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校打架受伤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2013-10-21 15:42:1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艾丽娜
【案情】
原告刘新林与李兴浩均为被告九江某学校中专一班班学生,原告与李兴浩因饭卡借用未还现金产生纠纷。2012年10月21日晚自习时,原告将此事向班主任老师报告,班主任老师对两人之间的矛盾分别在自习课时和下课后进行了两次教育、沟通。当天晚自习下课后9点多钟,当时宿舍尚未熄灯就寝,原告叫了几名同学一起,要求李兴浩到其宿舍调解该纠纷,李兴浩也叫了4名同学一起前往。两人一见面,李兴浩先向原告道歉,后看到原告旁边还叫了同学即上前殴打原告大约一分钟。事后学校行政值老师在例行查寝时及时发现,与李兴浩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4天,实施了脾脏切除手术。2012年12月27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六级伤残。
原告受伤后,李兴浩家属与原告家属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原告及其家属对李兴浩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李兴浩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随即,原告又以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学校承担责任赔偿其100000元。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管理缺陷,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被告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是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监护责任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义务,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告与同校学生李某发生纠纷,受到殴打致残,事发时两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原告的损害应由李某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赔偿责任,而被告作为学校,只有在原告及其监护人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学校的老师对于原告和同学李某之间出现的矛盾及时进行了教育、沟通,当天晚上做了两次劝说工作,采取了相应的预防措施。在打架发生后,被告学校行政值老师是在例行查寝时及时发现,并立即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然后及时通知双方的家长。由于学校对未成年人只是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不同于监护义务,而且学校也不可能掌握每一个未成年人在学校的一举一动,故被告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新林与李兴浩均为被告九江某学校中专一班班学生,原告与李兴浩因饭卡借用未还现金产生纠纷。2012年10月21日晚自习时,原告将此事向班主任老师报告,班主任老师对两人之间的矛盾分别在自习课时和下课后进行了两次教育、沟通。当天晚自习下课后9点多钟,当时宿舍尚未熄灯就寝,原告叫了几名同学一起,要求李兴浩到其宿舍调解该纠纷,李兴浩也叫了4名同学一起前往。两人一见面,李兴浩先向原告道歉,后看到原告旁边还叫了同学即上前殴打原告大约一分钟。事后学校行政值老师在例行查寝时及时发现,与李兴浩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4天,实施了脾脏切除手术。2012年12月27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六级伤残。
原告受伤后,李兴浩家属与原告家属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原告及其家属对李兴浩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李兴浩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随即,原告又以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学校承担责任赔偿其100000元。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管理缺陷,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被告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是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监护责任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义务,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告与同校学生李某发生纠纷,受到殴打致残,事发时两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原告的损害应由李某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赔偿责任,而被告作为学校,只有在原告及其监护人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学校的老师对于原告和同学李某之间出现的矛盾及时进行了教育、沟通,当天晚上做了两次劝说工作,采取了相应的预防措施。在打架发生后,被告学校行政值老师是在例行查寝时及时发现,并立即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然后及时通知双方的家长。由于学校对未成年人只是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不同于监护义务,而且学校也不可能掌握每一个未成年人在学校的一举一动,故被告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