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停车场地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
2013-09-05 16:22:0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南宁频道 | 作者:陆晓明
  据广西南宁市交警部门提供的数据显示,目前南宁市的机动车保有量已突破70万辆,并且平均每个工作日以200辆至300辆的速度激增。停车难、停车乱等问题已成为影响当地民众生活的社会问题,机动车丢失索赔案件时有发生。该纠纷问题的解决,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各地法院的判决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同案异判的现象严重,症结主要是对停车场地与车主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是保管关系,停车场地无论对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有的认为是场地使用关系,停车场地仅承担出租人的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要解决这类纠纷,其核心是要明确车主和停车场的法律关系。本文在明确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的基础上,对专业停车场地、公益停车场地、消费停车场地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的认定进行了详细分析,试图在兼顾公平的基础上实现各方利益的最佳平衡,在审判实践中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停车场、责任、法律关系

  最近,笔者接触到一个案例:甲在某商住楼居住,商住楼下有私人经营的停车场,甲长期在停车场内停放电动车。停车场内没有保安。管理人员并没有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仅向甲交付了停车凭证,凭证载明凭证取车。之后,车辆被盗,甲将停车场诉到法院,要求其赔偿因车辆丢失造成的损失,停车场主以未收取停车费为由进行抗辩。这是近年来发生的机动车遗失案件的形式之一,其他还有在酒店等消费场所消费时丢车索赔案、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因车辆在小区内停放而发生的丢失纠纷案件等。这类案件涉及到诸多疑难法律问题,各法院在审理中认识不一,执法尺度不一,直接影响司法裁判。如何认识和处理此类纠纷呢?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停车场地的分类

  从目前我国停车的场地现状及特点分析,可分为专业停车场、公益停车场、消费停车场。专业停车场是一种专门从事停车服务经营活动的停车场,经由工商登记注册和公安机关审批许可,以停车服务为主业,有专门从事停车收费的内部从业人员,有停车的专门经费、设备,专业停车场都收费,随停随放,或买月票、年票停车。公益停车场指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修建的停车场,或者在马路边、闹市区空地等处划出停车线的停车场。公益停车场一般不收费,但也有的为了便于管理并控制车辆,配备看管人员收费。消费停车场是指由宾馆、饭店、酒楼、商场、影院、车站、机场等经营服务者为了其经营服务附属设施的需要,为顾客、消费者提供的停车场所。[i][1]消费停车场也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批准,一般都有专门的保安人员管理,作来车登记、停车引导、出门核对等工作,以满足顾客消费的需要。一般都发放停车牌作为取车出门的凭证。这类停车场多是免费的,少数收费。

  二、停车场地与车主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停车场地与车主建立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车辆保管关系还是场地使用关系呢?如果被确认为车辆保管关系,停车场地在车辆丢失时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均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场地租赁关系,停车场地仅承担出租人的义务,一旦出现车辆丢失情况,停车场不承担责任。现行法律对上述关系的定性无明文规定,学术界及实务界存在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应当根据停车场地的性质来划分停车场地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凡是场地主人为经营性企业,且提供场地以营利为目的的,停车场地与车主之间为保管关系;反之,提供场地者为非经营性企业的,则为场地租赁关系。还有的认为应该以是否收费为标准进行区分,凡是有偿的,为保管关系,无偿的为场地使用关系。

  笔者认为,上述划分标准分均存在法理上的缺陷。首先,在保管合同中,任何民事主体均可成为保管方,也就是说,自然人、事业法人、公益法人等非经营企业都可以作为保管人签订保管合同。其次,保管合同的目的也不限于盈利。因此根据停车场地的性质确定民事责任无法涵盖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保管情形,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第三,因为保管合同有有偿保管和无常保管,场地使用也存在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无偿停车的,不能排除无偿保管的保管性质,有偿停车的,也可能是场地有偿使用。因此 “收费与否”无法判断停车场地与车主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的。

  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类纠纷的性质的争执就在于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层面对此进行区分。

  (一)失车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还是合同违约纠纷

  学术界及实务界对失车纠纷的性质之争就在于属于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根据本文第一部分对停车场地分类,“专业停车场”及“收费的公益停车场”与车主之间为合同关系。停车场地对外营业,对外公示其场地可以停车,向公众发出停车要约。车主要求停车,作出停车承诺,双方就签订合同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然后停车场向车主收费,车主交纳停车费后停放车辆,双方正式签约,合同成立。至于成立何种性质的合同暂且不论,但由于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引发的纠纷性质为合同之债。

  消费停车场与车主的关系通常被作为侵权处理,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笔者认为,按照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区分侵权与违约有四个主要标准:一是看当事人之间事先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存在合同关系,即或只有一个合同关系,违反义务就是个违约责任;二是看违反义务的性质,违反有效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是违约,而违反法定的义务则是侵权;三是看义务主体是否特定,即侵害的是相对权利还是绝对权利,如果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都是特定的,侵害的就是相对权利,是违约而非侵权;四是看损害后果的性质,如果单是财产损失,属于违约范畴。对照这四个区分标准来分析,无论消费停车场地发生的失车情况有何不同,但消费停车场地与车主之间都有合意和交车行为,口头上均建立了合同关系;车辆丢失后停车场地如要承担责任,也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责任,而不可能是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毕竟停车场不是侵权方,真正的侵权方是开走车的其他人;同时车主与停车场地之间是特定的,被侵害的显然是一种相对权利;至于失车情况发生后导致的损害后果,当然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所以,消费停车场地发生丢车事件后,车主与停车场地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是合同关系。

  (二)失车纠纷是车辆保管合同还是场地租赁合同

  笔者认为,应根据双方对签订该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来双方签订的是何种合同,以此来确定停车场地机动车丢失后停车场地经营者与车主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1、车主与停车场地订立有合同的,按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性质,合同中有保管内容的,没有保管内容的,为场地租赁合同。车主与场主虽未签订合同,但停车场地的有关公告、制度或其他文件上有保管内容的,也应为保管合同。

  2、车主与停车场地对车辆保管没有明确约定的,应按其行为特征确定法律关系。区分保管关系与场地租赁关系主要看停车场地是否占有保管物(车辆)。《物权法》明确规定,占有是对物的实际控制,保管人占有保管物必须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和管领。就车辆而言,占有车辆的形态包括:①控制钥匙;②控制行车证明;③控制车身、不准车辆移动。实际保管中主要表现为车主将钥匙交付保管人,车主将行车证明交付保管人、车主交车时领取单证,取车时验单放车。取车人未交付单证的,存车人有权拒绝放车。在场地租赁关系中,停车场地对车辆没有进行实际控制,只是提供停车场地。无权阻止车辆移动、行驶,无权滞留车辆。

  三、专业停车场(地)机动车辆丢失后赔偿责任的认定

  笔者认为,对于专业停车场地的责任承担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

  合同自由原则是近代司法中的根本原则之一。合同本质是通过当事人的自愿合意所产生的一种约束,即当事人自由协商订立合同,确定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并受其约定条款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也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所以,在处理停车场地与车主之间因车辆丢失发生的纠纷时,我们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果车主和停车场之达成了明确的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办理,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如果双方明确约定该协议为保管合同,停车场应当依据《合同法》第374条承担责任。如果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该协议为场地租赁合同,比如以某种方式明示对所停车辆不负责保管,或者在停车场地标明了“车辆失窃概不负责”的,停车场地仅就所提供的场地对失主负责,而不负保管之责。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当然,按照租赁合同处理的前提是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2条和《城镇国有七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条例》第16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了手续,否则不能按照租赁合同处理。此外,按照租赁合同关系处理停车场应当履行相应的告知和提示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很多地方出台了地方性规章,规章明文规定“停车场主对失车纠纷承担全部责任的”的,即使当事人之间对停车场地是否承担保管责任没有明确约定,也应认定为保管合同,双方通过地方性规章的规定达成保管合意。

  (二)双方没有达成的协议的场合

  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只要发生了占有车辆的情形,停车场应当按照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但是应当适当考虑停车场利益。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如果停车场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主张按照场地租赁合同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如果强行将该行为定位为租赁关系,会产生一定的风险,不利于对车主利益的保护。正如刘兴树教授所指出:如果以”租赁关系”代替”保管关系”,则必然导致停车场道德风险盛行的恶果。因租赁不负保管之责,则停车场管理人员恶意侵占车辆、监守自盗,便会易于反掌,有如探囊取物。车主决难追究。盗者更会以“租赁不负保管之责”为由把责任推得一干二净。为了避免这种恶果的产生,强化看管人员责任心,法律上只能认定是保管关系,否决其“租赁关系”的主张。[ii][2]其次,该行为符合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5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车主将车辆存放在停车场即有将车辆交给停车场保管的意思表示。上文已经指出,大多数地方性规章都耍求停车场对车辆的毁损和丢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试想,如果这些规定是将该法律关浆认定为场地租赁关系,对车辆的毁损和丢失就不会要求停车场地承担法律责任。此外,各地相关法律规定对收费停车场,一般都要求其履行相应的保管义务。基于上述两点,在一般情况下,应将此种停车行为界定为保管合同关系。

  此外,在停车场地与车主之间仅有停车收费依据时,如果按照上述观点以此认定保管关系成立要求停车场地承担赔偿责任,在执法上又失之过宽,对车主的保护程度过高,不利于引导当事人建立规范的民事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停车场地仍然应承担责任,但不是保管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是指合同未成立,或者出现可能撤消、无效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责任。就双方当事人停车收费的事实来分析,根据交易习惯,应认定双方有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除非停车场地明确表示不承担保管责任。双方虽有保管的意思表示,但是保管合同还必须有交付行为。这种交付行为以保管人能够控制和保护车辆为前提,其规范形式应当是存车人将行驶证或车辆钥匙交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向存车人发放特定的保管凭证,存车人只有凭该特定的凭证才能取走车辆。因此,停车场地虽然收了停车费,并开具了发票,但由于无交付行为,保管合同实际上并未成立。此种情况下车辆丢失,停车人自身有责任,停车场地也有不履行有关手续的明显过失,属于《合同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停车场地应当承担赔偿停车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责任。这种信赖利益损失的责任的性质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其责任范围不是车辆损失的全部责任,应根据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四、公益停车场(地)车辆丢失后赔偿责任的确定

  公益停车场地分为收费的公益停车场和免费的公益停车场。车辆在收费的公益停车场丢失时赔偿责任的认定与前文所述专业停车场赔偿责任的认定一致,以下主要免费的公益停车场进行分析。免费的公益停车场中又分为有人管理和无人管理。在发生失车纠纷时,两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一)有人管理的免费公益停车场

  政府公共管理机构为了维持闹市、道路、景区等地的公共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往往在公益性停车场派出专人管理或雇请专人管理所停放的车辆,由政府或有关机构支付其工资。或者由志愿者义务管理存车。这种免费保管车辆的停车场与车主之间仍然是保管合同关系,应依法构成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免费公益停车场作为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只要能证明没有重大过失,便可免除责任。在发生失车纠纷时, “无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在于免费保管人。免费保管人应当就自己对车辆丢失、被盗、毁损无重大过错进行举证。比如:没有擅自离岗、没有擅自使用存车等其他违反保管义务的行为。如果免费保管人不能证实自己没有重大过失,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来说,在审理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时,应审理看管人的行为对车辆丢失等是否有严重失职之外。如果是盗车人使用高科技手段盗车、盗车手段太高难以让人察觉或者是一般小节未注意,都不是重大过失。如果盗车行为连旁人都知道而看管人未能发觉,则显然属于重大过失。此外,应当对是否免费保管进行确认。有些停车场为了实行“按天(时)收费”或“按白天夜晚分别收费”,也为了便于计算和确定停车时间以确定收费金额,便实行“停车发牌,放车收费”的体制。然而一旦发生失车纠纷,场主便以车主没有交费,停车场未收费为由主张免费停车,进而主张“无重大过失的免责”。因此,应从停车场的习惯作法、内部规则、有无事后收费先例等方面进行审查。认定为事后收费的,不享有免费保管免责抗辩权。

  (二)无人管理的公益停车场

  这类停车场主要是由政府城管、交通、道路等管理机关在闹市区、马路边、风景区等处划定的停车场或者是按照城市规划修建的停车场,一般无人收费、无人管理,供人享受停车使得。有关部门划定停车场,并未提供保管服务,或者是作为道路管理机关,不属于保管车辆的义务人,因此,在这种停车场发生车辆丢失、被盗、毁损事件时,车主找不到责任主体,只能去公安机关报案查找、缉拿窃贼或者致害人。

  五、消费停车场(地)车辆丢失后赔偿责任的确定

  宾馆、饭店、商场、影院等消费娱乐场所一般未专门经营停车业务,其所附设的停车场(地)是为了方便消费者接受服务或作为消费者选择其服务的优先条件而提供的附属配套设施。消费者在这些场所消费时发生失车事件时,除非双方建立了明确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否则基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保管合同关系”或“保管车辆是消费场所当然的主消费附随义务”的认识,要求消费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在理论上和法律具体规定上都是站不住脚的。理由如下:

  (一)宾馆、饭店、商场、影院等消费场所因往来顾客、旅客众多,人员复杂、出入频繁,旅客、顾客携带之物品不易保管,不安全因素较大。而宾馆、饭店、商场、影院业主通过经营活动所获取较大利润,一般法制均要求业者对旅客、顾客人身、财产安全负责,对旅客、顾客携带物品毁损、灭失负赔偿责任。《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均规定了消费场所对消费者财产的协助保护义务,但其立法精神明确保护的对象一般应该指随身携带的物品,而不能自然延及到对车辆等贵重物品的保护。否则,一方面,违背利益平衡原则,导致主消费关系本身的义务和附随义务轻重倒置,大大加重消费场所的责任;另一方面,法律若以强行规则强令消费场所对消费者车辆负保管之责,消费场所势必增加经营成本,并将这种风险责任转嫁于消费者。然而,驾车消费的消费者仅占全部消费者的一小部分,让大多数不驾车的消费者为小部分驾车的消费者享受车辆保管利益付出代价,显然有悖于民法基本的诚信原则。

  (二)目前国外立法趋势也只是要求消费场所对消费者随身携带的物品负看管之责,并不包括车辆。如《德国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以供外人住宿为营业的旅店主应赔偿外人在该业务的经营中携入的物品因丢失、毁损或者损坏而造成的损害。”第701条第4项规定:“赔偿义务不扩及于车辆、留在车辆上的物品。”《法国民法典》第1952条规定: “旅馆或旅店主人对于其旅馆或旅店的旅客所携带的衣服、行李及各种物品,负受寄人的责任。”

  当然,笔者也并不赞同消费场所对在其停车场地发生的消费者失车事件不承担责任。失车纠纷发生后,消费场所在一定的条件满足下,同样应承担责任。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1、消费停车场管理措施到位,如停靠时发放停车凭证、凭证出门、相关登记工作齐备、有保安定时巡逻等。在前述“认证不认人”的管理模式下,消费者在消费场所附设的停车场地停车时,向停车场地的管理人员规范地交付了车辆,如前文列举的“交付钥匙”、“交付行车证明”、“停车场所出具了保管单证”、“车主存车登记”等,此时,由于双方之间已明确地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因此,车辆丢失后,停车场地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保管责任。

  2、消费者与停车场(地)未明确是否对车辆进行保管,此时,我们应根据合同附随义务来确定停车场地的赔偿责任。合同附随义务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按合同的性质、目的或者交易习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即消费场所有义务接受并保管顾客的车辆等贵重物品。这种义务不是直接指消费场所对车辆的当然的保管义务,其有两个前提:一是消费场所本身具备相应的停车条件;二是车主应当主动向消费场所提出贵重物品申报和保管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车主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要求消费场所对其车辆予以保管,而消费场所仅予以停车,却未履行交付所需的相关手续,导致车辆丢失,停车场地便应承担合同附随义务责任,并视其责任大小承担对车主的赔偿责任。

  结语

  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所称“法乃善与衡平之术”[iii][3]一般情况下,不要判决停车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首先,不管收费与否,停车场的开发和经营具有一定公益性质,不是一种完全的营利行为,不宜对停车场科以过于严格的法律责任。其次,停车场停车只收取几元的保管费,一旦车辆被盗,则要赔偿几万至几十万不等,低收费和高赔付之间没有一种合理的对价,有违公平原则。[iv][4]若要求停车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恐怕所有的停车场者会关闭。因此,即使法院将停车行为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也要适当考虑停车场的利益,根据停车场过错大小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可行的作法是完善我国现有的车辆保险制度,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车主本着对自己贵重财产负责的原则对自己的车辆购买相应的保险,使相关风险得以分散,各方利益实现最佳平衡。

[1]刘兴树:《停车场法律责任研析》,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6期,第60页。

[2]刘兴树:《停车场法律责任研析》,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6期,第62页。

[3]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5页。

[4]梁书文、单长宗:《中外合同法担保法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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