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合格且无法修复的应强制报废
2013-09-29 11:07:53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郭宏鹏 黄辉 杨卿
9月27日上午,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召开关于贯彻实施《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新闻发布会。据悉,《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共分为6章48条,重点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预防与控制、机动车环保检验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尾气超标治理和强制报废、各部门的监管职责等内容进行了规范。该条例已表决通过,并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谢亦森介绍说,机动车排放的尾气,是城市PM2.5污染的重要原因之一。据了解,截至2012年底,江西省机动车保有量达683万辆,其排放的氮氧化物总量已经超过电力行业,位居第一。有研究表明,黄标车排放的污染物是绿标车的20至30倍。以南昌市为例,无标车和黄标车尾气排放量约占机动车排放总量的80%。
“由于国家没有机动车污染防治的专项法规,对于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仅靠教育引导和文件推动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为了给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法规保障,省人大将《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立法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该条例从起草、立项到颁布实施仅用了一年多时间。”谢亦森说。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厅长邓兴明指出,该条例注重全过程管理。一是源头预防。从机动车的制造、销售、进口及新车登记等环节加强管理。二是过程控制。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黄标车”限行制度,加强在用车管理,同时要求提高车用油品质量。三是末端治理。对排气不达标的机动车进行维修治理,对无法修复和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进行强制报废。鼓励“黄标车”提前报废。同时,该条例注重理顺监管体制。对有关部门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基本形成了统分结合、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的管理体制。
条例规定,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辆,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机动车限制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并设置限行标志。
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保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可以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予以报废。
条例还规定,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机动车,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得进行环保检验;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条例同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且,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谢亦森介绍说,机动车排放的尾气,是城市PM2.5污染的重要原因之一。据了解,截至2012年底,江西省机动车保有量达683万辆,其排放的氮氧化物总量已经超过电力行业,位居第一。有研究表明,黄标车排放的污染物是绿标车的20至30倍。以南昌市为例,无标车和黄标车尾气排放量约占机动车排放总量的80%。
“由于国家没有机动车污染防治的专项法规,对于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仅靠教育引导和文件推动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为了给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法规保障,省人大将《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立法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该条例从起草、立项到颁布实施仅用了一年多时间。”谢亦森说。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厅长邓兴明指出,该条例注重全过程管理。一是源头预防。从机动车的制造、销售、进口及新车登记等环节加强管理。二是过程控制。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黄标车”限行制度,加强在用车管理,同时要求提高车用油品质量。三是末端治理。对排气不达标的机动车进行维修治理,对无法修复和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进行强制报废。鼓励“黄标车”提前报废。同时,该条例注重理顺监管体制。对有关部门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基本形成了统分结合、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的管理体制。
条例规定,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辆,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机动车限制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并设置限行标志。
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保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可以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予以报废。
条例还规定,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机动车,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得进行环保检验;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条例同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且,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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