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2013-10-14 16:07: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洁
  长期以来,理论上对公民受教育权存在诸多争议,认识不够深入,没有将公民受教育权提升到应有高度;我国的法治建设始终侧重于民主法治,忽视了民生法治的重要性,对受教育权的地位没有予以足够重视。问题重重的教育问题已经成为民生之结症,正确认识公民受教育权,完善受教育权的保障制度便成为了刻不容缓的民生大事、法治焦点。本文旨在探讨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内容、特点;并根据我国的国情,通过研究未成年人对受教育权的理解、认知与运用来进一步阐述我国受教育权在现实生活中的体现、放大以及存在的一些问题;最后,对我国在现今以及将来在受教育权的落实与保护上应采取的一些措施做相关概述。

  受教育权既是《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法文件确认和保障的一项重要的社会基本权利,也是大多数国家宪法规定的宪法权利。然而,在实践生活中,受教育权还远远没有实现。

  在我国,毫无疑问,受教育权是人人享有的社会基本权利。然而,什么是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权力还是义务,抑或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受教育权是不是人权?它是自由权还是社会权?作为具有“母体性”的宪法基本权利,受教育权衍生的子权利包括哪些?其效力如何?受教育权如何得到保障和救济?这些问题在各国国内以及国际社会一直存在着严重分歧和激烈论争。因此,怎样正确认识受教育权的性质,并予以适当定位,以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并且促进受教育权的健康发展是法学界、人权学界和教育学界肩负的共同使命。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要坚持教育优先发展,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的根本任务,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而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保护也面领着新的挑战。

  一、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理论思考

  受教育权是一个在国际人权领域和国内宪法界都颇为关注的话题。在国际人权领域,受教育权的实现被视为国家的义务。但就一国国内教育体制而言,受教育权的实现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一)受教育权之由来

  受教育权作为人人应该享有的普遍人权观并非一蹴而就,而是自中世纪后期开始历经一系列伟大思想解放运动的结果。其中最主要的是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近代启蒙运动。亚里士多德是历史史上第一个主张要对教育进行立法的思想家。在古希腊、古罗马和古希伯来人的法典中都可以找到与教育相关的内容,例如古希伯来人的《法典大全》将“教子学习法典、教子娶妻生子、教予养成职业技能”规定为父亲的三项重任。斯巴达的法律规定,没有受过法定教育的人不能成为公民集团的成员,也不能获得国家分配的份地。但在近代西方国家出现之前,欧洲的教育主要是由父母和教会来承担的,有关教育的法规也主要由教会来制定,如1179年教皇召集的第三次拉特兰主教会议就做出决定,每个主教堂都应配备一名专职教师,免费为穷学生上课。大多数欧洲国家都开始通过制定教育法令,来规范儿童、父母、教会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所有者在教育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德国魏玛邦1691年公布的《学校法令》规定,父母必须送6—12岁的儿童入学,否则政府强迫其履行义务,1763年腓特烈二世所颁布的法令规定“5一12岁的儿童必须到学校接受教育,否则对其家长实行经济惩罚。”

  中世纪后期,随着新兴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封建国家与教会争夺教育权的激烈斗争的推动,爆发了伟大的文艺复兴运动,形成了人文主义世界观,从而在教育思想领域引起了革命性的变革,产生了人文主义教育观。肯定世俗生活,对儿童的身心给予前所未有的关注;提倡把学校办成“快乐之家”;提倡理性、追求知识;反对教会对教育的垄断,主张建立世俗教育。

  宗教改革使人文主义教育观得以真正的世俗化。宗教改革与人文主义思潮彼此交融,宗教改革者也被称为“宗教人文主义”者。这种宗教人文主义认为,上帝面前人人平等,作为自然之人、智能之人和身心和谐发展之人,天生具有博学、德行、虔信的种子,都有接受教育的可能性,都可以并且有权利直接与上帝直接联系。因此,人人都有受教育的平等权利。

  中世纪后期随着促进欧洲解题的社会力量的壮大,以及文艺复兴运动、宗教改革运动、罗马法的复兴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近代理性主义自然法取代了中世纪神学自然法,并因此而产生了天赋人权学说。近代启蒙思想家从天赋人权角度论证:人人应该享有不可剥夺和不可转让的自然权利,其中包括受教育的权利。

  从罗马复兴、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到近代启蒙思想运动,受教育作为一种普遍人权的观念逐步深入人心,进而成为资产阶级革命的重要口号,特别是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提出了“人人都有受教育权利”的口号。为了保障这些权利,革命胜利后的资产阶级通过相应的立法,建立公共教育制度,使受教育权从应有人权转变为法定人权。

  (二)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概念辨析

  1、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内涵

  何谓受教育权?按照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归纳和总结可以给出不同的答案。如有学者从接受教育的途径和方式出发来界定受教育权,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如:受教育权就是指“公民在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通过其他途径学得科学文化知识,提高自己的科学文化业务水品的权利”; “所谓受教育权,是指个人在国家和社会创建的种类学校、教育机构等学习文化各方面知识,以提高生存和发展能力的权利”; “受教育权,指公民有通过学校和其他教育设施和途径,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提高文化素质、政治素质或其他业务水平的权利”。 还有学者从受教育权的内容的角度来界定受教育权,如:“公民的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接受文化知识教育、劳动技能教育和其他方面教育的权利”; 另外还有学者围绕着受教育权的性质来认识受教育权,认为受教育权是一种自由,即“受教育权问题无非是判断是否所有人都有权接受其原意接受的教育,而这种权利的存在是毋庸置疑的。真正的问题在于确认是否所有人都有权自由选择他所喜欢的教师,而在这方面不受立法者的限制。” 最后,还有学者作出了比较全面的界定,即“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获得受教育机会并进入各种学校和其他教育设施学习,以促进自身个性全面自由发展的一项基本权利。”

  2、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特点

  (1)受教育权是公民权。作为公民权的受教育权,其权利主体扩展到所有人的所有时空领域,而不再局限于学校教育的狭小天地。在知识经济时代的学习社会化中,受教育权带有全民教育和终身教育的意味。美国宪法之父杰弗逊曾指出,教育有助于改进人类的道德品质,促进人类生活的改善和人类的幸福,甚至有助于使弱国变强。受教育权利是自由社会中公民的自然权利之一,所有自由公民的孩子都应当有机会享受公共费用的教育。此外,受教育权的享有与行使也是个人尊严的前提。教育因其传授必需的技能知识、培养逻辑思维和理性分析能力,而成为个人尊严和自尊的基础。 在那些尊重知识的社会,被剥夺受教育机会的人将无尊严可言。

  (2)受教育权是社会权。社会权是相对于自由权而言的。公民自由权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摆脱国家权力的干涉,而公民社会权要求国家权力积极介入私人自由领域以促使个人的健康成长。可以说,自由权体现了公民对国家的不信任,而社会权则体现了公民对国家的依赖。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无法脱离了国家的积极扶持而运行,相反地,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的存在和实现不仅需要国家权力的介入,而且需要国家的立法保障和政府的政策的切实帮助。因此,未成年人受教育权是一种社会权。

  (3)受教育权学习权。受教育权不只是受教育者被动接受受教育的权利,还是个人与生俱有的、选择教育进而完善和发展其人格的主动权利。受教育权作为基本人权逐渐演变成人人具有的且是终生的学习权。把受教育权视为学习权,对保障受教育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3、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辨析

  我国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不仅是宪法意义上的权利,还表现为其他意义上的权利,如行政法和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不同意义的受教育权其内涵是不一样的受教育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也可能不一样,当然其保护的方式就应当不一样。

  (1)宪法意义上的受教育权。什么是宪法意义上的受教育权?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受教育权是指“人民在受教育方面,得请求国家适当之教育环境与机会,以享受获得知识、发展人格之权利。” 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对受教育权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此规定来看,我国受教育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但有学者提出,受教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会出现理论困惑。因为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义务是不可以放弃的,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受教育一方面是权利,受教育者可以放弃;另一方面是义务,受教育者必须履行,从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 我认为二者并不冲突,因为作为义务来说的受教育权是针对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而作为权利的受教育权是针对广大人民群众,没有特别的限制。当公民宪法意义上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则应当启动宪法诉讼进行保护。在宪法诉讼中,审查机构主要是对公权力所体现的国家机关及团体组织进行合宪性审查,审查其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具体表现为审查立法机关的法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法律解释的含义等是否合宪法原则与精神。

  (2)行政法意义上的受教育权。行政法意义上的受教育权是公民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这种法律关系包括公民与行政机关、公民与公立学校等的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和公立学校提供教育服务。 公民行政法意义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应当申诉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因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引起财产损失的,还可以要求行政赔偿。

  (3)民法意义的受教育权。公民受教育权不仅仅表现为公民在宪法和行政法上的权利,同时也可能是一种民法意义上的权利。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项司法解释引起人们极大关注:冒用他人姓名上学侵害他人受教育的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是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校、山东省腾州市笫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所进行的批复。让人眼前一亮的是,这项不足200字的司法解释中,作出了如下表述:“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恭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此批复实际上是确认了陈晓琪等侵犯的是齐玉苓民法意义上的受教育权,因为如果侵犯的是宪法意义上的受教育权,则构成违宪。违宪的法律后果有二:“一是宣布违宪的法律文件或国家机关的活动或国家工作人员的某项活动无效;二是免去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某些领导人员的职务。” 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责任是民事责任,因此,陈晓琪等侵犯的是民法意义上的受教育权。

  二、我国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弱势群体中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现状及存在问题

  1、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少数民族教育事业,为此先后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并予以贯彻和实施,现已初步形成了保护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政策、法律制度体系。

  我国现有55个少数民族,共12333万人,占总人口的9.44%。与第五次人口普查相比,各少数民族人口增加了1690万人,增长了15.88%。少数民族地区青壮年文盲率大幅度下降。《少数民族事业“十一五”规划》提出的2010年有关民族教育的主要预期指标:民族自治地方“普九”人口覆盖率达到95%以上,实现全面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目标;少数民族各类人才占再也人口比重比2005年提高0.5%,基本接近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比重。

  怒江州在新中国成立前社会发展程度很低,其中泸水、福贡、贡山县新中国成立前还处于原始社会,到今天仍然保留着一些原始的记事方式。50多年来,人们的生活改变不大。除了县城和乡镇的位置稍好,处于怒江江边上,交通比较发达,基本上所有的村子都是在山上,而且交通非常不方便,都是依靠驮马、人力。山里的孩子与外界的交流更是少,出了本民族语言,基本不会讲和听其他语言。村里小学学校教师严重匮乏,仍然还有代课老师的存在。他们的文化水平不够,讲课比较吃力。而且对于少数民族地方的学生,尤其是小学生,上课的时候必须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交流学生才听得懂课,如果是其他民族的老师到怒江当地任教,仍然有很大的语言沟通障碍。这一系列的问题就给怒江州少数民族学生的受教育权上了重重屏障。2012年1月份我曾到怒江州泸水县洛本卓白族乡色德村色德小学进行过实地考察,那里的学生都很好学、勤奋,他们对外面的世界充满了好奇与向往。当地学生的普通话说得不是很标准,但是与他们交流的时候他们的热情,他们的努力深深地打动了我。一年级的学生基本不会讲普通话,到了三、四年级普通话讲得就比较顺畅了。我采访了当地的一名代课教师李老师。他是当地人,初中文凭。由于学校的教师严重缺乏,他被学校聘任担任一年级的数学教师,后来又被调成语文教师。他说他教语文比数学吃力,好多汉语拼音、汉字他也不认识、不知道。所以他买了一本新华字典从头学起。这次怒江之行很短暂,但是很有意义,因为我看到了许许多多从未见过的渴望知识的眼神,我感受到了受教育权对少数民族儿童的重要性。

  其次,由于是少数民族聚居区,与外界的交流甚少,很多少数民族家长对孩子的受教育问题看得不是很重要。当地的孩子往往小学毕业或者初中毕业就被家长要求辍学回家,外出务工。而由于孩子们比较缺乏维护自己受教育权的意识,所以当地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辍学儿童还大量存在。而对于这种种问题,我们又该如何去做,去完善呢?

  2、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权现状及存在问题

  近年来,农村大量的剩余劳动力进城务工,在农村出现了这样一个特殊群体—留守儿童。2011年10月8日,我国发布留守儿童家庭教育活动调查分析报告显示,全国农村留守儿童约5800万人,其中14周岁以下的农村留守儿童约4000多万。每年有数以千万计的留守儿童的家长常年在外务工经商。外出务工年限在1年以上的家长合计占了6成以上,其中,28.5%的家长外出务工年限在5年以上。

  首先,随着父母外出务工时间的不断延长,因父母经常不在身边,绝大多数留守儿童家庭亲情团聚频率低,儿童将会存在不同程度的亲子教育缺位现象,家长与孩子分离的时间越长,留守儿童亲子教育缺位现象将越严重。

  其次,由于留守儿童是新时期社会转型的特殊群体,学校对他们的家庭背景、心理状况不能全面的深层次的分析,加之教育方法不妥,很容易打击孩子的自尊心,加重他们的叛逆心理。老师与家长沟通难,有时学生犯一点错误,找不到家长或监护人,从而对他们失去信心。

  最后,受教育权在受到侵害时得不到及时救济。农村留守儿童的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当农村儿童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就会寻找救济的途径,可是他们该往哪里诉,怎么诉?

  (二)教育公平缺失—“高考移民”大批出现

  “高考移民”,就是指为了参加高考而进行户籍迁移。长期以来,各高校对各地生源采取不平等的录取分数线,特别是在高校所在城市生源的分数线明显低于外地生源的分数线,使得进入同一高校不同地区的学生考分差距很大。因此准备参加高考的高中生从录取分数线较高,录取率较低的省份将户籍迁往分数线较低,录取率较高的省市。各省市之间悬殊的录取分数线和录取率从2009年到2011年部分省市的本科录取划线情况中,可以窥见一斑。

  2011年全国各省一批本科录取分数线:北京:文科524分,理科484分;上海:文科468分,理科462分;重庆:文科564分,理科533分;广东:文科580分,理科568分;内蒙古:文科486分,理科482分;海南:文科671分,理科615分。

  2012年全国各省一批本科录取分数线:北京:文科495分,理科477分;上海:文科438分,理科423分;重庆:文科554分,理科522分;广东:文科589分,理科585分;内蒙古:文科492分,理科469分;海南:文科668分,理科614分。

  2013年全国各省一批本科录取分数线:北京:文科549分,理科550分;上海:文科448分,理科405分;重庆:文科556分,理科520分;广东:文科594分,理科574分;内蒙古:文科474分,理科482分;海南:文科667分,理科608分。

  其实,“高考移民”早已存在。它的出现几乎与恢复高考制度同步。但近几年来愈演愈烈,已经演变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高考移民”不仅严重影响了移入省份学生的切身利益,引起了极为尖锐的矛盾,有的发展为群体抗议和上访事件,而且还有此产生了一系列党政官员腐败问题;同时又由于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高考招生计划的下达有失公允,形成公民受教育权的严重不平等。曾有考生状告教育部,还有近年来愈演愈烈的“高考移民”,一切都肇始于国家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不平等保护。

  (三)国家政策缺失—少数民族高考加分存在弄虚作假

  少数民族加分政策的制定本来是为了保护少数民族学生更好地行使自己的受教育权,使更多的少数民族学生有机会踏入高等教育殿堂。但是,近年来有大量非被列入加分政策范围内的其他民族的高考学生更改自己的民族,使自己更有机会获得进入大学的机会。这样一来既损害了其他没有加分政策保护的一般考生的受教育权,也损害了实际具有加分政策保护的少数民族考生的受教育权。少数民族加分弄虚作假愈演愈烈,云南省是便是此现象比较严重的省份之一。主要是因为云南省少数民族众多,其他无加分政策的汉族、白族等改变身份也更简单,更容易瞒天过海。至今国家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应对这一问题,很多受害考生只能在私下做“无声抗议”。

  三、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之对策建议

  (一)制定配套的教育法规

  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宪法、教育基本法和单行教育法是有关教育问题的国家大法,对平等教育权所作的是普遍的、原则的规定。国务院及国家教育部、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实施意见等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教育法规、教育行政规章。以保证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因时因地制宜,为教育法规的实施提供详尽的依据。例如,在少数民族众多的省份,对于少数民族高考加分的人员审核严格把关,并作相关规定,以保障正常考生的公平竞争,争取进入大学受教育的权利。

  (二)完善教育执法系统

  首先,建立完善的教育行政执法制度。其次,转变教育执法观念,实现管理方式和习惯的转变。再次,增强教育执法力度。明确教育执法责任制,将教育法律法规中的各项规定逐条分解到有关部门,使教育法律法规进一步得到贯彻实施。最后,加强教育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第三,提高教育法律意识。“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学习基本的法律法规知识,培养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自觉性和能力,是社会的需要,同时也是依法治教的需要。教育行政机关、教育司法机关和教育监督机关三者要通力合作,以身作则,切实提高依法治教的意识。

  (三)加强教育法律监督

  教育法律监督是对教育立法、教育执法、教育守法情况的检查和督促。教育法律监督是依法治教的重要保障。列宁指出:“一般用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强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没有监督的法制,是不完善的法制。必须建立健全强有力的监督体系和髂督机制,健监督榆奁教育法的实施制度化、经常化。

  (四)完善教育公平制度

  要完善教育公平制度,各省就要严格把关关于高考考生的移民问题,各高校也要严格审查、控制生源问题,保证参加高考的学生的户籍、身份、学籍、档案都适合,才能允许学生在本地区、本校参加高考。

  (五)提高全民教育法律意识

  公民平等教育权的实现有赖于全体公民教育法律意识的提高。尤其在少数民族地区和农村,由于当地经济发展比较落后,公民的受教育的意识很不强,导致很多孩子没能完成九年义务教育或是不能接受更高等级的教育。在很多人的心日中,孩子是私有财产,教育是公民个人行为,因此,不履行教育义务,非法剥夺或侵害他人的教育权利,不认为是违法。要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教育法律意识,使公民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教育权利,努力履行应尽的教育义务;同时,也要让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他人的教育权利,为他人教育权利的实现履行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活动都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要求,包括教育法律的要求,这就是提高全社会的教育法律意识的目的所在。

  结语

  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未成年人受教育权能否实现反映了一个国家对教育和国民素质的重视程度。本文通过对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的现状、存在问题及原因和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实现的作用、条件与法律保障的论述。旨在提高党和人民对受教育权重要意义的认识,以推进我国科教兴国战略的实现。该文在充分吸收国内外相关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径,以受教育权的诸问题为纬,采用了历史考察的方法、比较的方法及实证分析的方法,对公民受教育权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研究,从而揭示了受教育权的实现对国家、民族和公民个人的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熊文钊、张步峰.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研究.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

[2]龚向和.受教育权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3]郑贤君.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4]张立伟.权利的功利化及其限制.科学出版社.2009.

[5]李步云.走向法治.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

[6]胡肖华.论学校纪律处分的司法审查.2001.

[7]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国科学出版社.1999.

[8]陈舜.权利及其维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9]夏之莲.外国教育发展史料选粹.(上)(下),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

[10]腾大春.外国教育通史.山东教育出版社.1989.

[11]温辉.受教育权入宪研究.法学家.2001.

[12]秦惠民.高等学校法律纠纷若干问题的思考.法学家.2001.

[13]尹力.试析受教育权利.教育研究.2001.

[14][美]肯尼思•W•汤普森编,张志铭译:《宪法的政治理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15][美]罗伯特达尔著,李伯光、林猛译:《论民主》,商务印书馆.1999.

[16][瑞典]格德门德尔•阿尔弗雷德松、[挪威]阿斯步佐恩•艾德编,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世界人权宣言〉: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四川人民出版社.2000.

  (作者单位: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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