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受害人如何索赔
2013-10-22 16:04: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许磊
[案情]
2013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车主为其本人的载三合板的重型普通货车沿334省道行驶至73KM+500M处时,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向南右转弯,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所有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9 939.29元。该院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脑外伤反应、左耻骨骨折、坐骨骨折、头皮裂伤、软组织伤(头部左顶部),出院后需休息治疗3个月。交警大队根据对事故涉嫌车辆及事故车辆的检验得出,两车车身上未发现相互对应的损坏痕迹,后没有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315元。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基本证据,但该案中未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针对该案该如何处理呢?
[评析]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详细的记录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它是诉讼中的一项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将导致法院在判决时缺乏有力的证据,当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受害人如何索赔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一、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不论机动车一方是有责任,还是没有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否能认定,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限额外的部分,利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为受害人争取权利。
二、要求机动车承担举证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因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非机动车、行人遭受了损失,就可以利用举证规则,要求机动车这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由机动车证明非机动车、行人存在过错。一般而言,这种损害赔偿的举证比较困难,尤其是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做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很难举出非机动车、行人这方存在过错的证据。利用这一策略,非机动车、行人可以很有力的向机动车一方进行索赔。
三、结合其他证据划分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确定赔偿比例的最终依据,它和其他的人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遵守着同样的证据规则,在法庭质证环节是有可能不被法官采信的,没有事故认定书并不意味着法院就无法做出判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仅是一个证明责任分配的证据,如果有其他的证据,则依然可以分清各方的责任,确定赔偿金额。同时,如果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还要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各方的举证责任。只要有其他证据能划分双方的责任,一样可以进行索赔。
本案中,根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左侧通过后原告倒地受伤的事实。根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可以确定如下事实:该事故造成原告左上臂下段后侧瘀青、左肩擦伤、头部左侧手术缝合,左肩擦伤由倒地挫滑形成,头部左侧损伤、左上臂下段后侧瘀青不是与现场路面接触形成,头部左侧损伤包括头部左顶部损伤;事故现场路段路面清洁平坦,无尖锐突出物。根据以上事实,能够排除原告与地面擦挫、与地面尖锐突出物接触造成头部左顶部损伤的可能,可以确定原告的头部左顶部损伤是原告头部左顶部与被告驾驶的车辆接触形成,被告陈某的驾驶行为与原告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未提供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证据,被告陈某应当对原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2013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车主为其本人的载三合板的重型普通货车沿334省道行驶至73KM+500M处时,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向南右转弯,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所有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9 939.29元。该院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脑外伤反应、左耻骨骨折、坐骨骨折、头皮裂伤、软组织伤(头部左顶部),出院后需休息治疗3个月。交警大队根据对事故涉嫌车辆及事故车辆的检验得出,两车车身上未发现相互对应的损坏痕迹,后没有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315元。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基本证据,但该案中未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针对该案该如何处理呢?
[评析]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详细的记录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它是诉讼中的一项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将导致法院在判决时缺乏有力的证据,当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受害人如何索赔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一、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不论机动车一方是有责任,还是没有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否能认定,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限额外的部分,利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为受害人争取权利。
二、要求机动车承担举证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因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非机动车、行人遭受了损失,就可以利用举证规则,要求机动车这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由机动车证明非机动车、行人存在过错。一般而言,这种损害赔偿的举证比较困难,尤其是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做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很难举出非机动车、行人这方存在过错的证据。利用这一策略,非机动车、行人可以很有力的向机动车一方进行索赔。
三、结合其他证据划分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确定赔偿比例的最终依据,它和其他的人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遵守着同样的证据规则,在法庭质证环节是有可能不被法官采信的,没有事故认定书并不意味着法院就无法做出判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仅是一个证明责任分配的证据,如果有其他的证据,则依然可以分清各方的责任,确定赔偿金额。同时,如果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还要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各方的举证责任。只要有其他证据能划分双方的责任,一样可以进行索赔。
本案中,根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左侧通过后原告倒地受伤的事实。根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可以确定如下事实:该事故造成原告左上臂下段后侧瘀青、左肩擦伤、头部左侧手术缝合,左肩擦伤由倒地挫滑形成,头部左侧损伤、左上臂下段后侧瘀青不是与现场路面接触形成,头部左侧损伤包括头部左顶部损伤;事故现场路段路面清洁平坦,无尖锐突出物。根据以上事实,能够排除原告与地面擦挫、与地面尖锐突出物接触造成头部左顶部损伤的可能,可以确定原告的头部左顶部损伤是原告头部左顶部与被告驾驶的车辆接触形成,被告陈某的驾驶行为与原告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未提供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证据,被告陈某应当对原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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