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婚前赠与财物的性质认定
2013-10-22 08:48:15 | 来源:中国法院网衡阳蒸湘频道 | 作者:罗振宇
我国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随着司法进程的推进,公民的权利意识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增强,其中值得一提的是家庭关系日益朝独立、自由与平等的方向发展。《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为夫妻作为平等的家庭成员,平等受到法律的保护提供了现实的法律依据。
伴随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以及民众自由和权利意识的觉醒,在蒸湘区人民法院民事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的数量占整个民事司法案件的比重日益增大。本文仅针对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以结婚为目的而进行的婚前赠予案件,基层法院在援引法律依据和寻找请求权基础过程中所遇到的困境进行浅显的分析。
一、对“婚前”的界定
一般认为婚前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恋爱阶段和准婚姻阶段,在现代婚姻制度的影响下,大众普遍认为,一旦订婚,男女双方就形成了一种道德约束关系,但这种道德上的契约虽然形成心理约束力,但却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婚约并无法律强制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是当前解决婚前赠与财产纠纷的唯一成文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婚前赠与可以分为婚前附属条件的赠与和婚前不附条件的赠与。婚前附条件的赠与,是指以缔结婚姻目的为前提条件而向对方赠与,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婚姻关系无法缔结,即使赠与的财产性利益已经交付给对方,赠与的一方仍然可以要求返还。而婚前不附条件的赠与,一旦财产性权益已经交付便不能要求返还,常见的例如,为建立男女朋友关系所为的赠与。
二 、对婚前赠与动产的性质认定
赠与,是指财产所有权人将个人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经他人允受而生效的法律行为。受传统订婚制度的影响,男女双方订婚时,男方根据双方事前的商定,须向女方“行聘”,即彩礼。彩礼,不以动产为限,但通常表现为动产的居多。
对于彩礼的性质认定:“彩礼”是婚前赠与物的一种,与一般的婚前赠送物相比,具有强烈的地方习俗特色及特定的目的——建立婚约关系;送“彩礼”的仪式隆重,男女双方对“彩礼”的内容认识比较明确;该类赠送不一定是出于男方的自愿,而往往是迫于民俗和习惯的压力。彩礼的具体内容依各地风俗和双方协商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但通常表现为动产:钱,即礼金;物,例如:首饰、被褥、家具等。正因“彩礼”所具有的这种地方习俗特色,所以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一般都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正确限定彩礼的范围,不会将彩礼的范围扩大化,而将本不属于彩礼的财物也定义为彩礼。这种因婚约赠送彩礼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归属《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
案例1、2012年10月苏某(男)与刘某(女)经人介绍相识,苏某于登记结婚之前赠与刘某价值8000元的金器,并给予刘某家属及亲戚20000元礼金,双方于同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未添置共同财物,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仓促,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三天苏某便到异地上班,至此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甚至还就离婚的问题进行过协商,后协议离婚未果,苏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刘某离婚并返还苏某所赠20000元及价值8000元金器的彩礼。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20000元及金器并非彩礼,而是人情钱和赠与,不应返还。
此案争议焦点:对于原告所赠20000元及其价值8000元的金器性质认定问题,对于当事人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在符合习俗给予的情况之下,再按照法理学的公序良俗原则处理该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这样处理起来也比较符合风俗习惯,当事人容易接受,避免矛盾激化。
三、婚前赠与不动产的性质认定
婚前不动产赠与系财产变动中的另一种情形,由于赠与物的特殊性,不动产赠与过程中,必然涉及到产权变动的问题,而不动产物权变动应该遵循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定,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登记。
案例2、2011年5月原告刘某(男)与被告王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将由自己出资购买的一套商品房登记于被告王某(女)名下。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加上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矛盾进一步加剧。最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为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执。原告主张该房属个人婚前财产;被告主张该房已由男方赠送于己。
上述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除法律有例外规定,对于已经进行合法变更登记的不动产的所有权权属认定,主要依据的是不动产登记簿,即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为该不动产物权的合法所有权人。
社会制度的发展需要一个过程,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不能脱离这个过程,不回避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所遇到的困境,这是新时代司法工作者应有的自信,正视现实但不逃避现实,才能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贡献自己的光和热。
伴随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以及民众自由和权利意识的觉醒,在蒸湘区人民法院民事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的数量占整个民事司法案件的比重日益增大。本文仅针对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以结婚为目的而进行的婚前赠予案件,基层法院在援引法律依据和寻找请求权基础过程中所遇到的困境进行浅显的分析。
一、对“婚前”的界定
一般认为婚前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恋爱阶段和准婚姻阶段,在现代婚姻制度的影响下,大众普遍认为,一旦订婚,男女双方就形成了一种道德约束关系,但这种道德上的契约虽然形成心理约束力,但却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婚约并无法律强制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是当前解决婚前赠与财产纠纷的唯一成文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婚前赠与可以分为婚前附属条件的赠与和婚前不附条件的赠与。婚前附条件的赠与,是指以缔结婚姻目的为前提条件而向对方赠与,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婚姻关系无法缔结,即使赠与的财产性利益已经交付给对方,赠与的一方仍然可以要求返还。而婚前不附条件的赠与,一旦财产性权益已经交付便不能要求返还,常见的例如,为建立男女朋友关系所为的赠与。
二 、对婚前赠与动产的性质认定
赠与,是指财产所有权人将个人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经他人允受而生效的法律行为。受传统订婚制度的影响,男女双方订婚时,男方根据双方事前的商定,须向女方“行聘”,即彩礼。彩礼,不以动产为限,但通常表现为动产的居多。
对于彩礼的性质认定:“彩礼”是婚前赠与物的一种,与一般的婚前赠送物相比,具有强烈的地方习俗特色及特定的目的——建立婚约关系;送“彩礼”的仪式隆重,男女双方对“彩礼”的内容认识比较明确;该类赠送不一定是出于男方的自愿,而往往是迫于民俗和习惯的压力。彩礼的具体内容依各地风俗和双方协商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但通常表现为动产:钱,即礼金;物,例如:首饰、被褥、家具等。正因“彩礼”所具有的这种地方习俗特色,所以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一般都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正确限定彩礼的范围,不会将彩礼的范围扩大化,而将本不属于彩礼的财物也定义为彩礼。这种因婚约赠送彩礼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归属《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
案例1、2012年10月苏某(男)与刘某(女)经人介绍相识,苏某于登记结婚之前赠与刘某价值8000元的金器,并给予刘某家属及亲戚20000元礼金,双方于同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未添置共同财物,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仓促,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三天苏某便到异地上班,至此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甚至还就离婚的问题进行过协商,后协议离婚未果,苏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刘某离婚并返还苏某所赠20000元及价值8000元金器的彩礼。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20000元及金器并非彩礼,而是人情钱和赠与,不应返还。
此案争议焦点:对于原告所赠20000元及其价值8000元的金器性质认定问题,对于当事人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在符合习俗给予的情况之下,再按照法理学的公序良俗原则处理该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这样处理起来也比较符合风俗习惯,当事人容易接受,避免矛盾激化。
三、婚前赠与不动产的性质认定
婚前不动产赠与系财产变动中的另一种情形,由于赠与物的特殊性,不动产赠与过程中,必然涉及到产权变动的问题,而不动产物权变动应该遵循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定,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登记。
案例2、2011年5月原告刘某(男)与被告王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将由自己出资购买的一套商品房登记于被告王某(女)名下。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加上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矛盾进一步加剧。最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为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执。原告主张该房属个人婚前财产;被告主张该房已由男方赠送于己。
上述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除法律有例外规定,对于已经进行合法变更登记的不动产的所有权权属认定,主要依据的是不动产登记簿,即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为该不动产物权的合法所有权人。
社会制度的发展需要一个过程,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不能脱离这个过程,不回避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所遇到的困境,这是新时代司法工作者应有的自信,正视现实但不逃避现实,才能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贡献自己的光和热。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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