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精神病妇女强奸未得逞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2013-09-03 09:41: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婷婷
  【案情】

  2011年7月16日上午,闭某梅到被告人闭家美家玩,被告人闭家美进入其儿子房间,闭某梅也跟着进入。其见闭某梅年小,且神志有问题,便产生与闭某梅发生性关系的欲望。在该房间里,被告人闭家美抚摸闭某梅,并欲用阴茎顶闭某梅阴处,但阴茎不勃起无法进入,且其五岁的孙子闭某喜突然进房间,其赶紧停止并穿好裤子,闭某梅自己穿好裤子后离开。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23日向覃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闭家美为满足个人淫欲,奸淫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争议】

  本案值得关注的问题有两个:一是与患有精神病或有痴呆症的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认定问题,是本案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关键;二是本案中,强奸患有精神病或有痴呆症的妇女是否构成情节恶劣的问题,是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

  【解析】

  覃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闭家美为了满足个人淫欲,与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闭家美犯强奸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闭家美虽有明确与闭某梅发生性行为的犯意,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得逞,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对其不知道与被害人性器官接触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是其对强奸罪犯罪构成的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闭家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关于第一个问题,如果行为人明知受害妇女是精神病患者、痴呆症等无行为能力者,由于该妇女缺乏正常的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不能正常地表达自己的意志,行为人与其发生非法性关系的,实属乘被害妇女不知反抗的状态发生的性交行为,不论行为人使用什么手段,也不问该妇女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罪。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该妇女是神病患者、痴呆症等,而该妇女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则不构成本罪。那么本案的关键就是被告人是否知道受害妇女是经神病患者或患有痴呆症以及对受害人的司法鉴定。受害妇女自小脑发育不正常,与被告人是同村,被告人知道受害妇女精神不正常。本案经司法鉴定,证实受害妇女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无性防卫能力。综上所述,闭家美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关于第二个问题,覃塘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强奸患有精神病或有痴呆症的妇女不能直接认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理由是:一、从刑法对强奸案的流变来看,强奸精神病妇女、严重痴呆妇女的情况,如果属于强奸罪中的加重处罚情节,那么,刑法中就应该列举出来,但是无论是79刑法还是84年《解答》亦或97刑法,都未对其进行单独列举。对此,合理的解释只能是,这种情形与强奸罪中其他应当加重处罚的情形是存在区别的,不能一律视为是强奸罪中的严重情节。因此,从强奸罪的流变来看,奸淫精神病妇女、严重痴呆妇女不宜一律认定为情节恶劣。二、从禁止重复评价的量刑原则来看,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刑法量刑的一大基本原则,其涵义是指,量刑时考虑的只能是构成要件以外的其他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事实要素。某一情节如果已经被作为定罪情节使用,成为了构成犯罪的一个基本事实要素,那么该情节就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某一情节已经被作为法定刑幅度的量刑因素,那么该情节就不能再作为在该幅度内从重处罚的依据。鉴于精神病妇女的主观意志与正常妇女不同这一特殊情况,法律在强奸罪上对她们进行了特殊的规定。与精神病妇女发生性行为,不考虑是否违背了该妇女意志,均构成强奸罪。由此可以看出,精神病妇女这一情节已经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定罪事实因素,那么,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其就不应当再次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成为强奸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否则的话,就将不适当地加重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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