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案件中原物发生变故的处理
2013-09-10 08:56:0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维永
裁判要旨
行使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是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规定。但由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系依物权产生的权利,如果物权消灭,则返还原物请求权随之消灭;若原物灭失,则返还物权请求权随之丧失。
案情
原告朱秀桂诉称,1999年农历冬月12日,原告全家外出务工,将自有房屋一栋及当年收获的粮食等交由被告冉绍英夫妇保管(冉绍英之夫系原告之弟),被告夫妇可以使用房屋,原告也不支付保管费。后被告夫妇将不宜长期保密的粮食和农作物变价处理后,将价款1800元寄给了原告,但房屋仍由被告保管。2006年腊月被告之夫去世,原告的房屋仍由被告保管。2012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拒绝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位于奉节县兴隆镇安淌村23组20号房屋一栋(三间面积共266平方米)。被告冉绍英辩称,原告是将房屋卖给被告的,那时已是危房。被告的女儿给原告寄了2000元,其中1800元系房款,另200元是人情钱。处理粮食是2008年,钱当时已给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奉节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5月28日,奉节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朱秀桂颁发了宅基地证。1999年被告冉绍英迁居到原告执有宅基地证的房屋内居住。2011年8月19日,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重庆房地产权证,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到被告冉绍英名下。2012年讼争房屋垮塌。2012年12月26日,原告朱秀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冉绍英返还原物房屋一栋。
裁判
奉节法院审理认为,返还原物是指,物权人的物被他人无权占有,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请求人为物权人,二是被请求人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三是物仍客观存在。也就是说,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应得到支持,就必须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且缺一不可。就本案情况分析,原、被告双方讼争房屋已经灭失,被告现也没有居住在灭失之房内,且讼争房屋在灭失之前办理的产权所有人为被告冉绍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要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朱秀桂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本案中涉讼房屋客观亊实与司法裁判之比较分析
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所为民事法律行为仅有口头协议,缺乏书面合同可考,因而在涉讼房屋是委托管理还是买卖的性质上,各执一词,最初的客观真实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涉讼房屋原本属其合法财产,最主要证据是政府颁发的房屋宅基证。被告主张房屋系被告用钱买来的,且系危房,已邮给在外地的原告2000元(扣除200元人情钱外房价1800元),其主要证据为政府颁发给她的2011年第085174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涉讼房屋不是委托管理而是买卖。而且,被告1999年入住该房,2011年颁证,2012年房屋垮塌,若不属危房,则10来年一般不会垮塌;若系危房,加之姐弟之间的关系,近2000元可以买到,原因一是危房,二是农村土木结构房。法院的判决,是以法律真实为判断标准。这一标准之原则即是尽可能使判决接近与达至客观真实。所以,法院判决认定之法律依据有二,一是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无权占有的规定,二是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关于举证责任与后果的规定,即认定被告不属于无权占有,以房屋权证的证据力作保障;认定原告返还原物请求权丧失,以房屋已垮塌灭失为标志。无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即表明已经服判。
2、返还不动产原物请求权之于本案的法理探讨
不动产物权之返还原物,涉及物权请求权基础理论。所谓物权请求权基础,是指借以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之法律规范。就本案言,原告李秀桂主张的是她要将交给被告冉绍英委托管理的房屋收回,因被告拒绝返还房屋而起诉,诉讼主张则是不动物权原物返还请求权之行使,而返还原物请求权基础则是被告冉绍英无权占有该房屋。在原告看来,我的房屋原属交由被告管理,现我作为产权人主张收回,天经地义,再不需要被告行使管理权。而在被告看来,原本该房是我用钱买下的,有政府发给的确权证书,所以当然拒绝返还房屋。因此,涉及原告原物返还请求权基础,亦即被告是否属于无权占有,关系到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在本案的运用。很显然,法院判决的结果,宣告了原告的物权请求权基础丧失,因为该房已属于被告所有,有确权证书证实。原告要满足原物返还请求权,必须通过行政诉讼消除政府确权,否则不能主张被告无权占有。
返还原物请求权除请求权基础理论外,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即原告主张返还原物的原不动产物权,必须是原物尚现实存在。这是因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依据物权产生的权利,一旦物权消灭,返还原物请求权随之消灭(即本案物权已归他人所有,原告的原物权已经消灭);如果原物已经灭失,返还原物在客观上已不可能,原告则不能要求返还原物,亦即其返还原物请求权不能成立。当然,原物不存在情况下,原告可以主张赔偿损失,即变更返还原物请求权为赔偿损失请求权。但本案原告没有变更请求权,因为她知道即使变更诉讼请求,其主张也无胜算可能,因为讼争之房已由政府颁证归被告冉绍英所有。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行使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是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规定。但由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系依物权产生的权利,如果物权消灭,则返还原物请求权随之消灭;若原物灭失,则返还物权请求权随之丧失。
案情
原告朱秀桂诉称,1999年农历冬月12日,原告全家外出务工,将自有房屋一栋及当年收获的粮食等交由被告冉绍英夫妇保管(冉绍英之夫系原告之弟),被告夫妇可以使用房屋,原告也不支付保管费。后被告夫妇将不宜长期保密的粮食和农作物变价处理后,将价款1800元寄给了原告,但房屋仍由被告保管。2006年腊月被告之夫去世,原告的房屋仍由被告保管。2012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拒绝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位于奉节县兴隆镇安淌村23组20号房屋一栋(三间面积共266平方米)。被告冉绍英辩称,原告是将房屋卖给被告的,那时已是危房。被告的女儿给原告寄了2000元,其中1800元系房款,另200元是人情钱。处理粮食是2008年,钱当时已给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奉节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5月28日,奉节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朱秀桂颁发了宅基地证。1999年被告冉绍英迁居到原告执有宅基地证的房屋内居住。2011年8月19日,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重庆房地产权证,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到被告冉绍英名下。2012年讼争房屋垮塌。2012年12月26日,原告朱秀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冉绍英返还原物房屋一栋。
裁判
奉节法院审理认为,返还原物是指,物权人的物被他人无权占有,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请求人为物权人,二是被请求人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三是物仍客观存在。也就是说,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应得到支持,就必须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且缺一不可。就本案情况分析,原、被告双方讼争房屋已经灭失,被告现也没有居住在灭失之房内,且讼争房屋在灭失之前办理的产权所有人为被告冉绍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要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朱秀桂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本案中涉讼房屋客观亊实与司法裁判之比较分析
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所为民事法律行为仅有口头协议,缺乏书面合同可考,因而在涉讼房屋是委托管理还是买卖的性质上,各执一词,最初的客观真实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涉讼房屋原本属其合法财产,最主要证据是政府颁发的房屋宅基证。被告主张房屋系被告用钱买来的,且系危房,已邮给在外地的原告2000元(扣除200元人情钱外房价1800元),其主要证据为政府颁发给她的2011年第085174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涉讼房屋不是委托管理而是买卖。而且,被告1999年入住该房,2011年颁证,2012年房屋垮塌,若不属危房,则10来年一般不会垮塌;若系危房,加之姐弟之间的关系,近2000元可以买到,原因一是危房,二是农村土木结构房。法院的判决,是以法律真实为判断标准。这一标准之原则即是尽可能使判决接近与达至客观真实。所以,法院判决认定之法律依据有二,一是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无权占有的规定,二是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关于举证责任与后果的规定,即认定被告不属于无权占有,以房屋权证的证据力作保障;认定原告返还原物请求权丧失,以房屋已垮塌灭失为标志。无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即表明已经服判。
2、返还不动产原物请求权之于本案的法理探讨
不动产物权之返还原物,涉及物权请求权基础理论。所谓物权请求权基础,是指借以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之法律规范。就本案言,原告李秀桂主张的是她要将交给被告冉绍英委托管理的房屋收回,因被告拒绝返还房屋而起诉,诉讼主张则是不动物权原物返还请求权之行使,而返还原物请求权基础则是被告冉绍英无权占有该房屋。在原告看来,我的房屋原属交由被告管理,现我作为产权人主张收回,天经地义,再不需要被告行使管理权。而在被告看来,原本该房是我用钱买下的,有政府发给的确权证书,所以当然拒绝返还房屋。因此,涉及原告原物返还请求权基础,亦即被告是否属于无权占有,关系到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在本案的运用。很显然,法院判决的结果,宣告了原告的物权请求权基础丧失,因为该房已属于被告所有,有确权证书证实。原告要满足原物返还请求权,必须通过行政诉讼消除政府确权,否则不能主张被告无权占有。
返还原物请求权除请求权基础理论外,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即原告主张返还原物的原不动产物权,必须是原物尚现实存在。这是因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依据物权产生的权利,一旦物权消灭,返还原物请求权随之消灭(即本案物权已归他人所有,原告的原物权已经消灭);如果原物已经灭失,返还原物在客观上已不可能,原告则不能要求返还原物,亦即其返还原物请求权不能成立。当然,原物不存在情况下,原告可以主张赔偿损失,即变更返还原物请求权为赔偿损失请求权。但本案原告没有变更请求权,因为她知道即使变更诉讼请求,其主张也无胜算可能,因为讼争之房已由政府颁证归被告冉绍英所有。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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