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伤保险问题
2013-10-10 10:11:0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张义 郝凤香
  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和参保人数成为社会的主流呼声。社保部门也纷纷出招,来顺应这一潮流。其中山东潍坊、江苏南通社保部门允许并鼓励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可谓是一个创新。在此,笔者就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问题浅要分析:

  从工伤保险的发展历史来看,工伤保险是从雇主的人身损害过错赔偿和无过错赔偿发展而来。工伤事故责任本身就是雇主的侵权责任问题,其首先是雇佣者即单位作为雇主的责任,只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利益,同时也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用人单位通过支付保险费的方式组成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职工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所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

  所谓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包括在各级档案寄存机构寄存档案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辞职人员、自谋职业人员,档案寄存期间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退休人员,已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未就业人员,从事个体劳动的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由此可见,灵活就业人员无固定的工作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是自己进行缴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所以,尽管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有利于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但是这与工伤保险立法本意相背。

  允许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其申请工伤时,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的规定,申请人只有提交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证明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才可以受理,然后才能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灵活就业人员无用人单位,其申请工伤不符合前提条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受理。

  灵活就业人员属于无固定工作的人员,如何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如何界定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上下班途中等情形,这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带来很大困难。因其工作的灵活性是否会导致只要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他一天24时受到的任何伤害均可认定为工伤的结果出现,这样对于有固定工作的职工来说太不公平,同时对于社会保险基金本来就短缺的我国来说,具有极大的不合理性。

  灵活就业人员认定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鉴定后,五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或者伤残津贴)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这费用应当由单位支付,因其无单位,这部分费用谁来承担?难道还是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来支付?

  综上,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的初衷是好的,也符合发展趋势,但是允许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还是需要相关配套的改革。就目前来说,在相关的工伤保险法规未修改的情况下,笔者不同意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范围扩大至灵活就业人员。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