理,行政违法行为增多,导致社会秩序的稳定性能差[6];另一方面正是在行政裁量中伦理的缺失导致非规范的运用和滥用行政执法权力,成为了诱发腐败的温床,也使得权钱交易、权力寻租等情况时成为可能,导致一批行政执法人员堕落的同时,必然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进而导致政府权威的弱化和公益公序的损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正是由于自由裁量空间中伦理因素的存在,使得行政相对人面对行政处罚常常选择拉关系、走后门、行贿诱惑等,以期望免于或减轻执行处罚,这都对社会风气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而不公平的结果必然对关系相对人有利时,类似行为就会被效仿并蔓延,社会秩序将陷入混乱。

  四、社会公正视角下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控制

  (一)建立复式处罚机构

  目前我国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都是单一的, 或者说是单式处罚机构, 即对于相对人违法行为处罚的机构一般都是一个。从发现违法行为到调查取证, 到处罚都是由一个行政机构完成的, 甚至听证程序中确立的听证制度也是在一个行政机构内部进行的, 没有该行政机关以外的其它行政机关或其它组织介人。笔者认为此种单式处罚机构是导致处罚不公正的根本原因[7]。那么, 建立复式处罚机构并使其成为一项重要的行政处罚制度已刻不容缓。所谓复式处罚机构就是指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的机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要么是两个行政机关, 要么是一个行政机关和一个其它机关, 还可以是一个行政机关和一个其它社会组织。可以借鉴刑事审判制度, 刑事审判制度之所以较为合理公正, 原因在于对于一个违法行为的认定往往有数个机构参加, 如审判人员、陪审人员、公证人员甚至律师等。我们认为,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三个程序中除简易程序外, 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都可以是复式处罚机构。

  (二)处罚人员挂牌执法

  西方一些国家为了把公职人员置于社会的控制之下, 对公务员都作了编号,在执法过程中很容易从其编号认识其身份, 并以此进行投诉。挂牌执法本身是一个很简单的问题, 但在我国并没有引起必要的重视。我们认为, 对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应当实行挂牌执法制度。可以采用一定的编号方式, 使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根据号码确认该执法人员的身份, 并可以依此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如果这样的话, 每个实施罚款的执法人员都不敢乱罚、滥罚, 一旦发生乱罚、滥罚现象, 当事人便可根据掌握的该公务员的身份求助于舆论界或有关机关。其实这一制度要实施起来并没有多大的困难, 可以参照我国服务行业的一些做法。公务人员挂牌执法以后相应的举报制度亦应建立起来。

  (三)建立处罚主体登记制度

  依职行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不存在登记问题。笔者所指的登记制度是针对受委托而行使处罚权的机构而言的[8]。《行政处罚法》第18条第2款规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 并对该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3款规定:“ 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 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通过这两款法律规定确认了委托和被委托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要使这一权利义务关系进一步具体化, 就必须通过处罚主体登记制度来实现。就是说, 受委托的组织必须依法进行注册登记, 包括名称、权利义务、行使处罚的种类和范围、委托关系成立的时间。严格的登记制度, 必然能减少不合格的处罚主体。

  参考文献

[1]常桂祥.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控制[J].发展论坛,2001第5期

[2]杨卫东.行政裁量问题探讨[M].法律出版社,2000年

[3]王锡锌.自由裁量与行政正义[J].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

[4]王先霞.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刍议[J].胜利油田职工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5]陈迎.论行政自由裁量权[J].苏州大学学报,2009年第11期

[6]丛彦国.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法律控制[J].甘肃社会科学,1998年第3期

[⑦7]刘又平、刘小宁.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J].江汉论坛,2004年第4期

[8]闰英.论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控制[J].行政与法,2010年第3期

  (作者单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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