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货物弄丢失 快递公司"免责条款"难免责
2013-09-10 14:15: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一中频道 | 作者:谢威利
近几年,快递服务行业发展迅速,由此引发的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也屡见不鲜。近日,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因快递丢失引发的纠纷,最后法院认定快递服务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判决快递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
张先生在江北区经营着一家科技公司,2009年张先生的公司从武汉的一家公司购买了一款控制面板,后由于该控制面板不符合要求,双方诉至法院,根据法院判决,科技公司需将该控制面板退还给武汉的卖方,武汉卖方收货则返还25000元货款。“当时考虑到方便,所以就选择快递方式寄送。”张先生说到。
2009年7月15日,科技公司委托重庆某快递公司,将这块价值25000元的控制面板快递至武汉的卖方处,并支付了运费70元。然而一直到7月27日,武汉的卖方仍表示未收到快递件。张先生于是询问快递公司,才得知快递件已经丢失。
之后张先生找到快递公司要求赔偿。然而快递公司表示,由于张先生在签快递服务合同时未选择保价服务,因此只能在快递费的5倍范围内赔偿,给科技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属于免责范围。“这明显和我快递的物品价格相差太大了”,张先生表示难以接受。
2010年7月,张先生的公司将重庆某快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认定快递公司的免责条款无效,要求快递公司赔偿损失25000元。庭审中,科技公司向法庭出示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令其退还控制面板的判决书、快递详情单、收件人姓名等证据证明快递的货物系控制面板。法庭上,快递公司承认快递货物丢失,但辩称,对方无法证明快递的货物系控制面板,而且科技公司托运时未选择保价,根据合同约定,快递公司只需在快递费的5倍范围内赔偿,其他损失可以免责。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快递公司应当赔偿科技公司损失25000元。快递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一中院提起上诉。
重庆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科技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足可以认定快递的物品系控制面板。至于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法院认为该条款是快递公司单方制定的“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快递公司没有尽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义务,应当认定为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
据此,重庆一中院驳回了快递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快递服务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该案中,就快递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来看,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提示的文字、符号、字体等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无明显区别,不易辨认,应当认定快递公司未尽到合理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由此,快递公司不能免责。
此外,该案中科技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快递的货物系控制面板,如果科技公司不能证明自己丢失的货物系控制面板,就难以确定自己的具体损失,也将会导致维权上的困难。
张先生在江北区经营着一家科技公司,2009年张先生的公司从武汉的一家公司购买了一款控制面板,后由于该控制面板不符合要求,双方诉至法院,根据法院判决,科技公司需将该控制面板退还给武汉的卖方,武汉卖方收货则返还25000元货款。“当时考虑到方便,所以就选择快递方式寄送。”张先生说到。
2009年7月15日,科技公司委托重庆某快递公司,将这块价值25000元的控制面板快递至武汉的卖方处,并支付了运费70元。然而一直到7月27日,武汉的卖方仍表示未收到快递件。张先生于是询问快递公司,才得知快递件已经丢失。
之后张先生找到快递公司要求赔偿。然而快递公司表示,由于张先生在签快递服务合同时未选择保价服务,因此只能在快递费的5倍范围内赔偿,给科技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属于免责范围。“这明显和我快递的物品价格相差太大了”,张先生表示难以接受。
2010年7月,张先生的公司将重庆某快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认定快递公司的免责条款无效,要求快递公司赔偿损失25000元。庭审中,科技公司向法庭出示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令其退还控制面板的判决书、快递详情单、收件人姓名等证据证明快递的货物系控制面板。法庭上,快递公司承认快递货物丢失,但辩称,对方无法证明快递的货物系控制面板,而且科技公司托运时未选择保价,根据合同约定,快递公司只需在快递费的5倍范围内赔偿,其他损失可以免责。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快递公司应当赔偿科技公司损失25000元。快递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一中院提起上诉。
重庆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科技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足可以认定快递的物品系控制面板。至于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法院认为该条款是快递公司单方制定的“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快递公司没有尽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义务,应当认定为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
据此,重庆一中院驳回了快递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快递服务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该案中,就快递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来看,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提示的文字、符号、字体等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无明显区别,不易辨认,应当认定快递公司未尽到合理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由此,快递公司不能免责。
此外,该案中科技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快递的货物系控制面板,如果科技公司不能证明自己丢失的货物系控制面板,就难以确定自己的具体损失,也将会导致维权上的困难。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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