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登记近10年未变更 终因房屋权属起纷争
2013-10-17 08:56:05 | 来源:中国法院网临澧频道 | 作者:余莉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产生绝对的公信力。因此当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与产权登记人不一致时就容易引发权属纷争。近日,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物权确认纠纷案,证明权属证书并不是确认物权的唯一依据。

  原告叶某诉称,被告余某原在临澧县城安福镇某组修建了住房一套,1994年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将被告的房屋进行拆迁,拆迁户在领取房屋补偿款后重新分配宅基地建房,由于被告当时在县城已另有一套住宅便放弃了建房,而是将新安排的宅基地及拆迁房出售给原告叶某,并允许原告以其名义建房,此后,原告便以被告的名义在临澧县安福镇某组建了一套两间两层的楼房,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02年,原告为避免办证麻烦,仍以被告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4月,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了挂失手续。意欲侵占原告的房屋,于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临澧县安福镇某组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两间两层楼房一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两证的过户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现原告认为诉争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错误,对该不动产主张权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出资、独自选址建造,且建成后一直由其居住的事实,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亦一直在原告手中由其保管,而被告提出诉争房屋由其出资,委托原告建造的主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虽然记载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余某,但被告并不能提供其对该房屋实际享有所有权的充分证据,对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权属证书一直由原告保管的现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房屋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发生错误,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也是原告有意为之,被告方并无过错,且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更正登记,无需被告进行协助。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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