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无偿转让房产 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
2013-10-23 15:27:1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康宽梁 李巧尔
  【案情】

  王韵与李青合资经营一家食品加工厂,合作期满后,双方办理清算并签订了一份“合同到期决议”,确认该厂由李青接管经营,李青向王韵支付退股股金438489元。同日李青向王韵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王韵现金438489元”。此后,李青仅支付60000元,余额378489元一直拖着不付,王韵便将李青告上法庭。2012年9月,法院判决李青清偿王韵欠款378489元。判决生效后,该案转入执行程序。法院向李青发出自动履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义务。

  2012年10月,李青与第三人李曼(李青妹妹)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书》,李青将自己名下一套评估价值为26万元的商品房无偿赠与第三人,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1月,第三人用该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28万元。王韵获悉后,认为李青明知有债务而无偿转让财产,致使自己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其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赠送行为属无效,于是将李青和第三人李曼一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李青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书》。2013年4月,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1、撤销李青与第三人李曼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书》,房屋仍归李青所有;2、李青承担王韵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李青辩称,其与第三人系亲兄妹关系,其将名下房屋赠与妹妹合情合理合法,别人无权干涉。

  【评析】

  明知欠下高额债务仍然赠与他人房产,人为造成无履行债务的能力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日渐突出,受到损害的债权人要求运用法律途径解决的呼声很高。早在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在立法层面上回应了这种呼声。该法第74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从事危害债权人合法权利的民事行为,债权人享有在一定期限内(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行使撤销权的权力。李青与第三人李曼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书》,将一套商品房无偿赠与第三人的行为特征完全符合行驶撤销权的条件。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以下要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放弃债权的消极行为;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李青与王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青为逃避执行生效判决履行自己付款义务,将自已的房屋无偿赠与其妹即第三人,且办理了过户手续,导致案件难以执行,债权人王昀的合法利益因此受到损害。王韵行驶撤销权的条件已经成就。

  其次,每位公民行使自己民事行为应有一定界限,以不逾越他人合法权益为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李青与第三人李曼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书》,将一套商品房无偿赠与第三人,表面看是正常的民事行为,但深究原因就难免蹊跷,在债务明确且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时候将自己拥有的最大价值即一套房屋赠与他人的意图,是稍有常识的人都能看明白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目的明显,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王韵撤销李青与第三人李曼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书》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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