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江河镉污染事件终审宣判 2涉案官员获刑
2013-10-17 11:30:51
中国法院网讯 (孙涛) 10月16日上午,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广西龙江河镉污染事件中原河池市金城江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蓝群峰、副大队长韦毅环境监管失职罪、受贿罪上诉二案,并当庭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柳州市环保系统140余名领导干部全程旁听了庭审,接受法治教育。
2012年1月15日,广西河池市境内的龙江河发生严重的镉污染事件,水体镉含量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约80倍,使沿江居民和下游柳州市百万居民的饮水受到威胁。一批相关责任人因此次镉污染事件被处理。
今年7月16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对蓝群峰、韦毅环境监管失职、受贿二案作出一审判决,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对二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蓝群峰、韦毅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16日上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蓝群峰、韦毅环境监管失职、受贿上诉案,蓝群峰、韦毅及二人的辩护人均辩称导致龙江河镉污染事件发生的河池市金城江区鸿泉立德粉材料厂(以下简称鸿泉厂,经营范围为立德粉、七水硫酸锌的生产、销售)并非重点污染源企业,二人没有严重不负责任,应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的自首;二人坚称自己收受企业财物系人情往来,依法不构成受贿罪。蓝群峰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韦毅及其辩护人则希望从轻判处。
二审审理查明,身为河池市金城江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的蓝群峰、副大队长的韦毅在职期间对辖区内所监管的重点污染源企业鸿泉厂未认真执行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致使鸿泉厂常年逃避环保监管。2011年4月份起,鸿泉厂超出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生产范围,违法进行重金属铟的生产,并在没有建设相应排污设施的情况下,将生产铟所产生的大量高浓度含镉废水,通过管道排放到厂区内的溶洞竖井处,使高浓度含镉废水流入龙江河中。
2012年1月中旬,广西河池市龙江河宜州河段水质出现异常,河池市环保局在调查监测中发现龙江河拉浪电站坝前200米处,水体镉含量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约80倍。经调查认定:鸿泉厂与本次龙江河镉污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是本次龙江河突发环境事件的责任污染源之一。
据统计,河池市环保局在处置此次事件中,共支付龙江河事件应急经费人民币28161510.83元。事件处置结束后,剩余应急物资价值人民币3660102元。
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蓝群峰利用其担任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其监管辖区内的一些污染源企业所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500元;2011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韦毅利用其担任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其监管辖区内的一些污染源企业所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蓝群峰的辩护人提交了三份相关证据欲证明上诉人蓝群峰在环境监管失职罪中责任较轻,不构成受贿罪,符合缓刑条件等。但该三份证据因来源不明、和本案无关联、蓝群峰不符合缓刑条件等原因而被当庭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蓝群峰身为河池市金城江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上诉人韦毅身为河池市金城江区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上诉人蓝群峰、韦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所监管企业给予的财物,为所监管企业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根据上诉人蓝群峰、韦毅一人犯数罪,如实供述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罪行,系受贿自首,退赔所得赃款等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蓝群峰、韦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蓝群峰不符合缓刑条件,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
综上,二审法院当庭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2012年1月15日,广西河池市境内的龙江河发生严重的镉污染事件,水体镉含量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约80倍,使沿江居民和下游柳州市百万居民的饮水受到威胁。一批相关责任人因此次镉污染事件被处理。
今年7月16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对蓝群峰、韦毅环境监管失职、受贿二案作出一审判决,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对二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蓝群峰、韦毅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16日上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蓝群峰、韦毅环境监管失职、受贿上诉案,蓝群峰、韦毅及二人的辩护人均辩称导致龙江河镉污染事件发生的河池市金城江区鸿泉立德粉材料厂(以下简称鸿泉厂,经营范围为立德粉、七水硫酸锌的生产、销售)并非重点污染源企业,二人没有严重不负责任,应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的自首;二人坚称自己收受企业财物系人情往来,依法不构成受贿罪。蓝群峰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韦毅及其辩护人则希望从轻判处。
二审审理查明,身为河池市金城江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的蓝群峰、副大队长的韦毅在职期间对辖区内所监管的重点污染源企业鸿泉厂未认真执行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致使鸿泉厂常年逃避环保监管。2011年4月份起,鸿泉厂超出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生产范围,违法进行重金属铟的生产,并在没有建设相应排污设施的情况下,将生产铟所产生的大量高浓度含镉废水,通过管道排放到厂区内的溶洞竖井处,使高浓度含镉废水流入龙江河中。
2012年1月中旬,广西河池市龙江河宜州河段水质出现异常,河池市环保局在调查监测中发现龙江河拉浪电站坝前200米处,水体镉含量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约80倍。经调查认定:鸿泉厂与本次龙江河镉污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是本次龙江河突发环境事件的责任污染源之一。
据统计,河池市环保局在处置此次事件中,共支付龙江河事件应急经费人民币28161510.83元。事件处置结束后,剩余应急物资价值人民币3660102元。
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蓝群峰利用其担任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其监管辖区内的一些污染源企业所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500元;2011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韦毅利用其担任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其监管辖区内的一些污染源企业所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蓝群峰的辩护人提交了三份相关证据欲证明上诉人蓝群峰在环境监管失职罪中责任较轻,不构成受贿罪,符合缓刑条件等。但该三份证据因来源不明、和本案无关联、蓝群峰不符合缓刑条件等原因而被当庭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蓝群峰身为河池市金城江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上诉人韦毅身为河池市金城江区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上诉人蓝群峰、韦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所监管企业给予的财物,为所监管企业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根据上诉人蓝群峰、韦毅一人犯数罪,如实供述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罪行,系受贿自首,退赔所得赃款等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蓝群峰、韦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蓝群峰不符合缓刑条件,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
综上,二审法院当庭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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