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建房中房东是否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2013-09-10 11:02:0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邱青霞
【案情】
被告兰玉满、蔡贤香夫妇拆除旧瓦房建造混砖结构三层楼房,将钉壳子板包给包工头被告张相福施工,张远炎受张相福雇佣做钉壳子板。在施工过程中,张远炎不慎跌落身亡。2013年5月1日,被告兰玉满、蔡贤香浇第三层楼时,要求包头被告张相福到场维护模板,被告张相福称没时间去,让房东被告蔡贤香叫其叔父张某某和死者张远炎去维护。当时,张远炎站在三层楼面边沿,石匠张发明提醒他不要站到边沿有危险的,张远炎回答说没事的,不一会儿,其不慎从三楼楼面摔下当场死亡。被告张相福、兰玉满夫妻各赔偿原告林火秀人民币50 000元外,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相福和被告兰玉满、蔡贤香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52 9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中死者张远炎对于从事一定技术含量和风险性工作,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故张远炎对自己损害应负部分责任。但是对于 房东是否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产生分歧。
【分歧】
第一种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兰玉满、蔡贤香应为发包人,其明知雇主张相福没有相应资质却进行发包,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兰玉满、蔡贤香应为定作人,与被告张相福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作为发包人,因而不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兰玉满、蔡贤香作为房东对选任有过失及没有保障安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发包人应为有资质的建设单位,而非自然人,理应就不应当包括农村建房者,故本案中就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兰玉满、蔡贤香其不属于发包人的概念,故而不应对雇主张相福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紧接着第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对发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联系司法解释上下文,说明这两条必须是选择其一适用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兰玉满、蔡贤香应为定作人,与被告张相福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但不属于包工包料的承揽,其建造房屋超过二层以上,应对房屋周围环境安全隐患负有防范责任,因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能适用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林火秀丈夫张远炎受被告张相福指派为房东被告兰玉满、蔡贤香做工,被告张相福与原告林火秀丈夫张远炎系雇佣关系,被告张相福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玉满、蔡贤香作为房东缺乏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林火秀丈夫张远炎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对自己损害应负部分责任。故应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原告承担50%,被告张相福承担25%,被告兰玉满、蔡贤香承担25%。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被告兰玉满、蔡贤香夫妇拆除旧瓦房建造混砖结构三层楼房,将钉壳子板包给包工头被告张相福施工,张远炎受张相福雇佣做钉壳子板。在施工过程中,张远炎不慎跌落身亡。2013年5月1日,被告兰玉满、蔡贤香浇第三层楼时,要求包头被告张相福到场维护模板,被告张相福称没时间去,让房东被告蔡贤香叫其叔父张某某和死者张远炎去维护。当时,张远炎站在三层楼面边沿,石匠张发明提醒他不要站到边沿有危险的,张远炎回答说没事的,不一会儿,其不慎从三楼楼面摔下当场死亡。被告张相福、兰玉满夫妻各赔偿原告林火秀人民币50 000元外,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相福和被告兰玉满、蔡贤香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52 9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中死者张远炎对于从事一定技术含量和风险性工作,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故张远炎对自己损害应负部分责任。但是对于 房东是否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产生分歧。
【分歧】
第一种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兰玉满、蔡贤香应为发包人,其明知雇主张相福没有相应资质却进行发包,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兰玉满、蔡贤香应为定作人,与被告张相福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作为发包人,因而不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兰玉满、蔡贤香作为房东对选任有过失及没有保障安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发包人应为有资质的建设单位,而非自然人,理应就不应当包括农村建房者,故本案中就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兰玉满、蔡贤香其不属于发包人的概念,故而不应对雇主张相福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紧接着第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对发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联系司法解释上下文,说明这两条必须是选择其一适用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兰玉满、蔡贤香应为定作人,与被告张相福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但不属于包工包料的承揽,其建造房屋超过二层以上,应对房屋周围环境安全隐患负有防范责任,因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能适用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林火秀丈夫张远炎受被告张相福指派为房东被告兰玉满、蔡贤香做工,被告张相福与原告林火秀丈夫张远炎系雇佣关系,被告张相福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玉满、蔡贤香作为房东缺乏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林火秀丈夫张远炎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对自己损害应负部分责任。故应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原告承担50%,被告张相福承担25%,被告兰玉满、蔡贤香承担25%。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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