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用工合同猝死的劳动争议纠纷认定
2013-10-24 11:21:4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余艳 韦陆红
  【案情】

  原告叶某在其独自出资开办木材加工厂经营期间,叶某聘请第三人卢某为其工作。后因叶某认为卢某等人工作进度太慢,让卢某增加工人,卢某遂找到蒙某汉等人,2010年,蒙某汉及其弟弟蒙某新随卢某等人来到叶某中板厂工作,刚工作约一个小时后,蒙某汉开始感觉胸口胀闷不舒服,遂停止工作到一旁休息,不久即被工友发现其倒在地上,双手抽搐。后经120急救医生现场抢救无效,蒙某汉于同日上午11时05分死亡,初步诊断为猝死。蒙某汉的兄弟蒙某超、蒙某金、蒙某新即本案被告三人因与原告协商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后,向覃塘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覃塘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审理,作出裁定原告向三被告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赔偿金191090元、一次性赔偿金382180元,共573270元的仲裁裁决。后原告叶某因不服该裁决,遂诉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覃塘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12号仲裁裁决,同时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赔偿金191090元、一次性赔偿金382180元,共573270元。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

  1、覃塘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12号仲裁裁决是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2、三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权利申请人?3、原告叶某或其开办的覃塘区叶某中板厂与蒙某汉是否构成劳动关系?4、叶某应否向三被告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赔偿金191090元及一次性赔偿金382180元?

  【评析】

  笔者所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覃塘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12号仲裁裁决是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有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六种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但是,本案中的第12号仲裁裁决并非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亦非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故不属一裁终局裁决,不在可由人民法院撤销的裁决范围内。同时,受理法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对劳动仲裁裁决不具有司法审查权,本院不对仲裁裁决的程序是否合法、实体处理是否正确进行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该法第四十七条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故一方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后,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内容提出的意见,对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原告在2012年9月30日收到仲裁裁决,诉讼时效届满日原应为2012年10月14日,但由于该日是星期天,属法定节假日,诉讼时效依法顺延,故原告2012年10月15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天起诉期,12号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12号仲裁裁决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持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权利申请人的问题

  原告主张三被告无本案劳动仲裁申请人资格,该问题在本案中实际上涉及三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权利申请人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蒙某汉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均已去世,三被告作为蒙某汉的同胞兄弟,是其近亲属,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即三被告有提起工伤赔偿仲裁申请的资格,故亦应为本案适格权利请求人。

  三、关于原告叶某或其开办的覃塘区叶某中板厂与蒙某汉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

  首先,原告叶某与第三人卢某不构成承揽关系,蒙某汉并非卢某为完成承揽任务而聘请的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及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具有很强的自主性,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而在本案中,原材料及机器设备均由原告提供,工作场所在叶某中板厂内(原告指定工作场所),是否增加工人(即用工多少)由原告决定,原告提供的卢某领取报酬凭据上书“2010年8月刨板方数及工资支出:(方 数39.28×84元/方=3300元)”,亦表明原告是定期向卢某等人支付报酬,而非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定作人一次性支付工作报酬。因此,卢某所从事的并非独立的劳务行为,其与叶某之间存在从属关系,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不构成承揽关系。

  其次,原告叶某或覃塘区叶某中板厂与蒙某汉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该条规定表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法律地位平等,需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劳动关系方可成立。同时,劳动关系的一个很重要的特征,是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章以及有关制度。 并且,与雇佣关系中劳务人员为雇主提供的劳务具有临时性的特征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地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故只有当用工单位与劳动者达成一定的合意,或者已经劳动了一定的期限,事实上认可了双方的劳动方法、劳动报酬支付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时候,方能认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蒙某汉刚刚第一天上工,工作时间不足一个小时即死亡,在此期间原告虽曾与蒙某汉短暂见面,但双方并未就劳动用工的内容进行过协商,未曾达成合意。无论是原告叶某,还是蒙某汉本人,均未表达出蒙某汉成为叶某中板厂一员、双方长期合作的意思,也无长期劳动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成立。

  四、叶某应否向三被告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赔偿金191090元及一次性赔偿金382180元

  蒙某汉为叶某提供了劳动服务,彼此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无证据表明双方合意达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用工。如蒙某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权利人可以根据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提起侵权之诉,但无权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原告叶某承担劳动用工赔偿义务。此外,从公平的角度看,蒙某汉为叶某提供劳务的时间非常短暂,且不是职业病或因为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而是因其自身原因死亡,由原告赔偿被告573270元,与原告的受益不对等,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原告自愿补偿三被告人民币2万元,不违反公序良俗,属于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本案而言,也较为公平合理,故此,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原告叶某不需向被告蒙某超、蒙某金、蒙某新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赔偿金191090元及一次性赔偿金382180元;原告叶某向被告蒙某超、蒙某金、蒙某新支付补偿款2万元;同时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本案因原告不服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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