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及行使机制研究
2013-08-30 14:44:5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晏芳
  【案情】

  重庆会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由原重庆特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制而来,汪建国为该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3.65%。汪建国现系重庆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2011年11月16日,汪建国等四位股东委托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重庆会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重庆会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也从未向各位股东公开过公司的财务资料,致使上述四位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毫不知晓”,并要求“1、提供完整的贵公司成立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供上述四位股东查阅;2、提供完整的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会计账簿、凭证、报表、银行对账单等)供上述四位股东及其所委托的专业会计人员查阅。”同年11月18日,因重庆会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拒收律师函而被退回。一审审理中,汪建国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重庆会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财务会计报告供汪建国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的权利,股东可以依法行使上述权利。律师函的内容明确载明了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向重庆会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是受汪建国委托,并表明了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毫不知晓而要求查阅相关材料,律师函应认定为是汪建国提出的书面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是登记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最能真实反映公司的资金活动和经营状况,二者具有不可分性。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财务状况。故不应当将会计凭证排除在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之外。作为反映公司财务信息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资料具有相当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股东不一定具备专业的会计知识,如果仅允许股东本人查阅,此项权利将流于形式,有违立法初衷。在法无禁止的情况下,允许股东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查阅,可充分保护法律赋予股东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可以在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下,拒绝提供查阅。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汪建国虽然系另一家工程监理公司的员工,但监理公司与重庆会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相同,其业务不构成竞争关系,重庆会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汪建国查阅帐簿等资料具有不正当目的,故对重庆会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重庆会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供汪建国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

  重庆会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称:一审判决认定律师函就是汪建国提出的书面申请是错误的;股东汪建国无权查阅会计凭证;财务资料不可以由股东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汪建国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律师函是否汪建国提出的书面查阅请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其中股东的申请行为并非法律规定只能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律师函的内容明确载明了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向重庆会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是受汪建国委托,此委托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因此,不能以汪建国没有提交其出具给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的书面委托函件就认定律师函没有取得汪建国的授权。因此,律师函可以作为汪建国提出的书面查阅请求。二、关于股东是否有权查阅会计凭证的问题。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享有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和参与管理的各项股东权利,而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其它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充分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以激励股东投资、维持公司运转是法律应有的价值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对股东查阅对象的列举式规定中虽没有列举公司会计凭证,但从查阅权的立法价值选择出发,应该准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凭证。且作为会计帐簿依据的会计凭证,如果不允许股东查阅,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财务状况。本案中汪建国已经以律师函的形式向重庆会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了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书面请求并说明了目的是为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重庆会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举示了汪建国是重庆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的证据,但仅依据此证据不足以证明汪建国行使查阅权是为达到不正当目的。因此,股东汪建国有权查阅会计凭证。三、关于财务资料是否可以由股东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的问题。作为反映公司财务信息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具有相当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中小股东不一定具备专业的会计知识,其委托具有中立身份和专业经验的注册会计师进行查阅,可以充分保障其知情权的实现。因此,财务资料可以由股东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股东查阅权属于股东知情权项下的子权利,简言之是指股东查阅公司相关文件的权利。

  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制度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扩大了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增强了股东查阅权保障与救济的可操作性。之后,股东查阅权纠纷迅速成为最活跃的公司诉讼类型之一。但由于立法规定较为原则,关于股东查阅范围是否包含会计凭证、行使的要件及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方式是否可以代理方式行使等,理论界有争议,司法实务也面临着审判尺度很不统一的焦虑。

  一、股东查阅权的范围考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可由股东查阅的具体文件种类,但在实践中股东所请求查阅的范围往往超出法律的列举式规定,特别是在会计账簿列入了查阅范围的情况下,立法对会计凭证是否属于查阅范围采取了沉默的态度,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是否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做法大相径庭,禁止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和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判决都是屡见不鲜。事同而判异,立法和司法之间的紧张关系必须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笔者就此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求对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参考。

  (一)价值选择考量

  公司的实质就是股东借以谋求和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是公司的真正主人和风险承担者,作为股东出资的对价,股东享有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和参与管理的各项股东权利,这也是股东投资于公司的根本目的所在,而股东知情权及其范畴内的查阅权作为一项工具性权利,是股东的所有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因此,充分保障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有助于激励股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决定了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公司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封闭性特点决定了股东所持股份转让所受到的严格限制使得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意愿更为迫切,因此,充分保障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有助于消除股东之间在经营管理上的误解与隔阂,增进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进而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转。由此可见,充分保障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以激励股东投资、维持公司运转是法律应有的价值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对股东查阅对象的列举式规定中虽没有列举公司会计凭证, 但从查阅权的立法价值选择出发,只要股东的查阅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查阅权的实质和程序要件的规定即应准许其查阅权的行使。

  (二)利益平衡考量

  法律的最高任务就是平衡利益,股东查阅权案件的裁判除需要平衡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还必须要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大股东易于通过操纵经理层获得实质性的管理权,而中小股东却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在很大程度上缺乏直接的了解,由此造成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在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信息严重不对称,这也形成了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温床。要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必须倾斜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以达致股东之间权利的实质平等。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总则中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体现了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立法意旨;在第四条总述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从各个角度分别在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在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了一股份一表决权以及在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按股份分配剩余财产,从而确立了股东之间权利的平等性。

  而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按一定格式编制的作为记帐依据的书面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因此,作为会计帐簿依据的会计凭证,其法律意义在于能够真实地反映公司每笔交易的具体情况,是股东准确了解公司运行状况、行使其它股东权利、监督公司管理所依据的最可靠的材料。不查阅会计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财务状况。

  因此,从查阅权的利益平衡目标出发,应赋予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

  (三)立法完善考量

  从立法技术考量,股东查阅权范围的规范模式有三种:概括式、列举式、概括列举式。美国关于股东查阅权方面的法律一般是由制定法和判例法共同组成,多数州制定法以概括方式规定只要股东合理地为了投资利益就得查阅公司记录,如果制定法中的查账权没有涵盖某一种商业记录,但是这一记录却为判例法中的查阅权原理所应包含在内,那么法院将很可能适用判例法。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对关涉股东合法利益的相关公司记录均可要求查阅。日本法采列举式,其2005年《日本公司法》制定的一个指导精神就是“规则的明确化”,对股东查阅对象进行了细致的规定。

   德国法关于股东查阅范围在股份公司采列举式、在有限公司采概括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对股东查阅范围采取了列举式规定,所谓列举规定是列举排斥性规定的简称,即法条将所规范的事项列举出来,并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所列举的事项,而排除此外的其他事项的适用。 与例示规定相比较,列举规定虽然明确具体,但有时往往挂一漏万、流于僵化,不易于适应变动不居的社会情况。 可以说我国公司法上的查阅权范围既受制于法条的有限列举,又缺乏判例法层面的补充,会计凭证的遗漏就是典型后果。因此,以扩张性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弥补是我国法制模式下的必然选择。至于司法解释的条款处理,笔者认为应以概括例举式为宜,从查阅权的价值取向出发,总述查阅权的应有范围再辅以例举方式的分述,以细致且开放的司法解释弥补立法列举的遗漏和判例的缺乏。

  二、股东查阅权的行使要件及举证责任考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查阅权行使的程序要件为“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本案中汪建国已经以律师函的形式向重庆会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了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书面请求并说明了目的,已经满足了查阅权行使的程序要件。

  至于查阅权行使的实质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正当目的”,且不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所谓“正当目的”,可以理解为股东基于自益权或共益权,要求查阅与自身利益关联而又不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目的。因为任何一项民事权利都不是绝对和毫无约束的,而是相对的。作为一项民事权利,股东查阅权确立的初衷是为了股东更有效地实现自己的利益,但现代公司的两权分立、股权的可转让性,使得股东虽是公司的出资者,但同时又是相对公司而独立的理性经济人,股东有相对独立的利益取向,从其自身具有的自利性和投机性特点出发,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可能有被滥用的可能,因此,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必须满足“正当目的”。

  但同时,“正当目的”又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概念,合理界定其范畴确属不易,且标准多样。国外的界定采两种方式,概括式和列举式。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中只提出正当目的的概括性要件:股东提出查阅和复制文件的请求是善意的;公司股东阐明了他查阅和复制这些文件的目的,并且此种目的阐明是合理的、具体的;所查阅的记录同他所欲达到的目的具有直接的关系。但对于这些概括要件的具体内容并没有解释,具体标准由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来具体化。《日本商法典》除规定正当目的的概括性要求外,还列举了不构成正当目的的具体情形,该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从反面列举了4种不属于正当目的的情形,包括非为股东利益、竞业、泄密、时间不恰当。

  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单纯的概括模式,并未给出具体标准。但司法实践对正当目的有界定的要求,笔者借鉴上述美日立法模式,认为应从积极标准和消极标准两个方面界定正当目的。从正当目的的积极标准来说,要求查阅权行使的主体具备股东身份、查阅帐簿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其投资利益;从正当目的的消极标准来说,查阅帐簿的直接目的如与其投资利益无关、查阅帐簿如作为竞业使用等原因将导致查阅涉及的商业秘密可能被股东泄露等,就应被认定为不符合正当目的。

  正当目的的证明责任问题,国外历史上有过三种方式:股东应负举证责任;股东目的正当性推定;公司对股东目的不正当负举证责任。目前又有针对不同性质的账簿记录,分别由股东或公司来承担“正当目的”或“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的方式。

  我国公司法兼采了股东应负举证责任和公司对股东目的不正当负举证责任的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仅负有说明目的的义务,即股东应负有证明其符合积极标准的举证责任;而证明其为不正当目的的责任在于公司,即公司应负有证明其符合消极标准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汪建国已经以律师函的形式向重庆会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了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书面请求并说明了其查阅目的是为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符合正当目的的积极标准。重庆会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举示了汪建国是重庆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的证据,但仅依据此证据不足以证明汪建国查阅财务资料是为了获取竞业利益,其行使查阅权将导致公司的商业秘密被泄露,从而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因此,重庆会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汪建国行使查阅权为不正当目的,并未尽到消极标准的举证责任,因此,法院对重庆会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称汪建国行使查阅权为不正当目的的理由不予采信是恰当的。

  三、股东查阅权行使的代理方式考量

  是否允许股东委托代理人查阅公司账簿以行使查阅权,有的国家立法有明确规定。《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6. 03节a款规定“股东的代理人或者律师与其代理的股东享有同等的查阅、复制权”,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29条也规定“股东得随时查阅,并得偕同其所委托之律师或会计师查阅”。《澳门商法典》的规定最具操作性,其第53条规定,公司账簿的查阅须在企业内进行,由企业主或其指定之人在场,企业得采取适当措施以适当保存及保管簿册及文件;在任何情况下,获准查阅之人得按法院认为需要之方式及数目由技术员辅助检查。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能否采用代理方式并无明确规定。有学者提出“对于股东提出的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要求,则应当征得公司的同意,因为这些要求可能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相冲突。” 而现实中公司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一般会持反对意见。但笔者认为,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行使查阅权,即使公司持反对意见。

  从价值考量和利益均衡的角度出发,作为反映公司财务信息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具有相当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中小股东不一定具备专业的会计知识,其委托具有中立身份和专业经验的注册会计师进行查阅,可以弥补其信息劣势,保障其获取的财务资料质量,避免其非理性怀疑,达致股东利益均衡,亦有助于公司的正常运营。

  从立法的完善出发,我国公司法迄今未规定检查人制度。检查人制度是指公司在发生法定的特殊事由情形下,临时指定无利害关系的专业人士调查特定公司事务的制度;或者公司股东向特定主管机构、法院申请指定检查人检查公司业务和财产事务并最终达到知情的目的的制度。也即私法上的选任和公法上的选任两种检查人制度。检查人制度,作为一种间接查阅方式,其是股东直接查阅方式的补充。“即使公司章程赋予了股东较为广泛的查询权,仍有外部检查人制度存在的必要。”检查人制度具有如下两种制度功能:(1)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检查人的中立身份与丰富的专业经验得以保证由检查所获取的公司信息质量值得充分信赖。从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角度看,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实为弱化其作为公司外部人信息劣势的重要制度安排。(2)检查人选任制度是实行公司外部监督的重要手段。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与股东知情权在权利内容上存在交叉,但检查人选任制度更主要的是作为弥补公司内部治理失灵和调整公司利益冲突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而存在,国家公权力机关借此也可以实现对公司事务的外部监督。从中小股东的角度看,对公司设立与运营事务存有合理疑问者可请求选任检查人调查以获得事实真相。检查人通过调查以确定公司事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就此向法院或行政主管机关提交调查报告,继而完成公权力对公司设立与运营的外部监督。

  鉴于检查人制度的上述制度价值,就构建完善的股东知情权法律体系、完善公司外部监督制度、完善保护中小股东权利制度而言,我国公司法有必要引进检查人制度。而此项法律制度系统引进之前,以股东查阅权的代理人行使方式,来弥补现行查阅权立法的缺陷,亦是权宜之计。由具有中立身份和专业能力的代理人(包括但不限于专业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来代理股东行使查阅权,符合检查人制度的立法精神,亦是检查人制度的一种行使方式。

  因此,本案中法院判决准许汪建国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财务资料有一定的案例指导价值,其确定的代理人查阅方式显示了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检查人制度引进的需求。当然,对于代理人的选任还需要注意从严把握标准和方式,这就有待立法和司法的更多关注。

  综上,股东查阅权的裁判应确立充分保障股东权利以激励股东投资、维持公司运转的法律价值目标,倾斜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以达致股东之间的利益均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完善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将会计凭证纳入股东查阅范围,并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把握股东查阅权的行使要件及举证责任,特别是“正当目的”的界定标准。同时对股东查阅权的代理人行使方式予以司法的宽容,以为检查人制度的引进做好铺垫。

  注释

1 Steven L .Emanuel :《Corporations(Emanuel Law Outlines)》 ,Aspen Publishers; 2009年2月17日第6版。

2 刘小勇:《解读日本2005年公司法的大修订》,《太平洋学报》,2007(1)。

3 孔祥俊:《法律方法论(第二卷):法律解释的理念与方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993-994页。

4 孔祥俊:《法律方法论(第三卷):裁判模式、自由裁量与漏洞填补》,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1433页。

5 参见吴建斌:《日本公司法规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43页。

6 参见张明远:《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比较研究》,见沈四宝:《国际商法论丛(第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

7 李建伟:《股东查阅权行使机制的司法政策选择》,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第96页。

8 肖扬主编:《中国审判指导丛书》20()7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7年8月版,第72页。

9 张明远:《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比较研究》,见沈四宝:《国际商法论丛(第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

10 李建伟、茅院生:《制度建构:两大法系公司检查人选任制度及其借鉴》,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4期,第146页。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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