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任烈狗伤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3-09-29 16:29: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朱莉
【案例】
2013年3月,3岁的小明和7岁的小华一起去附近的小商店买玩具。在回来的路上,经过邻居张某家门口时,手拿玩具的小明和小华受到张某家散养的两条大狼狗的袭击,小明被狗拖住,小华边哭喊边跑去找妈妈。当妈妈赶来时,小明已经浑身血肉模糊,送至医院后不治身亡。事后,张某主动赔偿小明家属20万元。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将张某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动物致人死亡,其饲养人或管理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触犯了《刑法》第114条、115条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狼狗主人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理由如下:
一、该案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1、该案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践中,狼狗主人一般都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2、该案主观方面为故意。《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对于第115条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条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司法实践中,狼狗伤人案件,除少数属于直接故意外,多数案件属于间接故意。作为狗的主人,对狼狗的习性应该是非常了解的。而且,近年来,在烈狗伤人事件屡有发生、报纸电视多有报道的情况下,张某应该预见自己所养狼狗脱离自己控制可能发生致人伤亡的危害结果,却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危害,而是放任狗处于脱离控制的状态,可见张某对狼狗危害公共安全是持放任态度的,应属间接故意。即使未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等严重后果的,狗主人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终导致狗咬伤人、咬死人等严重后果的,则属于结果加重犯。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狗主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致人伤亡的损害后果的,则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该案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由于狼狗自身的特性,未加控制的狼狗本身就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和公共生活安全造成威胁。如果狗主人不能让狗在一个绝对封闭安全的环境下,而是使其脱离自己的控制,则这种行为本身就对社会造成了潜在的、现实性的威胁,而这种威胁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而言的,如对狗旁边玩耍的孩童、对经过其身边的路人等都有潜在的人身威胁。
4、该案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我们知道,狼狗的危险性决不亚于一个炸弹,而且是一个可以自行移动、数次爆发的炸弹,其对人身造成的伤害可以是轻伤、重伤甚至死亡,所以其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相当,且对公共安全构成了较大的威胁。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狗主人定罪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必须是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才构成犯罪,过失造成他人轻伤的,则不构成犯罪。以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对狼狗的主人进行定罪量刑显然不能准确全面反映狼狗伤人行为的本质特征和对社会的严重危害性,同时也对狗主的打击力度不足,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偏小。多条鲜活生命消失在烈狗爪牙之下的事实,告诉我们放任烈狗伤人的社会危害的严重性。美国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致人死亡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构成谋杀罪。以此为鉴,我国刑法也应在法律的框架内加大对狗主人的惩罚力度,才能减少或杜绝烈狗伤人事件的发生。
《刑法》第114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该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是个危险犯,该罪并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社会的后果,而是只要求其行为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就可以构成该罪。按照这一规定,狼狗主人没有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而使狗脱离其控制的,即使在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社会的后果的情况下,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以此教育和警示其他狼狗主人严格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以更好地维护公共安全。
三、该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1、从犯罪客体来看,过失致人过失致人死亡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利,是针对特定的人而言的,并没有对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健康和生命构成威胁。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和公共生活安全。
2、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过失致人死亡的,是由于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的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并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希望或者放任某种结果发生。作为狼狗的主人,明知狼狗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却仍对其不加以管束、控制,而是放任狼狗伤人后果的发生,主观方面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本案中,张某除了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外,还构成刑法上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毕竟,狗祸背后实质是人祸,唯有加大惩处,民刑共济,才能勒住烈狗的缰绳,减少类似烈狗伤人事件的再次发生。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2013年3月,3岁的小明和7岁的小华一起去附近的小商店买玩具。在回来的路上,经过邻居张某家门口时,手拿玩具的小明和小华受到张某家散养的两条大狼狗的袭击,小明被狗拖住,小华边哭喊边跑去找妈妈。当妈妈赶来时,小明已经浑身血肉模糊,送至医院后不治身亡。事后,张某主动赔偿小明家属20万元。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将张某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动物致人死亡,其饲养人或管理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触犯了《刑法》第114条、115条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狼狗主人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理由如下:
一、该案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1、该案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践中,狼狗主人一般都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2、该案主观方面为故意。《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对于第115条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条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司法实践中,狼狗伤人案件,除少数属于直接故意外,多数案件属于间接故意。作为狗的主人,对狼狗的习性应该是非常了解的。而且,近年来,在烈狗伤人事件屡有发生、报纸电视多有报道的情况下,张某应该预见自己所养狼狗脱离自己控制可能发生致人伤亡的危害结果,却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危害,而是放任狗处于脱离控制的状态,可见张某对狼狗危害公共安全是持放任态度的,应属间接故意。即使未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等严重后果的,狗主人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终导致狗咬伤人、咬死人等严重后果的,则属于结果加重犯。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狗主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致人伤亡的损害后果的,则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该案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由于狼狗自身的特性,未加控制的狼狗本身就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和公共生活安全造成威胁。如果狗主人不能让狗在一个绝对封闭安全的环境下,而是使其脱离自己的控制,则这种行为本身就对社会造成了潜在的、现实性的威胁,而这种威胁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而言的,如对狗旁边玩耍的孩童、对经过其身边的路人等都有潜在的人身威胁。
4、该案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我们知道,狼狗的危险性决不亚于一个炸弹,而且是一个可以自行移动、数次爆发的炸弹,其对人身造成的伤害可以是轻伤、重伤甚至死亡,所以其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相当,且对公共安全构成了较大的威胁。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狗主人定罪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必须是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才构成犯罪,过失造成他人轻伤的,则不构成犯罪。以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对狼狗的主人进行定罪量刑显然不能准确全面反映狼狗伤人行为的本质特征和对社会的严重危害性,同时也对狗主的打击力度不足,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偏小。多条鲜活生命消失在烈狗爪牙之下的事实,告诉我们放任烈狗伤人的社会危害的严重性。美国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致人死亡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构成谋杀罪。以此为鉴,我国刑法也应在法律的框架内加大对狗主人的惩罚力度,才能减少或杜绝烈狗伤人事件的发生。
《刑法》第114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该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是个危险犯,该罪并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社会的后果,而是只要求其行为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就可以构成该罪。按照这一规定,狼狗主人没有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而使狗脱离其控制的,即使在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社会的后果的情况下,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以此教育和警示其他狼狗主人严格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以更好地维护公共安全。
三、该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1、从犯罪客体来看,过失致人过失致人死亡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利,是针对特定的人而言的,并没有对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健康和生命构成威胁。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和公共生活安全。
2、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过失致人死亡的,是由于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的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并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希望或者放任某种结果发生。作为狼狗的主人,明知狼狗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却仍对其不加以管束、控制,而是放任狼狗伤人后果的发生,主观方面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本案中,张某除了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外,还构成刑法上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毕竟,狗祸背后实质是人祸,唯有加大惩处,民刑共济,才能勒住烈狗的缰绳,减少类似烈狗伤人事件的再次发生。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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