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4小时保单才生效 "空档期"出事故谁担责?
2013-09-04 16:40:34 | 来源:中国法院网无锡频道 | 作者:孙熠 杨柯栊
  “我们保险费用都交了,为什么出了事情,保险公司就不肯理赔?”……日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肇事者沈某声称已经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却将责任推得一干二净,并且拒不支付赔偿款。那么,保险公司究竟为何不同意赔偿,这起交通事故背后又有着怎样的故事呢?……

              一起突发交通事故

  事情要从发生事故当天说起。今年3月25日晚上8点,沈某驾驶着自己的车辆与妻子一起送丈母娘前往滨湖区胡埭镇的一家私人诊所看病。

  当天夜晚,天空中还漂着蒙蒙细雨,沈某行驶到钱胡路一家汽修厂附近时,由于对面行驶而来的车辆开起了远光灯,沈某的视觉出现了短暂性的模糊。而恰在此时,一辆自行车从路边穿行而过。就在眨眼间,沈某发现一个“黑影”从眼前一晃而过,随后就是“嘭”的一声巨响……

  突然发生意外,让沈某心中“咯噔”一下,随后,沈某赶紧下车查看情况,发现地上已是一大滩血迹。仔细一看,一名50岁左右的女子倒在了血泊之中。

  这一状况,让刚刚年满26岁的沈某惊呆了,一片慌乱中,沈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通过受害人朱某的手机拨通了朱某丈夫的电话。

  随后,朱某被迅速赶来的120救护车送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过几天的抢救,朱某于4月1日凌晨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沈某支付了医疗费用50000元及赔偿款60000元,朱某家属因未获其余赔偿,于4月25日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了肇事小轿车,后沈某于5月4日向滨湖法院缴纳了100000元保证金,法院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查封扣押。

  同年5月2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朱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两家难以承受之殇

  出了这么大的事情,令沈某一家急得团团转。在交警大队,沈某想起了自己刚刚买了一份汽车保险。

  于是,沈某当即与保险公司取得了联系,询问保险事宜。保险公司查明情况后,告诉沈某其买的保险要到3月26日凌晨才能生效,而沈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3月25日晚上8点左右,距离保险生效还有4小时的时间。

  听到保险公司如此解释,沈某一下子头大了。如果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的话,那他将面临着数十万元的巨额赔偿。

  据沈某自己称,其父母都是农民,一直以种桃树谋生,沈某自己还有一个弟弟,与其是双胞胎兄弟。去年,父母辛辛苦苦给自己和弟弟操办了婚事,买了一辆汽车,家里的积蓄已经全部花光,还借了不少的外债。如果再承担这笔赔偿款,凭自己在工厂赚到的那点钱,这辈子都还不起这笔债务。

  而作为受害者一方,朱某的儿子凌某也将沈某与其保险公司一同起诉到了法院。他们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万元,要求沈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94080.15元。

              三方法庭激烈辩论

  法庭之上,针对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偿的问题,受害人朱某的儿子凌某、肇事者沈某以及保险公司三方也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凌某一方认为,沈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沈某来承担。

  而沈某一方认为,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是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其保险生效日期,导致其在“脱保”的情况下开车上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两方都将矛头指向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一方则认为,该起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沈某放任车辆处于脱保状态,其自身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沈某提出的告知投保人相应的保险期间,也并非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亦明确了保险公司可采取保险期间即时生效或明确保险期间具体的起止点等适当方式保障被保险人的权利。

  据此,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在充分掌握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有义务提示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选择能充分保障其自身,尤其是保障不特定的受害人之权利的保险期间。

  该案中,投保人前次交强险虽非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但被告保险公司明确对投保人脱保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期间可选择这一事宜向投保人作了充分的说明,并就此与之协商,就使用了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算”这一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该案中保险公司已经收取保费并出具了保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已经成立。而关于保险合同期间的约定仅系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并非对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故该案保险合同自保单生成之时就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亦应当自保单生成之时起算。故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凌某12万元,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凌某235929元(按沈某承担60%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法官点评:保险公司应当尽到提醒义务

  该案承办法官表示,该案的关键争议点主要为交强险。交强险具有强制性、较大范围的覆盖性,以及公益性,能够最大角度保护受害者的相关权益。该案的投保人从法律角度而言取得了保单,但是没达到交强险的“无缝对接”,导致脱保,保险公司对此是否负有责任存在一定的争议。

  从保险公司合同的订立来看,其格式条款系被反复使用的。相对投保人,保险公司对其设立的格式条款更为了解。该案中,在业务经营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对于保险条款没有双方协商一致的过程,在保单的出具过程中,既没对即时生效向投保人进行解释,也没提醒投保人应注意这个条款,由此而产生争议。出于保护被害人,规范保险公司操作,提升社会对脱保现象的防范的目的,法庭最终判决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

  对此,法官也提醒投保人应提高法律意识,避免脱保产生的不必要损失。建议保险公司,实施经营业务中,按照法律规定从大局、公益出发规范自身,有效提升公共交通安全,尽职尽力保护各方的权益。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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